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在雇佣期间突发疾病死亡,雇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芬等诉陈某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1757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某芬、萧某婷、萧某宇
被告:陈某杰、中山市大涌镇富裕达建材厂(以下简称富裕达建材厂)、蔡某明、中山市大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中山市富裕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裕达公司)
【基本案情】
陈某芬是死者萧某芬的妻子,萧某婷、萧某宇是萧某芬与陈某芬的子女。2005年1月11日,富裕达公司混凝土供应站作为甲方,陈某杰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将富裕达公司所有的电子地磅一处包括磅房、磅称、电脑、打印机等设备由陈某杰承包。富裕达公司确认富裕达公司混凝土供应站代表其与陈某杰签订的合同,确认地磅为其所有。合同签订后,陈某杰承租了富裕达公司的地磅。
2012年3月,陈某杰雇请萧某芬及另一名员工在地磅房工作。萧某芬出生于1951年8月4日,退休后已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在地磅工作期间每月工资2945元。2017年8月20日7时许,萧某芬在地磅处上完夜班,准备进行工作交接时突发疾病死亡。经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认 定,萧某芬死亡原因为猝死。萧某芬家属陈某芬、萧某婷、萧某宇向陈某杰、富裕达建材厂、蔡某明、大鹏公司、富裕达公司多次要求赔偿。
2017年8月24日,萧某芬家属与富裕达公司在中山市大涌镇司法所经调解,该所出具了《关于萧某芬工作时死亡事件的调解情况》,内容为:2017年 8月20日,申请人父亲萧某芬(66岁,中山大涌人)在位于大涌镇悦新路1号的地磅处工作时,因疾病突发死亡,因死者是在该地磅处工作,申请人及家属要求被申请人就此事进行相应赔偿。调解情 况:1.地磅归属情况:富裕达公司代表确认该地磅为本公司多年前购 置,并从多年前以陈某杰承包的方式交由陈某杰使用,定期每月收取租金3000元整,富裕达公司进出货车辆使用该地磅的时候并不需缴纳任何费用。富裕达公司方提供了租金流水证明复印件(2017年4月25日至 2017年8月10日),但暂未能提供上述承包协议,陈某杰则称双方未签署承包协议。2.在双方租赁承包关系何时建立的问题上,陈某杰未能清楚说明,富裕达限公司代表称在其2011年接手前已建立。陈某杰确认死者由陈某杰于2012年3月聘请,并工作至今。3.富裕达公司代表表示并未干涉陈某杰对外经营,但陈某杰表示其未对外来车辆进行任何收费,地磅日常维修费用则由陈某杰垫付,后由富裕达公司进行报销。4.家属表示愿意接受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亲属照顾金为150000元,陈某杰表示愿意出于人道主义补偿死者亲属死者六个月工资额约人民币18000元,富裕达公司表示愿意出于人道主义补偿死者亲属40000元。经过本次调解,双方暂仍未对此纠纷达成共识,陈某杰建议亲属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因未达成调解,萧某宇向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萧某芬的死亡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中人社工不字〔2017〕 00077号工作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萧某芬死亡时年龄为66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受理规定,不予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案件焦点】
陈某杰、富裕达建材厂、大鹏公司、富裕达公司、蔡某明是否应对萧某芬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陈某芬、萧某婷、萧某宇要求陈某杰按雇主责任进行赔偿的问题。萧某芬在退休后受聘于陈某杰,其与陈某杰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他人的加害行为或者其他物的危险发生而对受害人产生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通常是指来自外界的人身损害。在这种情况下,雇主要根据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尽管萧某芬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的,但其死亡并不是源自外界的因素,而是属于自身身体机能变化的结果,是由于自身的疾病突发而导致人身死亡,并非侵权行为或其他致害原因所致,不属于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法院对陈某芬、萧某婷、萧某宇要求陈某杰承担雇主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芬、萧某婷、萧某宇要求陈某杰、富裕达建材厂、蔡某 明、大鹏公司、富裕达公司按工伤标准赔偿的问题。陈某芬、萧某婷、萧某宇认为萧某芬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死亡,应视同工伤,故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工伤的用工主体必须是在我国境内登记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而在个人雇佣关系中以工伤的认定标准要求雇主,增加了雇主的负担。陈某杰作为雇主是自然人而非个体户,而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认定萧某芬的死亡为工伤,故对陈某芬、萧某婷、萧某宇认为萧某芬的死亡视同工伤,要求陈某杰、富裕达建材厂、大鹏公司、富裕达公司、蔡某明应按《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进行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杰的责任承担问题。萧某芬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突发疾病死亡,即便雇主对雇员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但雇员是在为雇主服务的过程中死亡,雇主作为受益人,从公平原则出发,也应给予雇员亲属一定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雇主陈某杰虽然对雇员萧某芬的死亡没有过错,但萧某芬是在为陈某杰的利益进行看管地磅的工作中死亡,作为受益人的陈某杰应当给予萧某芬家属一定的经济补偿。关于补偿的具体数额,法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陈某杰向萧某芬亲属陈某芬、萧某婷、萧某宇给予经济补偿80000元为适当。
关于富裕达公司是否应对萧某芬的死亡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问题。富裕达公司是地磅的所有人,其将地磅出租给陈某杰经营,故其与陈某杰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且其在租赁过程中要求陈某杰对其进出货车辆使用地磅时不收取费用,故富裕达公司也是法院上述认定的受益人,富裕达公司也应给予萧某芬亲属一定的经济补偿。富裕达公司应与陈某杰连带向萧某芬亲属陈某芬、萧某婷、萧某宇给予80000元经济补偿。
关于富裕达建材厂、大鹏公司是否应对萧某芬的死亡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问题。陈某芬、萧某婷、萧某宇认为富裕达建材厂、大鹏公司与富裕达公司是家庭企业,但富裕达建材厂、大鹏公司均是依法登记的企业,具有独立性,富裕达建材厂、大鹏公司也不是地磅的所有人、出租人,陈某芬、萧某婷、萧某宇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富裕达建材厂、大鹏公司、富裕达公司属于家庭企业,陈某芬、萧某婷、萧某宇要求富裕达建材厂、大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陈某杰、富裕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陈某芬、萧某婷、萧某宇支付经济补偿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芬、萧某婷、萧某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但在雇佣关系中可否直接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此项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雇主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雇员是因自身疾病死亡,但依照无过错责任原则,雇主也要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赔付。第三种观点认为,雇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雇主在雇佣活动中没有实施任何行为,雇员的死亡与雇主没有因果关系,属于意外事件。第四种观点认为,可适当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本案采用第四种观点。对第一种观点,因雇员的死亡不是来自外界的因素,而是雇员自身疾病导致死亡结果,由于并无他人的行为参与或外界的危险而发生事故,不属于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所以第一种观点不正确。对第二种观点,因死者死亡时已年满66周岁,其与陈某杰之间是雇佣关系,与富裕达公司、富裕达建材厂、大鹏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在个人雇佣关系中,以工伤认定标准要求雇主势必增加了雇主的负担,不符合民事法律的立法精神,所以第二种观点不正确。对第三种观点,虽然雇员是由于自身疾病突发死亡,但其毕竟是在雇佣活动中死亡,即便雇主没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雇主也应承担部分补偿责任,故第三种意见不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因此雇员虽因自身原因死亡雇主并没有过错,但雇主确实又是雇佣活动中的受益 人,且雇主陈某杰与富裕达公司也愿意给予死者家属部分补偿,所以本案判决陈某杰及地磅实际所有人富裕达公司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