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与发包人责任谁属?建筑劳务分包中工人受伤赔偿的法律责任认定——吴某林诉成都顺利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415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林
被告(上诉人):成都顺利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兴劳务公司)、邓某庆
被告:成都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钢结构公司)
【基本案情】
顺利兴劳务公司系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安装钢结构、网架等。顺利兴劳务公司从东南钢结构公司承包的新津县银隆新能源一标段汽车项目工程分包了劳务工程后,又将分包的屋面、墙内、墙外上板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的邓某庆。2017年3月中旬,吴某林到邓某庆承包的该工程处从事钢结构屋面安装工作。2017年 4月1日,吴某林在该工地钢结构房屋上铺设屋面时,踩到房屋面板上,因房屋面板滑落,摔落到地面上受伤。当日,被送往新津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1、2、6—9肋骨骨折;2.右侧血气胸;3.双肺挫伤;4.胸8椎体爆裂性骨折;5.胸5、6、7棘突骨折;6.腰2、3、4右侧横突及腰4、5棘突骨折;7.枢椎齿突骨折;8.右侧肩胛骨骨折;9.右侧耻骨上支骨折等。吴某林于2017年7月13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伤后6个月内勿行体力活动;建议评残;伤后需严格卧床3个月,其间需一人护理。吴某林共花费住院医疗费61227.59元,其中,邓某庆垫付 42000元;邓某庆另垫付吴某林门诊医疗费1629元、其他费用3000元。2017年8月3日,吴某林向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吴某林与顺利兴劳务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7年9月14日,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双方自2017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顺利兴劳务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7年11月14日判决确认:吴某林与顺利兴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之后,吴某林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8年3月12日,该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吴某林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为此,吴某林起诉至法院。2018年6月1日,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对吴某林损伤程度作出鉴定意见:其右侧6根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胸8椎体爆裂性骨折,为十级伤残;胸5—7棘突骨折、腰2—4右侧横突及腰4、5棘突骨折后,为十级伤残。吴某林垫付鉴定费1000元。审理中,邓某庆要求对其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 理。
另查明,吴某林抚养有未成年子女:女儿吴某,生于2003年3月18日;儿子吴某奇,生于2008年8月1日,均系农村居民。
【案件焦点】
1.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2.关于吴某林主张的赔偿标准及赔偿费用。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东南钢结构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顺利兴劳务公司,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在本案中,东南钢结构公司对吴某林受伤不具有过错,故对吴某林主张东南钢结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邓某庆作为雇主在不具备承包工程资质的情况下,从顺利兴劳务公司转包屋面、墙内、墙外上板等工程,且在雇请工人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监督和防范措施,致使吴某林在施工中受伤,邓某庆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吴某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虽自身受伤,但仍有一定过错,应自负一定责任,法院确认双方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9: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顺利兴劳务公司明知邓某庆个人不具备承包资质而将其分包的屋面、墙内、墙外上板等工程又转给邓某庆,故应当与邓某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吴某林主张的赔偿标准及赔偿费用。吴某林户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新津县务工受伤的事实能够认定其为务工农民,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顺利兴劳务公司、邓某庆辩称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因邓某庆垫付的医疗费43629元系吴某林治疗开支,庭审中,邓某庆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了避免诉累,故将该费用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吴某林主张的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法院确认列入其赔偿范围的费用如下:残疾赔偿金737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44.04元,但鉴于吴某林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29.36元,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0029.36元计算,误工费228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5665元;护理费10300元;医疗费(住院、门诊)62856.59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87285.75元;由邓某庆赔偿90%,即168557.18元、吴某林的其余费用自负;另由邓某庆酌情赔偿吴某林精神抚慰金 4000元;顺利兴劳务公司在邓某庆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邓某庆垫付的46629元从其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邓某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某林125928.18元;
二、顺利兴劳务公司在邓某庆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吴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顺利兴劳务公司、邓某庆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所指的雇佣关系是狭义的雇佣关系,是指没有纳入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不包括劳动法所指的劳动关系。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受害人不能对用人单位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对工伤保险赔偿有争议的,属于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程 序,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于雇主担责的依据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雇主承担过错责任的主要依据是:一是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改善生产条件,提供安全设备和教育,组织安全生产,对雇员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需的保障,是雇主和企业的责任;二是改善事故诊疗和伤残的赔偿,是对工人因职业伤害支持的经济损失和劳动能力损失的补偿,与工人操作过失有一定的关系,但雇主并不能因工人操作过失而不承担责任。即使有时由于工人自身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事故,也非工人自愿。为了排除操作过失免责的影响,法律推定工人不会自己伤害自己即非工人故意造成本人受伤;三是规定雇主责任有利于促进雇主的劳动保险和劳动保护意识。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即使是个体工商户都应当给工人投保工伤保险;因此,雇主承担替代责任一般能够通过保险予以分担,在法律上是公平合理的。从实际情况看,工人遭受职业伤害使他们的劳动能力、经济收入甚至生命遭受损失,过失保险待遇仅仅是对他们的一定补偿,本身就体现了对雇主责任的减轻,设定此种情况下的雇主责任符合社会正义。
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及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既然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那么他们的行为就违反了法定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雇主具有共同的过错,从一定意义上说,构成了共同侵权,理所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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