【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59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起
被告:李某霞、杨某、赵某民、郭某永
【基本案情】
杨某与李某霞系夫妻关系,王某起与郭某永系亲戚关系。王某起、杨某、李某霞、赵某民、郭某永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任营村一大杂院内。杨某、李某霞、赵某民三人合伙经营出租、销售建筑辅助材料生意。郭某永受雇于杨某、李某霞、赵某民,负责用叉车为杨 某、李某霞、赵某民卸货。2017年6月6日下午7时许,郭某永驾驶叉车
为杨某、李某霞、赵某民从货车上卸货。郭某永驾驶叉车作业过程中,叉车装载的货物过重,导致叉车尾部翘起,叉车失去平衡。为使叉车能正常行进,王某起到叉车尾部配重。因路面问题,叉车在行进过程中再次失去平衡,王某起、杨某从叉车上跳下来,王某起在跳下车的过程中受伤。事发当日,王某起被救护车送往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治疗。经诊 断,王某起的伤情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腰背肌筋膜炎等。为此,王某起自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28日于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其间王某起所产生医疗费为65027.34元。王某起受伤后,杨某支付25000元,赵某民支付6350元,郭某永支付20000元。诉讼过程中,郭某永另行给付王某起22000元。
王某起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2018年 2月8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1.被鉴定人王某起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起的误工期120
~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王某起支付鉴定费4350元、相关材料复印费20元。
王某起出生于1981年3月8日,父亲王某瑞出生于1948年1月15日,母亲康某荣出生于1950年2月15日,二人均系农民,共生育三个子女。
【案件焦点】
1.王某起与李某霞等之间是否形成法律上义务帮工关系,这关乎王某起可主张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人范围;2.作为既是受害人又是帮工人的王某起,其自身对遭受人身损害的后果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担责;3.郭某永能否因其为杨某、赵某民、李某霞三人合伙工作而隔断其与王某起之间的帮工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无偿为被帮工人处理事务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任营村一大杂院内,已形成稳定的邻里关系,之间也存在亲戚关系,相互之间互帮互助符合现实情况。故王某起为叉车配重的行为应属对杨某、李某霞、赵某民及郭某永的帮 工。本案事件的发生是因为王某起擅自到叉车上配重,违反安全常识,对自身所受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杨某与王某起同在叉车尾部配重,说明杨某未拒绝王某起的帮工,也未劝阻王某起的不当帮工行为,其对王某起所受伤害亦存在过错;郭某永作为叉车的驾驶人,未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劝阻王某起、杨某的不当行为,其对王某起所受伤害亦存在过 错。因杨某、李某霞、赵某民合伙经营生意,其三人应作为一方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现王某起因帮工活动遭受伤害,法院酌定杨某、李某霞、赵某民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郭某永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王某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能够辨别叉车超重情况下自行配重存在的危险,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发生伤害,自行按 30%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不予分割,由法院分别予以酌定。李某霞等已支付的费用予以扣除。杨某、赵某民认为与王某起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李某霞认为其与本案无关,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郭某永认为受雇于杨某、赵某民,与王某起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对王某起配重事实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均不予采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 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
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除已赔偿部分外,被告杨某、李某霞、赵某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再赔偿王某起各项经济损失39839.8元;
二、除已赔偿部分外,被告郭某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再赔偿王某起各项损失52919.74元;
三、驳回王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存在以下几个层面的问题:
一、基于立法原意正确认定义务帮工关系
基于情谊、道德等而在邻里、家人、朋友等不同关系情态下都会产生互相帮助的情形,在各方相安无事、呈现积极结果时,这一行为成为引导社会风尚的正向力量,而一旦发生致人损害或遭受人身损害时,其责任的划分边界和程度问题则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义务帮工行 为、帮助行为、情谊行为、雇佣行为等类似情形的认定直接对应着不同归责原则和法律后果。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未对义务帮工行为给予明确的定义,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三条、第十四条部分阐述了帮工人在帮工情况下致人损害及遭受损害时的责任承担问题,也是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下审理此类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通常情况下,帮工关系即被理解为帮工人无偿为被帮工人处理事务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帮工关系的形成需
具备三要素:(1)有实施帮工行为的主体和接受帮工行为的主体相呼应;(2)提供帮工必须是无偿的;(3)帮工行为本身能够使被帮工人据此获益(或主观上是为使被帮工人获益)。但在司法实务中,仅要素一的判定就有很大争议。在一方提供帮工,被帮工人未明确表示接受或拒绝时,能否简单一概而论作不构成义务帮工关系的认定,本案就是如此。杨某尽管不承认其主动邀请王某起为叉车卸货帮忙,但在叉车卸货过程中,其与王某起共同为叉车配重并指挥叉车操作,该过程本身即是对王某起帮工行为的默许。同时,法官在认定此案帮工关系成立时更重要的一点考量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居住在案发大杂院内,已经形成稳定的邻里关系,之间亦存在亲戚关系,相互之间互帮互助符合现实情况和社会常理。这种跳出法律条文本身,综合案件实际,考量邻里亲情、居住环境、日常交往模式、正视鲜活社会关系的判定方式更体现出法律的生命力,也遵从了立法原意:鼓励和倡导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在各自力所能及范围内实施帮助行为,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据此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
二、对帮工关系作出肯定评价时的责任划分问题
法律倡导社会成员之间形成互帮互助的积极社会风气,但法律并不因此而推崇蛮干或不计后果的帮工,作为具有一定社会经验和生活常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实施帮工行为时可能面临的风险,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并积极防范或停止实施帮工行为。本案中,王某起明知在叉车严重超载情况下为其配重存在危险,却未停止自身帮工行为、提醒叉车司机予以防范,依然不顾自身安危为叉车配重,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而其自负责任程度可结合案情和其对风险的预估能力由法官自由裁量。
三、帮工关系与雇佣关系并存时的独立性的边界
本案审理中,郭某永的一个重要抗辩理由是,杨某、李某霞、赵某民三人合伙经营木料回收生意,郭某永为杨某、李某霞、赵某民工作,四人间存在雇佣关系,其与王某起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这一抗辩意见明显混淆了义务帮工关系和雇佣关系的相互独立性,同为王某起实施帮工行为受益人的李某霞等,他们之间的关系并不能割裂他们各自与帮工人王某起之间的法律关系。李某霞等之间内部法律关系只能在李某霞等对王某起承担侵权责任后成为李某霞等之间内部追偿的依据。但同时,对王某起而言,因杨某、李某霞、赵某民之间合伙关系的存在,使其对此三人的追偿更为便利,即王某起可单独向其三人中一人请求支付法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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