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845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百威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英博雪津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基本案情】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百威英博雪津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8085325号“雪津啤酒金典SEDRIN”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显著识别中文之一“金典”与第5147834号“金典”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2741817号“金典”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中文“金典”相同,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或具有关联关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查,“雪津”曾于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第 32类啤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公告于第1565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第22513页。
在庭审过程中,百威英博雪津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案件焦点】
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原告在先知名商标的商誉是否可以延续至诉争商标。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中“雪津”为在先驰名商 标,如果其商誉欲自然延续至在后申请商标,则仍应保留在百威英博雪津公司付出市场努力的“雪津”原有的市场范围内,而不应侵入引证商标二“金典”业已开辟的市场。如若不然,容易导致在先知名商标可以凭借其较高的知名度任意侵入他人市场,很容易使他人尚未通过公平竞争就被不正当地排挤出该市场,这有悖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百威英博雪津公司的诉讼请求。
百威英博雪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百威英博雪津公司也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由中文“雪津啤酒金典”、英文“SEDRIN”及条状装饰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金典”及英文“satine”组成。根据我国相关公众的呼叫习惯,上述商标的中文部分是其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而且“金典”在诉争商标中并未形成新的含义,同时诉争商标中“雪津”和“金典”的字体均较大,“金典”能够被容易地独立识别出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百威英博雪津公司主张基于“雪津”商标的知名度,诉争商标指向的啤酒等商品容易被相关公众认为是雪津啤酒的系列产品,但“金典”并非通常用于形容经典系列的词汇,引证商标具有显著性。因此,尽管“雪津”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权利边界也应止步于法律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即引证商标二预留的空间。在案的使用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百威英博雪津公司在引证商标二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大量将“金典”与“雪津”同时使用,从而使得两者与该公司建立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因此,百威英博雪津公司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会产生混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该案例涉及结构模式为“在先知名商标+他人在先相同或近似商 标”的诉争商标是否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以及在先知名商标的商誉是否能够自然延续至“在先知名商标+他人在先相同或近似商标”的问题。
关于“在先知名商标+他人在先相同或近似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是否近似?
在商品(服务)类似的前提下,相关公众受消费习惯、消费能力、对品牌商业文化内涵认同差异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会作出不同的购买选择。“在先知名商标+他人在先相同或近似商标”中,一般“在先知名商 标”为权利主体的主品牌,而“他人在先相同或近似商标”为权利主体的子品牌。一般而言,子品牌的创设是商品(服务)提供者基于上述市场因素考虑,为实现市场占有率和商品利润最大化而进行的商业经营模式调整与创新。具体体现在针对不同的消费群体、商品品质、价格等因 素,对主品牌的相关公众的进一步细分。通过相应的商业宣传和使用,相关公众对子品牌的注意程度应至少不会弱于对主品牌的注意程度,因为它最大化满足了个性化消费的需求。
由于“在先知名商标+他人在先相同或近似商标”包含“在先知名商 标”,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权利人建立对应联系。但是,正是由于其包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当相关公众看到他人在先商标时,亦容易将他人在先商标与“在先知名商标+他人在先相同或近似商标”权利人建立关联性认知,或误认为他人在先商标权利人即为“在先知名商标+他人在先相同或近似商标”权利人,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反向混淆。反向混淆同样亦会对他人在先商标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在反向混淆的情况下,虽然“在先知名商标+他人在先相同或近似商标”权利人并未不当利用他人在先商标权利人的商誉,但应注意的是,商标法所保护的不仅是商标权人的商誉,同时还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商标权人对该商标的预期利益,即商标法在一定条件下给商标权人预留了一定市场空间,以利于商标权人在相关公众心目中建立商标与商标权人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从而获得经济利益。在这一预留空间中,他人同样不得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否则将会阻碍商标权人这种唯一对应关系的建立。而在反向混淆的情形下,“在先知名商标+他人在先相同或近似商标”权利人对商标的使用行为显然已在相关公众心目中建立了“在先知名商标+他人在先相同或近似商标”与“在先知名商标+他人在先相同或近似商标”权利人的唯一对应关系,他人在先商标权利人将很难再建立起他人在先商标与其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因此,这一行为亦造成了对商标权人预期利益的损害,当然应当予以禁止。
关于在先知名商标的商誉是否能够自然延续至“在先知名商标+他人在先相同或近似商标”?
一般而言,商标注册人的基础注册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的知名 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将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与其基础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基础注册商标的商业信誉可以在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上延续。
但是,这种一般情况的前提是商标为构成结构单一的“在先知名商标”。对于“在先知名商标+他人在先相同或近似商标”,如允许权利人 将“在先知名商标”的商誉自然延续至在后申请的“与他人在先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则会导致权利人的商誉侵入他人在先商标权利人业已开拓出的市场,造成引证商标显著性下降的后果。如果他人经营实力相对较弱,很容易尚未通过公平竞争就被不正当地排挤出该市场,这有悖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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