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52民终7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林某生被告(上诉人):林某全
被告(被上诉人):揭阳市振雄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雄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开始,林某全多次向林某生借款,林某生也受让林某衡部分股权和对合作公司进行投资。林某生多次通过自己、裕昌公司、嘉亨公司和朋友黄春华、陈旭阳的银行账户汇款给林某全或其子女林某衡、林某莎及林某全所在振通水电公司的财务林某珊。2015年8月30日,林某全与林某生进行结算,林某全、林某衡共结欠林某生借款2468万元,林某全同意偿还其中1800万元。
另查明:1.振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某衡,股东为林某衡、林某莎。2016年4月2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某生。2.振通水电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至2015年7月21日,股东林某衡实缴出资 801.6万元,股东林某全实缴出资3206.4万元。2017年11月2日,股东变更为林某青,持有100%股权。3.本案一审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林某生于2018年4月16日申请法院向揭阳工行调取2011年3月28日至2015年8月30日林某生、裕昌公司、嘉亨公司、黄春华、陈旭阳与林某全、林某衡、林某莎、林某珊之间的银行流水。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2018年6月8日一审开庭时,林某生将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作为证据出示,并当庭变更事实理由,提交黄春华、陈旭阳、裕昌公司、嘉亨公司的声明 书。4.2017年12月,林某生向法院起诉林某全、林某青(即746号案),要求撤销林某全与林某青签订的振通水电公司股权赠予协议。5.林某生于2011年3月28日向林某全转账两笔共300万元时,自记用途为“借款”;于2011年6月17日向林某全转账150万元时,自记用途为“还款”。
【案件焦点】
1.出借人当庭变更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担保人承认出借人变更的内容,出借人是否免除就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所承担的举证责任; 2.借款人是否必然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全自愿出具的《借条》不同于借款合同,借条上的“借到”含有出借人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借款人确认收到借款的意思。林某生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借条系对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林某全应付还林某生借款1800万元及利息;
二、振雄公司在远望公司6%股份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某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生起诉要求林某全偿还借款1800万元及利息,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第一,从本案和 746号案的起诉状看,林某生主张1800万元是新产生的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是实践性合同,故借条仅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但并未生效。林某生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了1800万元,且其也承认2015年8月30日之后未向林某全支付1800万元,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二,林某生一审时当庭变更事实理由,主张借条是对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从证据看,1.林某生向林某全两次转账的自记用途分别为“借款”“还款”,说明双方互相借款,且截至2011年6月17日,林某全已不结欠林某生款项。2.除上述两次转账外,林某生提交的银行流水的收款人为林某衡、林某莎、振雄公司。林某生与上述收款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仅能约束双方当事人。林某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某全有授意,且林某全也否认委托上述收款人收款,故未能证明款项与林某全有关。3.借条没有记载有关结算内容,也没有林某全愿意为上述收款人还款的意思表示。且林某全否认借条是对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并对出具借条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从当事人陈述看,1.林某生持有借条并提供林某全、振雄公司的基本情况就能立案,并未要求其提供银行流水,故林某生当庭变更事实理由的解释不成立。2.林某生746号案起诉状与振通水电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相符,说明其在了解林某全的经济状况后才决定借款,即借款合意产生于2015年7月21日之后。3.林某生对其主张结算的债权债务具体构成及金额,在不同诉讼阶段陈述不一致,且与其提交证据的资金计算结果不符,有悖常理。故林某生主张借条是对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法院不予采信。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7)粤5203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林某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因此,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应以货币是否实际交付为判断标准。担保人对涉案借款的认可,不影响出借人就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所承担的举证责任,有利于防止担保人与出借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损害借款人的利益。而且,不管是新产生的借款还是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结算转化而来的借款,出借人均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当根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责任,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出借人起诉时主张借条是新产生的借款,但未能举证证明款项的交付,且其承认借条出具后并未支付款项。其次,出借人一审庭审时变更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主张借条是对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的结算,但其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款项与借款人有关,且借条没有记载结算内容或愿意为他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出借人变更事实理由的解释不成立,前后陈述的债权债务的具体构成及金额不一致且与其提交的证据计算结果不相符,明显违反生活常理。故出借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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