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女,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现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身份证号码:37048xxxx8,联系电话:187ccc。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源,女,200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身份证号码:430503x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双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502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双清区人民法院(2020)湘0502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查明的事实中认定上诉人与微信名“媛坨”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但判决书仅以“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媛坨”与被告系同一人”简单一句话不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草率定性,认定事实不清。
1、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证据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微信号“媛坨”就是被上诉人王源。上诉人与“媛坨”之间借款、还款聊天记录前后完整的提交到了法庭,聊天中明确提到微信转账4万元,支付宝转账1万元,上诉人在同一时刻进行了转账,转账记录与微信聊天内容互相印证,即便微信号信息没有直接显示“媛坨”就是被上诉人,但微信转账实名认证程序、支付宝实名认证程序均能辅助证实“媛坨”就是被上诉人使用的微信。被上诉人赖账不还,将上诉人微信拉黑,更改微信昵称是一个老赖的正常举动,对方代理人反驳一句不能证明聊天人系王源本人也是一句很正常的辩驳,而一审法院据此不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实属不符合逻辑的推断,且在判决书中对证据问题只字未提,无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和形成的证据链条。
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因对方代理人提出“媛坨”不是王源使用这一辩解,当庭用手机展示了起诉之后被上诉人还与上诉人聊天的信息、被上诉人的微信信息及双方微信中的聊天记录,并演示了向被上诉人微信转账时,实名验证是“王X源”,一审法官事后却不承认此举,法官助理写判决书时以没参与庭审不知情为由不认可上诉人这一举动事实;当天庭审也未进行直播,庭审笔录中也未记载这一举动,记录的书记员已辞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办理案件中对当事人非常不负责。
3、被上诉人在4月份收到法院送达给其母亲的传票后,曾拍摄了传票的小视频发给上诉人,并称上诉人用假传票欺骗她(因第一次法院送传票没送到,第二次上诉人陪同去送,法院直接在传票上涂改了开庭时间即给被上诉人母亲签收,被上诉人收到后以为传票是假的),要与上诉人法庭见。庭审后,就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开庭提出“媛坨”微信不是被上诉人使用这一问题,上诉人补充提交了:双方完整聊天内容的小视频、向“媛坨”微信转账时实名认证的小视频、被上诉人4月份收到传票后使用该微信向上诉人发信息的小视频、被上诉人拍摄的收到的传票小视频,将这些内容刻入光盘提交给法官助理,进一步证实该微信号系被上诉人本人一直使用的微信号(目前仍在使用)。一审法院在收到证据后通知对方代理人质证,但对方称庭后提交不予质证,一审法院径行不予采纳上诉人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并不是因为庭前该提交而不提交,而是针对庭审中被上诉人辩驳意见为了强化证据而补充提交的证据,且提交的证据直接能证实被上诉人一直在使用涉案微信号,是对案件主要事实起着决定性作用的证据,一审法院理应采纳。
二、一审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存在程序不合法。原告于2019年12月底向双清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双清区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给了原告一个预立案号,一直到2020年4月才正式立案,5月16日开庭审理,一直到10月26日原告才收到判决书(判决书落款时间却是6月20日)。在此过程中,主审法官仅参与开庭,原告多次找法官,主审法官均以“不清楚,你去找法官助理”为托词敷衍原告。原告庭后经过允许曾向法官助理提交补充证明“媛坨”微信号系被告本人使用的证据,法官助理收到后通知对方代理人质证,因对方代理人不愿质证而不采纳原告的证据,事后原告找法官拿回证据,法官称书记员更换了,法官助理也更换了,没收到证据,也没看到证据。综上,原告认为双清法院在办案过程中,不按规定时间立案,超期结案,办案拖沓、态度敷衍、遗失证据,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沈x
二○二○年十月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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