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定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民终95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张某林
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冯某波
【基本案情】
2007年5月16日,冯某波在远安县注册成立远安县誉源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5月25日,注册成立宜昌市云海林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波。2007年6月26日张某林向远安县誉源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转账30万元,同年12月18日张某林向东西泉村委会转账6万元。2010年4月30日冯某波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某林支付425900元。2010年8月6日张某林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冯某波10万元。2011年4月30日冯某波向张某林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张某林现金壹佰伍拾贰万元整,年利率按10%计算。借款人冯某波”。借条出具
后,冯某波先后于2012~2015年6月向张某林支付152万元。
【案件焦点】
张某林与冯某波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 件,除审查借条外,还应该严格审查借款发生的过程及款项实际交付的情形等。首先张某林应提供证据证明涉诉款项已给付冯某波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张某林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以此为基础请求冯某波还本付息,张某林应对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举证,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系借款人收到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达到借款人账户时……”本案中张某林直接向冯某波账户打款金额仅为10万元,无法证实其实际向冯某波提供了借款152万元,故,张某林无法证实借款合同生效。冯某波辩称,张某林仅支付投资款36万元,双方之间存在股权纠纷,在其向张某林支付425900元后,张某林利用其职务存在的影响,冯某波迫于压力在出具152万元借条后向张某林分6次支付了152万元,因不是真实借款,所以对张某林继续索要的行为不认可。从冯某波提供的证据来看,虽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股权纠纷及冯某波是受胁迫书写的借条,但张某林曾向东西泉村委会、远安县誉源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转款,法院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冯某波虽向张某林支付了152万元,但结论不能推导出前提,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订立借款合同的合意,也不能推断支付款项的行为是基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对于152万元的构成,张某林称包括利息、冯某波欠张某林的购车款、购买山林资金,出借主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款记录因银行系统原因无法查询,152万元是双方对账以后形成的,对账的依据已不存在。法院认为,这不符合日常经济交往习惯,出借152万元,应该有支出的相关凭据,包括转账记录、取款凭证等,在冯某波提出质疑及张某林自认152万元包括利息的情况下,张某林更应明确152万元的构成,否则法院无从判断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以及是否存在复利、高息的情况。
综上所述,张某林在庭审中坚持以民间借贷起诉,但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及向冯某波提供了借款,对152万元如何构成也无法合理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合议庭合议,并报请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林要求冯某波偿还借款本息647536.64元,并自2017年8月6日起以539613.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以及赔偿律师代理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
张某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实,张某林与冯某波均对涉案《借条》及冯某波向张某林偿还152万元
的事实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虽然冯某波辩称其是在人身自由受限时被迫向张某林出具的,其与张某林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而是股权纠纷,但冯某波对其辩称理由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无法否定张某林与冯某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 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张某林向冯某波主张152万元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张某林负有提供出借上述款项的举证责任,但其只对152万元中的部分借款提交证据(即购车款28万元、银行汇款30万元、6万元和10万元),对152万元中的大部分借款来源及支付凭证并未举证证实。虽然冯某波向张某林偿还了152万元,但因双方对《借条》载明152万元借款的形成原因陈述不一致(即张某林认为《借条》是其与冯某波对账后而形成的,冯某波认为其与张某林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其向张某林出具《借条》是在其人身失去自由的情况下被迫向张某林出具的,且其与张某林之间存在股权纠纷)。在张某林未提交其向冯某波实际借款 152万元的来源及相应支付凭证的情况下,仅凭张某林在本案提交的证据,法院尚不能排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超过法定利率或者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因此,张某林要求冯某波偿还截至2017年8月5日的本息 64.753664万元(其中本金53.961387万元,利息10.792277万元),并从2017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3.96138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3.5万元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张某林主张权利时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冯某波负担,因此,张某林要求冯某波承担律师费3.5万元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林申请再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张某林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再审审查新证据的问题。张某林为证明诉争借条中的152万元借款有事实依据,向法院提交以下两组新证据:招商银行宜昌分行营业部于 2018年10月30日出具的《业务证明书》,拟证明张某林于2006年11月16日向冯某波转账50万元;2018年11月5日东西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冯某波承包经营东西泉村集体山林与该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东西泉村委会收款6万元的收据,拟证明该6万元系冯某波向张某林的借款,用于支付冯某波承包该村集体山林的费用。