凛冬已过,长日当空,疫情终了,这人间依旧是天高地远,水木清华,江山如故。没有一个春天不会到来,爱和希望比病毒传播得更快更广泛。在非常时期,为了保护我们的生命安全,采取一些非常举动是在所难免的。任何一个角落都不能被遗忘。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在校大学生需进行疫情每日健康打卡报备,虽然繁琐,却也是为了我们的健康着想。但是,如果有同学三番五次不配合打卡行动,班委在社交平台上公然进行谴责甚至辱骂,是否会构成侵害名誉权呢?接下来让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因在校大学生需进行疫情每日健康打卡报备,程小刚(化名)是班级班长,负责收集班级健康打卡情况,在收集班级健康打卡期间,因丁小明(化名)经多次提醒未健康打卡,双方因此产生矛盾,程小刚遂在自己的QQ空间(程某某1577*******)发布说说,该说说载明:“艾特你健康打卡还有错啊,还嫌烦…班委也是人,真拿自己当儿子了?你爹要顺着你?什么垃圾东西搞歪风邪气的,你这种耗子屎真是浪费公共资源…我还真不惯着你,拉出来挂一圈,给大家开开眼。”。丁小明认为程小刚在QQ空间上传的说说侵犯了其名誉权,给自己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一审法院判定程小刚当庭赔礼道歉,且在QQ空间发布向丁小明赔礼道歉的《致歉声明》,并赔偿丁小明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但丁小明认为程小刚的致歉声明毫无道歉诚意,于是发起上诉。二审法院会如何审理?请看法院判决。
【注:因系真实案例,涉及个人隐私,文中姓名做了相应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裁判文书如下】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黔01民终3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1999年9月5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海,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孟婷,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200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
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2)黔0181民初9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黔0181民初907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进行改判。2.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作为一名中共党员、党支部学生代表,在新冠疫情期间每次都积极的协助、履行校务活动,并且积极、及时的进行健康打卡,从来没有未打卡或者延迟健康打卡的情形存在,而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系在被上诉人多次提醒后才进行健康打卡存在过错属认定错误,二审理应进行纠正。本案中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已经进行了健康打卡的情形下,仍然在QQ群里连续多次艾特上诉人,还恶意的在QQ空间发布侮辱上诉人的辱骂信息,且在发布侮辱语言时还附带本班QQ聊天群的聊天截图,并将截图里载有被上诉人个人信息的文字和图像进行虚拟化处理,侵犯上诉人的名誉,理应对被上诉人的该行为作出更为严厉的教训。但是原审法院避重就轻、错误认定事实的判决更加助长了被上诉人嚣张气焰,使其并没有深刻意识到自身错误,故而理应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二、被上诉人在QQ空问的所谓“致歉声明”避重就轻、模糊慨念、混淆视听,是对侵犯上诉人名誉权行为的挑衅和漠视,对法律没有敬畏之心,故而应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
程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在辅导员老师的提醒下,艾特上诉人打卡,做法符合规定。被上诉人也曾在班级群中艾特其他同学打卡,并不具有针对性,主观上并无针对上诉人的恶意;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认可,并按照一审判决在QQ空间发布致歉声明,赔付上诉人精神损失500元,言语并无不当,态度诚恳,不宜过分苛责。
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对辱骂原告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大学同学。2022年,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因在校大学生需进行疫情每日健康打卡报备,被告系班级班长,负责收集班级健康打卡情况,在收集班级健康打卡期间,因原告经多次提醒未健康打卡,双方因此产生矛盾,被告遂在自己的QQ空间(程某某1577*******)发布说说,该说说载明:“艾特你健康打卡还有错啊,还嫌烦…班委也是人,真拿自己当儿子了?你爹要顺着你?什么垃圾东西搞歪风邪气的,你这种耗子屎真是浪费公共资源…我还真不惯着你,拉出来挂一圈,给大家开开眼。”。原告认为被告在QQ空间上传的说说侵犯了其名誉权,给原告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该说说在原告发现时浏览量为54次,共有7人点赞,1人评论。在该说说发布之后不久,被告已经进行删除。
2022年8月24日,原告丁某某(甲方)与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服务合同》载明:甲方因与程某某名誉侵权纠纷案件中,自愿委托乙方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二)收费标准:1、根据律师收费标准,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交纳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无论案件结果如何,该费用不退还。2022年8月25日《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购买方名称:丁某某,销售方名称: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诉讼代理*诉讼代理,价税合计4000元。
