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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转账凭证案件中借贷事实之认定与举证责任之分配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7/31 11:59:34 阅读量:278


仅有转账凭证案件中借贷事实认定与举证责任之分配——介休市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王某盛民间借贷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7民终6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介休市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房地产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盛

【基本案情】

自2013年12月23日始,王某盛陆续向佳泰房地产公司转账3笔款,其中:2013年12月23日转账120万元,2015年1月8日转账80万元,2015年2月4日转账120万元。2014年10月29日,王某盛向佳泰房地产公司转账40万元,佳泰房地产公司主张王某盛现仍欠佳泰房地产公司280万元,借款期限利息未明确约定,以上事实由佳泰房地产公司提供电子转账凭证、对公活期查询明细加以佐证。

另查明,二审期间,佳泰房地产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协议一份、电汇凭证和汇款单,证明2010年至2011年,为佳泰房地产公司买地,丰泽园公司向王某盛、任某、侯某三人借款共计400万元,没有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1月4日,佳泰房地产公司已归还王某盛、任某、侯某全部借款共计400万元,至此不欠王某盛三人任何款项。

【案件焦点】

1.涉案280万元系佳泰房地产公司对王某盛出借的借款还是佳泰房地产公司向王某盛支付的利息;2.佳泰房地产公司与王某盛是否存在借款关系;3.王某盛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佳泰房地产公司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王某盛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王某盛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王某盛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佳泰房地产公司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佳泰房地产公司依据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主张与王某盛之间的借贷关系,王某盛抗辩转账系佳泰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的借款利息,并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且王某盛提供的证据与其所主张的事实相符,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中除佳泰房地产公司无异议的证据原件外,对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以及证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调查笔录等均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可以达到高度可能性,故佳泰房地产公司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佳泰房地产公司无其他有力证据证明与王某盛之间的借贷关系,故须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佳泰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佳泰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佳泰房地产公司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其举证证明的标准系“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而王某盛作为反驳方其举证证明的标准是“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期间所举的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佳泰房地产公司一审、二审期间所举的证据不能使法院确信该公司与王某盛之间存在280万元借款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且王某盛所举的反驳证据能够使本院认为上述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故依法应确认该待证事实不存在,原审判决驳回佳泰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佳泰房地产公司可待有充分证据后再行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仅有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诉讼中,因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之合意,法官对借贷关系之事实认定存在较大困难,故最高人民法院出具司法解释对该类案件的审理进行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然而因案件审理难度较大,司法实践中仍然出现大量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具体审理难点有三:一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存在不同认识,到底是客观举证责任之转移抑或主观举证责任之转移;二是审理标准单一片面化或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仅依据转账凭证是否即可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三是法官判案过程中对经验法则的运用亟须类型化的梳理与总结。

本案中,对上述三个审理难题进行了回应,结合本案审理情况,总结判案心得如下:

一、针对具体案件情况,灵活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

在当事人仅提供转账凭证主张权利的案件中,就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这一事实认定问题,不宜采取一刀切的态度,而应结合个案中的实际情况,仔细分析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各项间接证据,得出恰当妥适的判断。既不能让真正的权利人因为缺乏书面合同而被断然地判处在救济大门之外,亦不能让投机者有机可乘。

二、正确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精神实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说明,第十七条起草的初衷在于考虑到“一些借款合同的当事人确实存在缺乏法律意识,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也没有出具借据,出借人对于借款关系的证明存在一定困难”的情况。因而该规则的精神实质乃是授予法官结合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庭上的陈述进行全面、客观的考虑,来综合认定借贷事实存在与否的权利。具体而言,法官在该类案件中认定借贷关系可遵循如下审理思路:当原告提出转账凭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而法官通过原、被告陈述以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结合经验法则可以得出确认借贷关系存在“高度盖然性”的临时心证时,主观举证责任就发生了转移,若被告能够证明其“否认”所涉的事实,进而动摇法官先前的确信,让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主观举证责任回到原点,即“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反之,若被告未能证明其主张事实或者完成反证,则法官应根据原告之主张所得内心确认,做出确认借贷关系存在的判断。

三、可从行为主体和行为模式两方面总结经验法则,并在实际案件中予以综合运用

在行为主体方面,当事人是否为商事主体、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或金融专业素养、当事人之间的亲疏远近、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常年经济往来等要素;在行为模式方面,转账数额是否符合借款特征、转账频次是否合理、当事人就借款用途的说明以及转账的时间、地点、人物、方式等具体情景等要素,均对借贷关系的认定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可结合具体案情,对上述要素予以综合把握,以得出稳妥结论。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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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借贷事实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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