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责任边界何在?非劳务活动致害,雇主是否需担责?夏某秀等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某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例.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31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夏某秀、申某敏、申某叶、申乙明
被告(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某严第三人(上诉第三人):叶某军、付某丽
申甲明与付某丽是夫妻关系。2015年4月,付某丽和叶某军发展成为婚外情人关系后,为达到长期共同生活和骗取申甲明所在工地赔偿金的目的,多次合谋将申甲明杀死,并意图制造成意外死亡事件从而向申甲明单位广钢新城中海花湾1号工地索取赔偿金。经过事先踩点,2015年10月19日20时许,付某丽携带事先购买的铁锤一把到上述工地B2栋40楼,此时,申甲明因需查看木板情况和拆除木板,独自一人回到中海广钢新城一期一区B2栋,付某丽将申甲明骗至40楼,由付某丽和叶某军一起用铁锤击打申甲明的背部、头部,致申甲明死亡后将申甲明尸体扔出楼外。次日上午,申甲明的尸体在上述工地B2栋37层阳台防护栏脚手架上被发现。后付某丽、叶某军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2017年9月1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刑初405号刑事判决:付某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叶某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另,申甲明的父亲是申某德(已故),母亲是夏某秀,申某德、夏某秀生育了申甲明和申乙明。申甲明与付某丽生育了申某敏、申某叶。
【案件焦点】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某严应否作为雇主向夏某秀、申某敏、申某叶、申乙明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夏某秀等的赔偿主张是基于申甲明与于某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本案在认定雇主是否可以为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时,应考虑雇员遭受的人身损害与其正在从事的雇佣活动之间的关联性。本案申甲明的死亡是第三人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申甲明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亦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侵害;从刑事犯罪案件查明的事实可见,第三人是为了制造意外死亡事件从而向申甲明单位中太公司索取赔偿金而对申甲明实施故意杀人,第三人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与申甲明所从事的雇佣活动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本案不能认定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夏某秀等在本案中并未主张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夏某秀等另案主张。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秀、申某敏、申某叶、申乙明的诉讼请求。夏某秀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是基于雇主对从事雇佣活动的雇员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本案死者申甲明是受付某丽哄骗去捡电线卖钱过程中受到第三人侵害致死,即申甲明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亦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的暴力侵害,申甲明从事的雇佣活动与其因第三人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没有关联性,因此,雇主无须对申甲明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实践中,《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3]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4]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规定更多被适用在侵权后的责任分配问题上,事实上以上法条均隐含了责任分配的前提,即应先认定提供劳务者是否因劳务活动本身的风险而受伤害,或因从事雇佣活动而遭受第三人的伤害,即雇员受侵权的原因是否为履行劳务职责或与履行劳务职责相关的行为。
提供劳务者责任是对一般侵权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定,只有具备了提供劳务者确因劳务活动本身的风险或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的前 提,才能进一步讨论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过错责任以及责任承担等问题。
关于如何认定提供劳务者是否在履行劳务职责的过程中受害的问 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仍可参照相关的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1.提供劳务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劳务活动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提供劳务者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劳务活动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劳务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等。[5]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重点审查提供劳务者遭受的伤害或侵权与劳务活动本身、履行劳务职责的关联性,若二者存在较大的关联性,则可根据伤害是因劳务本身还是第三人侵权的具体情形判断接受劳务者、提供劳务者、第三人的责任分配;若二者不存在关联性,则主张基于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进行责任承担就缺乏法律和事实的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结合本案例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是为了制造提供劳务者意外死亡事件从而向接受劳务者索取赔偿金,而在提供劳务者工作的场所内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提供劳务者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亦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侵害,侵权与劳务活动的关联性并非真实存在。另外,提供劳务者受第三人的哄骗、指使后停止了劳务活动,继而遭受伤害,也可认定其受害并非发生在其从事的雇佣活动中,与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没有关联性。因此,夏某秀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主张接受劳务者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是对该法律关系及法律条文的片面理解,亦违背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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