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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妈撞小伙反受伤,小伙躲闪需要担责吗?(和老人发生冲突应该怎么处理?)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4/11/13 10:54:10 阅读量:388



在日常生活中,冲突难以避免,但如何妥善处理冲突却至关重要。一次小小的肢体接触,让双方陷入了漫长的诉讼纷争。这不仅让我们看到情绪管理的重要性,更引发我们对责任界定的思考。当矛盾升级,双方是否都该反思自己的行为?在证据与事实之间,法律又该如何公正裁决?



基本案情

2023 年 10 月 25 日,赵某某与张某某因房产纠纷发生争吵并产生肢体接触,赵某某倒地。海城市公安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赵某某起诉要求张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共 13734.84 元。一审法院认定,虽赵某某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张某某打伤,但双方肢体触碰,张某某应预见后果,根据过错程度,张某某承担 30% 赔偿责任,计算出赵某某合理损失为 11304.84 元,张某某应赔偿 3391.45 元。二审中赵某某提交证据拟证实误工收入但未被采信。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应理性解决矛盾,肢体冲突后赵某某倒地受伤,一审责任认定无误;赵某某无法证明误工损失情况,一审不支持误工费正确,故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按比例承担。





【法院判决】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03民终17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某,女,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195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城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男,199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加思,辽宁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张某某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3)辽0381民初13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上诉人被张某某打伤的是客观事实,上诉人也提供了证人证实,公安机关在作笔录过程中刻意回避关键事实。二、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误工费用错误。上诉人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实际上仍在外出打工用于日常生活。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错误。上诉人已经65岁,张某某不到30岁,双方在体力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发生肢体接触时,即便是被上诉人认为的正常力度,也超出了上诉人的承受限度,故张某某的责任较大。

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赵某某什么原因倒地,是否与上诉人张某某有关没有查清。2、赵某某受伤住院受伤部位没有查清,是否由上诉人张某某造成的没有查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一审所引用的民法典1165条的前提应当是具备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一审中赵某某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张某某存在侵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为赵某某年长,上诉人张某某年轻力壮,身体触碰就能产生后果,承担责任时不正确的。上诉人张某某对于赵某某的不当行为始终处于躲闪是合法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张某某承担30%的责任是不能理解的。

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某某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13734.84元(其中医疗费7243.84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0月25日,赵某某与张某某发生纠纷。2023年11月28日,海城市公安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现查明2023年10月25日9时左右,在海城市某某桥下桥东空地,因为房产纠纷,张某某与赵某某发生争吵,两人肩膀部位发生轻微接触,后赵某某倒地,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张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另查,赵某某于2023年10月25日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6天,花费医疗费7204.84元(5458.78元+1012.77元+39元+217.7元+476.59元)。出院后,按照医嘱休息15天(2023年11月11日至2023年11月26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虽赵某某主张张某某将其打伤,但张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且公安机关对张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赵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张某某将其打伤的事实。但根据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以及赵某某、张某某双方的证人出庭证言可以看出,虽张某某不具有殴打赵某某的行为,但赵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具有肢体上的触碰。赵某某、张某某发生纠纷,双方本应冷静理智应对,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矛盾,但双方均未克制自己的情绪,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导致矛盾升级为肢体冲突,张某某作为一个年轻成年男性应预见到在双方发生激烈矛盾的情况下,与一位年过六旬的女性发生肢体接触的后果,且赵某某在与张某某肩膀部位发生轻微接触后倒地,故张某某对赵某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赵某某、张某某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医疗费,赵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是治疗期间花费的费用,赵某某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故医疗费为7204.84元。关于误工费,赵某某受伤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从事运输工作,误工费为150元/天,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从事工作情况及误工收入情况,且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赵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100元/天标准计算,赵某某住院1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00元/天×16天)。关于护理费,赵某某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6天,二级护理期间应由1人护理,应按照2023年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57228元/年计算,赵某某主张1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2400元(150元/天×16天×1人)。关于交通费,赵某某住院16天,其主张交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故交通费为100元。综上,赵某某因本次事件造成合理经济损失为11304.84元(医疗费720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元),张某某应对赵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391.45元(11304.84元×30%)。综上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3391.45元;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赵某某已预交,张某某负担25元,赵某某负担50元,赵某某同意张某某在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25元给赵某某。

二审审理中,赵某某提交海城市某有限公司介绍信一份,拟证实其误工收入情况。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其理由为该份证据没有单位法人或者制作人的签名,且不能证明赵某某的收入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介绍信仅能证明上诉人的丈夫陈某某在海城市某有限公司从事三轮车运输工作,无法证明赵某某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双方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应否支持赵某某的误工费用。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公安机关的笔录、庭审中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赵某某与张某某因房产纠纷发生口角,双方均应理性解决矛盾,但因双方均未控制自己情绪,导致矛盾升级为肢体冲突。虽然张某某不具有殴打赵某某的行为,但赵某某与张某某在肩膀部位发生轻微接触后,张某某为了躲闪而后退,张某某理应遇见其后退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倚靠其肩膀的年过六旬的赵某某存在安全隐患而未能遇见,最终出现了赵某某倒地受伤的损害后果,故张某某应对赵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根据赵某某与张某某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赵某某自担70%的责任,由张某某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误工费用的主张,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某某虽提供了证人证言拟证明其在退休后以拉三轮车为业,存在误工损失。但该份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赵某某受伤前的收入状况是长期且稳定的,而赵某某亦未能提供其他材料证明其受伤前的行业情况和长期稳定的收入状况,故赵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对赵某某主张的误工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赵某某、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144元、张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兴棠

审 判 员 刘景军

审 判 员 刘文娜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一淇

书 记 员 隋冰鑫

【律师说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公安机关的笔录、庭审中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赵某某与张某某因房产纠纷发生口角,双方均应理性解决矛盾,但因双方均未控制自己情绪,导致矛盾升级为肢体冲突。虽然张某某不具有殴打赵某某的行为,但赵某某与张某某在肩膀部位发生轻微接触后,张某某为了躲闪而后退,张某某理应遇见其后退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倚靠其肩膀的年过六旬的赵某某存在安全隐患而未能遇见,最终出现了赵某某倒地受伤的损害后果,故张某某应对赵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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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过错责任 民事权益 侵权责任 损害赔偿 理性解决 肢体冲突 安全隐患 合理损失 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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