冯某波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业务证明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明书明确载明“不具备其他法律效用”,且一审法院根据张某林提供的银行卡账号(一张招商银行、一张建设银行)到两银行调取过交易流水,并没有发现此笔交易记录;对《证明》《合同书》和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东西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是新证据,冯某波在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交张某林向东西泉村委会转账6万元的凭证,且二审判决已将张某林该笔投资款6万元计入“借款”,对上述证据法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其次,冯某波在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交张某林向东西泉村委会转账6万元的凭证,原审据此认定张某林与冯某波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不能认定该6万元系张某林主张的诉争借条所涉152万元借款的组成部分,或冯某波主张的投资款。最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某林在法院审查过程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可以取得,其未合理说明在原审中未提供上述证据的客观原因,且上述证据内容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故其逾期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再审审查的新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张某林关于有新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借条中的152万元借款有事实依据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冯某波应否向张某林偿还其诉请的借款本金539613.87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张某林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原审在已有证据能够证实借贷关系成立的情形下仍要求张某林提供支付借款凭 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法院认为,其一,关于张某林与冯某波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张某林与冯某波均对诉争借条及冯某波已向张某林偿还15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虽然冯某波辩称该借条系其在人身自由受限时被迫向张某林出具的,其与张某林之问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而是股权纠纷,但冯某波对其辩称理由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无法否定张某林与冯某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二,关于张某林向冯某波出借款项数额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在本案中,张某林主张冯某波向其借款 152万元,根据上述规定,张某林负有提供出借上述款项的举证责任,但其只对部分款项提交了证据,对152万元中的大部分借款来源及支付凭证并未举证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张某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存在超过法定利率或者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故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某林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张某林提出的原审法院未依其申请调取证据的问题。张某林申请再审称,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即银行账户的交易凭证,张某林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一、二审法院调查收集,但一 审、二审法院均未调查收集,导致本案部分事实未查清。对此法院认 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规定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故张某林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张某林在法院审查过程中提出申请查询冯某波账户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届满前七日”之规定,其申请应在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之前提
出,故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林的再审事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林的再审申请。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对于在张某林起诉提供借条的情况下,是否已经完成了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
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有:1.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2.款项实际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达到借款人账户时……”本案中,张某林若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以此为基础请求冯某波支付所欠利息,必须要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即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及款项的交付。在本案中,张某林提供了借条,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但是对于款项的交付,一审、二 审、再审均认为张某林只对部分款项提交了证据,对152万元大部分借款来源及支付凭证并未举证证实。
冯某波抗辩双方是股权关系,并提供了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这些证据虽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股权纠纷,但是至少能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冯某波的说明和证据足以对款项支付真实性引起合意怀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湖北省高院再审中据此认为,张某林主张冯某波向其借款152万元,根据上述规定,张某林负有提供出借上述款项的举证责任,但其只对部分款项提交了证据,对 152万元大部分借款来源及支付凭证并未举证证实,张某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存在超过法定利率或者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故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一般情况下,在熟人社会中,借款人给出借人出具借条,往往都是收到了款项之后才出具,如果没有收到所借的款项,借款人断然不会为出借人出具借条。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近年来各地法院受理的大量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条产生的原因形形色色,实践中还出现制式性借 条,即借条均由出借人事先统一印制提供给借款人,借款人不能随意更改借条的内容,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即可。一旦出借人以借条为依据要求还款,借款人以借条本金包含隐性高息抗辩时,法院很难查证出借本金的实际数额,因此,不能认为冯某波只要出具了借条就意味着其获得了借款,应该给予张某林较严格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张某林的事实主张自始处于争议状态,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关系成立,即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及其向冯某波提供了借款,因其无法证明已经向冯某波提供了 152万元款项,承担了败诉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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