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转包无资质致雇员受伤,谁该担责?法律详解承揽关系与雇佣责任,如何影响赔偿分配?沈某祥诉丁某林、青岛大宏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例。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8)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沈某祥
被告:丁某林、青岛大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宏公司)
【基本案情】
沈某祥常受丁某林雇佣,从事涂装设备安装工作,其受雇期间,丁某林支付沈某祥日工资170元。2017年2月,大宏公司与丁某林签订《环保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大宏公司将其某车间的焊接烟尘回收处理、固化炉烟尘处理项目发包给丁某林设计制作,总价款为35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丁某林签订上述合同后,遂通知包括沈某祥在内的5人赴大宏公司所在地青岛着手施工,目前,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大宏公司亦已将合同约定的总价款 35000元支付给丁某林。在丁某林着手施工的2017年3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沈某祥在大宏公司的工地上从事合同约定的安装工作时,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先后被送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其中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天,产生医疗费3119.5元,在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45860.86元,合计医疗费 48980.36元,均由丁某林垫付。由于沈某祥的损失未获赔偿,故其以丁某林为被告,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1.丁某林与大宏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大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沈某祥要求丁某林赔偿其各项损失23551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各方有无过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般承揽关系中,第三人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与承揽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与之相对应的赔偿责任,而非连带。定作人与承揽人的担责是独立而分开的。
丁某林与大宏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理由如下:承揽关系的基本特征为承揽人独立自主完成工作成果,不受定作人监督或管理,注重工作成果,工作由承揽人独立完成。本案中,丁某林与大宏公司之间签订的《环保工程承揽合同》已明确载明承包方式为包工,也即意味着丁某林组织人员施工时不受大宏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的直接指挥,工作范围、时间及地点均不受大宏公司的控制与管理,系独立完成制作安装工作,符合承揽关系的相关法律特征,故法院认定丁某林与大宏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
针对沈某祥要求丁某林赔偿的各项损失,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丁某林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1)医疗费48980.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6660元;(5)误工费主张30600元,对误工费标准,法院参照上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沈某祥年平均务工时间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定沈某祥误工费为150元/天,故误工费为27000元;(6)残疾赔偿金 174488元;(7)鉴定费3318元;(8)交通费,法院酌定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考虑到沈某祥的伤残等级以及沈某祥自身存在的过错,酌定为7000元。以上一至九项合计269560元。
由于沈某祥与丁某林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沈某祥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责任,确定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沈某祥和丁某林均存有过错,理由如下:(1)作为提供劳务一方,负有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其在尚未确定丁某林提供的脚手架是否安全、平稳,未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即着手施工,具有一定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2)丁某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负有强化劳动安全意识、保护提供劳务者人身安全的义务,具体表现为:其应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适当的工具和设备,对提供劳务者进行适当的培训与指导,进行现场监督和指挥等义务。而本案沈某祥在实际施工 时,丁某林本人未在场监督和指挥,其委托现场管理的人员未尽到安全注意和提醒义务,在未确定脚手架是否安全的情况下即组织施工,具有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比较双方造成损害原因力的大小,法院酌定沈某祥自行负担30%责任,丁某林承担70%责任。对丁某林应承担的70%的责任中,又因环保除尘设备的制作和安装需具备相应的承揽资质,而大宏公司在将案涉环保工程的制作安装发包给丁某林时,未能审查丁某林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其中的30%责任。
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沈某祥与丁某林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后,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沈某祥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因沈某祥自身存在过错,故沈某祥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者一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丁某林应承担的损失数额为上述一至八项总和190792元,其中大宏公司承担30%即57238元,丁某林承担70%即133554元。丁某林已付51620.36元,应当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祥经济损失81934元;
二、被告大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祥经济损失57238元;
三、驳回原告沈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关大宏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法条适用有值得斟酌的地方,主要是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法条规定了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对于第三人遭受的损害承担与之过错相对应的赔偿责任,定作人和承揽人的责任是分开独立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 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法条规定了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第十条的规定有着天壤之别。对于定作人而 言,第十条规定只是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则成了赔偿责任的实际承担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而纵观本案,承揽人丁某林是自然人,不是法人,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要求。加之承揽人丁某林与定作人大宏公司之间签订的《环保工程承揽合同》明确载明承包方式为包工,标的金额也较小,属一般的承揽关系,并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样,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截然不同的是该法条适用的是过错责 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2010年7月1日实施的,属法律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04年5月1日实施的,属司法解释性质。无论是从新法优于旧 法,还是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角度,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即适用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大宏公司的担责问题,法院认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较为合适。在开庭过程中,大宏公司表示一定会上诉继续维权,但在该份判决下达之后,该公司表示服判,并在判决还未生效之前就已经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社会效果反映良好。这也从侧面说明了准确适用法律的重要性,法院承担保障经济活动正常运行,与民众期许同向而行的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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