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一扫加微信
享受随身法律服务
回到顶部
欢迎访问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官网,本律所提供专业实用法律咨询服务,如:刑事案件 医疗事故 婚姻财产继承,交通事故责任、不动产合同法务,人身伤害赔偿案等等。

首页>法律知识>劳动工伤案例 > 双方均无过错时,是否可适用公平原则?——郑某庆、张甲诉四川渠县公安局提供劳务者受害...

双方均无过错时,是否可适用公平原则?——郑某庆、张甲诉四川渠县公安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阮少顺律师 发布时间:2024/9/5 9:45:06 阅读量:280


双方均无过错时,是否可适用公平原则?——郑某庆、张甲诉四川渠县公安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调解书字号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7民终656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郑某庆、张甲

被告(被上诉人):四川渠县公安局(以下简称渠县公安局)

【基本案情】

郑某庆、张甲的直系亲属张某川系渠县公安局退休民警。2017年6月6日,渠县公安局单位统一安排部署组建十支队伍参加“渠县公安局庆七一歌咏比赛”。按照要求,城区四所及静边、临巴六个派出所组成合唱队。同年6月13日,合唱队负责人陈某钊(渠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所长)按照上级指示聘用张某川担任合唱队指导老师。张某川接受聘用 后,于同日邀请好友万某一起为合唱歌曲《团结就是力量》编写朗诵词和动作。6月14日15时左右,渠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派车将张某川接到渠县艺烽双语学校会议室,指导合唱队30名民警进行队形、动作、歌 唱、朗诵排练。16时29分左右,合唱团全体成员休息时,张某川从排练场台上下来时不慎踩滑摔倒,头部撞击到舞台边柱子的棱角上,造成张某川头部受伤,额头形成6—8厘米的创口,当场昏迷不醒,在场的城东派出所副所长张乙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渠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和医务人员于16时40分左右到达现场后,确认张某川呼吸心跳已停止,心肺复苏无效死亡。

2017年6月21日,渠县公安局单位经局党委会研究决定,作出了渠县公安局“渠公〔2017〕13号”文件,渠县公安局关于张某川同志申报工伤死亡的请示。2017年9月1日,渠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渠人社发〔2017〕58号文件”,关于渠县公安局为张某川同志申报工伤死亡的情况回函。处理建议:1.根据政策规定,张某川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规范,我局无政策依据受理其工亡申请。2.建议由渠县公安局与死者张某川亲属协商解决或由法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处理。

2018年1月29日,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按照民发〔2011〕192号文件规定,对郑某庆、张甲因张某川死亡发放一次性抚恤金158108元,丧葬费22719元。

郑某庆、张甲与渠县公安局多次协商解决张某川死亡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渠县公安局赔偿郑某庆、张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508551元。

【案件焦点】

1.死者张某川与渠县公安局的法律关系是什么;2.张某川死亡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与划分;3.郑某庆、张甲主张的费用有无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张某川系渠县公安局退休民警,其受聘为渠县公安局单位编写公安志和执政实录,2017年6月,受渠县公安局邀请对其合唱队开展活动进行指导,属于临时提供劳务,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不属于工伤,不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故与渠县公安局形成劳务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调 整。本案中双方对于本次事故发生均无过错,在无法适用过错或无过错责任进行归责时,应适用公平原则,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于死者近亲属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与国家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并不冲突,可予以支持。

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渠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郑某庆、张甲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

二、驳回郑某庆、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郑某庆、张甲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7民终656号民事调解书:

一、由被上诉人渠县公安局支付上诉人郑某庆、张甲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

二、上诉人郑某庆、张甲不能再就此主张权利。

【法官后语】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劳务法律关系一般有两种情形,单位与个人之间(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个人与个人之间,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第一,是否提供了劳务;第二,接受劳务一方是否因为提供劳务而受益;第三,提供劳务者是否接受了指示、控制、管理或者监 督;第四,提供劳务是否违反接受劳务一方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

本案中,死者张某川与渠县公安局的法律关系的认定是适用法律的前提。死者张某川系渠县公安局退休民警,2017年6月,受渠县公安局的邀请对其合唱队开展活动进行指导,属于临时提供劳务,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不属于工伤,不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故与渠县公安局形成劳务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调整。

正确归责和划分责任是保证判决公正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确定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确定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修正了司法解释的规定,改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从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和法律位阶上看,在劳务法律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遭受损害的应适用过错原则归责。

笔者认为,无论采用哪种归责原则,过错都是审理提供劳务者受害案件当中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本案中,张某川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死亡,其本人没有过错,渠县公安局对张某川的死亡也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对张某川死亡产生的损失无法适用过错原则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的,依照其规定。”由于双方均无过错,无法律明确规定(如环境污染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下,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无过错责任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 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规定,渠县公安局应分担张某川死亡的部分损失,综合考虑原告家庭状况和渠县公安局经济能力,人民法院酌定渠县公安局分担部分损失共计20万元。二审虽然对损失分担的金额予以了调整,但实际上二审法院及当事人均认可一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处理的思路。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分享到:



关键词: 适用公平原则

部分文章来源于网络,无法查证出处,我们只做学习使用,如不同意收录请联系网站马上删除


相关文章

更多>>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事务所,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