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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转包无资质致雇员受伤,赔偿责任如何界定?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4/9/7 9:31:36 阅读量:408


施工转包无资质致雇员受伤,赔偿责任如何界定?王某中诉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例.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8)兵08民终3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中

被告(上诉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顾某锋


【基本案情】

王某中与陈某华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女王某玉(2001年11月25日出生)。2016年,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新疆西部天山乳业有限公司位于石河子市北一路以南东七路以东的日处理500吨鲜奶产业化项目乳品加工厂主生产车间建设项目。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就上述工程项目的土建工程与张某(乙方)签订《经济承包合同 书》一份,约定土建工程造价27018387.50元,上缴利润为土建造价的 4.5%,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并随利费可以一并上缴。因乙方责任引起的工程延期、安全事故、质量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后张某又将该工程的钢筋工程分包给了顾某锋。王某中为顾某锋从事钢筋工劳务工作。2016年9月20日18时20分,王某中在从地面至工程基础内(深约2米)运送加工好的钢筋构件时,由于工程基础周围的土质松软,没有加固,造成从地面向工程基础内运送钢筋构件的王某中与工程基础周围松软塌方的土壤一起掉入工程基础坑中,致王某中受伤。

王某中受伤后,于同日23时许入住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并进行左侧肋骨骨折内固定术。2016年10月10日,王某中出院。出院诊断:腰部挫伤;左侧4—10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侧胸积液;左侧尺骨和桡骨骨折;第1要椎骨折;胆囊结石;胆囊炎。王某中住院 20天,产生住院费89919.42元,该费用全部由张某垫付,住院期间由张某雇用护工护理。第一次出院后由王某中之妻陈某华进行护理。王某中为配合治疗,购买医疗辅助用品花费380元。

2017年2月14日,王某中再次入住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并进行内固定取出术。2017年2月21日,王某中出院。王某中住院7天,其间花费的住院费8617.05元,由张某先行垫付。第二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王某中之妻陈某华对其进行护理。

2017年3月9日,王某中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做出天宇司鉴(2017年)临鉴字第068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王某中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70天。王某中花费鉴定费用2500元,其中,致残程度评定费用为700元。

庭审中,张某对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不服,请求对王某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因果关系、医药费的合理性进行评定。法院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12月5日,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现对被鉴定人王某中2016年 9月20日至2016年10月10日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进行文证审查,认定被鉴定人在此住院期间所进行的诊疗费用均是对胸部挫伤,左侧4—7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侧胸积液、左侧尺骨和桡骨下端骨折、第1腰椎骨折(横突)治疗的诊疗费用,住院期间的诊疗费用与被鉴定人胆囊结石、胆囊炎无关联性;2.被鉴定人王某中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未达到伤残程度等级;3.被鉴定人王某中左腕部损伤致关节功能之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王某中机体损伤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张某花费鉴定费3920元,其中,伤残程度评定960元、因果关系评定为1200元、三期评定960元、医疗费合理性评定为720元。取证照相加邮寄费80元、王某中为配合鉴定花费交通费169元、花费门诊检查费357元。

【案件焦点】

王某中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顾某锋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王某中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明知转包人张某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仍然让张某承包该涉案工程并进行施工作业,张某以自己的名义将涉案工程中的钢筋工程部分分包给顾某锋,故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某应当与顾某锋对王某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顾某锋在雇用王某中从事劳务工作时未对工程基础周围进行必要的加固,导致王某中在从基础边沿运输钢筋构件至基础坑中时,因基础土方松弛,造成王某中从基础上摔至基础坑内,顾某锋具有过错;而王某中作为完全民事作为能力人,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到其在没有加固的基础上向基础内搬运钢筋构件会有一定的危险性,应注意安全谨慎义务,防止受伤事故的发生,但由于王某中未能注意到潜在的安全风险,其受伤造成损害自身也存在过错,故按各自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由顾某锋承担王某中损失总额70%的责任,王某中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法院对王某中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王某中第一次住院花费89919.42元、第二次住院花费8617.05元,合计 98536.47元,为配合张某鉴定,花费诊查费357元,系王某中应当花费的费用,结合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法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中先后两次住院27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法院对王某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240元。3.营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王某中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7.2.2、7.5.1、7.6.1、10.2.5b之规定,结合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王某中主张营养期为90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对王某中的营养费确定为1350元。4.医疗辅助用品费。王某中为配合治疗花费医疗辅助用品费380元,系王某中客观上应当花费的费用,法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根据王某中的伤残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 7.2.2、7.5.1、7.6.1、10.2.5b之规定,结合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王某中主张误工期180天,法院予以认定。参照2016年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私营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王某中的误工费为 27786.58元,王某中仅主张27786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无异议。6.护理费。根据王某中的伤情及伤残部位等实际情况,王某中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定期限内,确需护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2、7.5.1、 7.6.1、10.2.5b之规定,结合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王某中主张的护理期60天,法院予以认定,根据王某中亲属陈某华护理的实际情况,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王某中的护理费为9262.19元,王某中仅主张9262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无异议。7.残疾赔偿金。根据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王某中构成伤残等级为十级,因王某中从四川老家到新疆石河子市打工已近16 年,且于2014年4月购买了石河子市六小区房屋一套,故应认定王某中在事故发生时其在石河子市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6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王某中的残疾赔偿金为 68178元。8.法医鉴定费。该项费用2500元系王某中在诉讼中实际产生的费用,因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改变了王某中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 定,故该伤残程度评定的鉴定费由王某中自行负担700元,剩余鉴定费 1800元,系王某中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至于张某支付的鉴定费用3920元,其中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为960元,法院认为该费用应当与王某中花费的鉴定费用中的致残等级的费用相互折抵,其余费用,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改变和减少王某中的医疗费、误工 期、护理期、营养费,故该费用由张某自行负担。9.交通费。王某中主张为配合张某申请鉴定而产生交通费169元,法院对王某中主张的交通费予以认定。10.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中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王某中的伤残部位及恢复状况、年龄等因素,法院认定王某中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为10%,王某中定残日,其女已年满16周岁,故王某中之女王某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235.50元。上述第1项至第10项合计 213293.97元,顾某锋赔偿149305.78元,扣除顾某锋已经给付的98536.47元,顾某锋应当赔偿给王某中的损失为50769.31元。11.精神抚慰金,受害人造成伤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 金。王某中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王某中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生活带来较大影响,其精神上也遭受了较大的伤害,王某中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根据王某中的伤情、受伤害程度及加害人的过错、加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认定,法院对王某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酌定2000元为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顾某锋赔偿王某中各项损失合计52769.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中;

二、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某在顾某锋赔偿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裁判意见,作出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一起施工单位将部分建设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自然人在雇用雇员施工过程中造成自身伤害的案件。因建设施工中造成人身损害如何赔偿的问题,我国法律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当建筑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一般侵权行为处理。在本案中,承包人、分包人承担的应当是一种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规 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包、分包和承包提出很高的要求,如果发包或分包人违背规定,就是违反了法定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雇主具有共同过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顾某锋雇用王某中从事施工劳务工作,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顾某锋作为雇主应当根据其与王某中的过错程度分担过错责任,但顾某锋作为雇主其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不得少于50%,因顾某锋从张某处承包了部分钢筋工程施工,且没有建筑资质,因此,张某应当在顾某锋的过错范围内与顾某锋负连带责任,因张某从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处转包了涉案工程,张某并没有建筑资质,因此,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顾某锋的过错范围内与张某、顾某锋负连带责任。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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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施工转包无资质致雇员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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