在庭审中,一审法院已责令被告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但原告表示不谅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QQ空间说说截图、QQ聊天记录截图、《法律服务合同》、《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均系成年人,原告在被告多次提醒后才进行健康打卡,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作为班级班长虽系履行班长责任,但其在QQ空间发布的有损于原告名誉的言论及文字,字里行间带有贬损原告名誉的字眼,也存在过错,且该文章上传于被告公开的QQ空间,是相对开放的互联网平台,具有一定的传播性和影响力,且原、被告双方系同班同学,在原、被告双方的同学圈这一范围内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不利影响,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应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关于被告提出其QQ空间发布的该说说仅部分好友可见,并在意识到不文明后及时删除,没有让影响扩大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发布的该说说允许部分特定多数人浏览,在特定范围内仍有浏览量,被告传播有损原告名誉的信息,就是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对于被告及时删除的行为,说明被告已认识到不妥,故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肯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因被告是通过QQ空间发布的侵权信息,原告并未举证证实损害事实的影响范围进一步扩大,故被告应在造成影响范围内(即在QQ空间上)发表致歉信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的诉请。被告已在发现不妥后及时进行删除防止影响力的扩大,并在庭审中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且本案纠纷中原告未及时配合班委打卡也存在相应过错,又因二人皆系学生,综合考虑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影响力以及被告在发布说说后及时删除说说的行为,结合本案案情,根据纠纷的起因、侵权的情节、损害的后果等因素,一审法院将精神损失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连续十日内在其QQ号的空间动态发布向原告丁某某赔礼道歉的《致歉声明》;二、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某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丁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在公开场合经常发布侮辱性语言是常态;
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在其QQ空间发布的致歉声明。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避重就轻、模糊慨念、毫无道歉诚意;
第三组证据:士官退出现役证。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发布侮辱性语言,侵犯上诉人名誉权,由于上诉人的特殊身份,造成的社会影响更加恶劣。
被上诉人程某某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真实性认可,但是通知群的消息是我的账号在提醒,时间完全对得上,没有恶意,不认可对方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系。
对第二组证据予以认可。
对第三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程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22年7月13日、7月16日、7月31日班级群QQ聊天记录,程某某QQ账号信息截图,丁某某QQ账号信息截图,辅导员赵某某QQ账号信息截图。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系在辅导员老师的提醒下艾特上诉人打卡,做法符合规定。
第二组证据:致歉声明截图、电子支付截图,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已于QQ空间发布致歉声明并赔偿上诉人500元。
上诉人丁某某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是辅导员提醒他让我们打卡,但是与本案无关;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一开始被上诉人用微信转账,上诉人没有收,第二次被上诉人用支付宝直接转给上诉人。
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提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以及证据的证明力,需结合全案予以评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原告在被告多次提醒后才进行健康打卡,存在一定过错”,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程某某在其QQ号的空间动态发布向原告丁某某赔礼道歉的《致歉声明》,并向上诉人丁某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并未认定“丁某某在程某某多次提醒后才进行健康打卡”这一事实的情况下,在“本院认为部分”做出“原告在被告多次提醒后才进行健康打卡,存在一定过错”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该认定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丁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名誉权纠纷案件,不论丁某某是否是在程某某多次提醒后才进行健康打卡的事实成立与否,程某某在其QQ空间发布有损于丁某某名誉的言论及文字的行为都是不当的。丁某某是否是在程某某多次提醒后才进行健康打卡的事实与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并无直接联系,因此,二审对此不做认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程某某是在其QQ空间发布的有损丁某某名誉的言论及文字,一审判决其在QQ空间动态发布向丁某某赔礼道歉的《致歉声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程某某发布的有损于丁某某名誉的言论及文字的影响范围、程某某在发现不妥后及时进行删除防止影响力的扩大、程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向丁某某赔礼道歉以及程某某系尚在就读的大学生无经济收入等情况,一审判决程某某赔偿丁某某5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丁某某二审中提交其“士官退出现役证”,欲证明由于其退役军人的特殊身份,造成的社会影响更加恶劣,本院认为,程某某在QQ空间发布的不当文字言论中,并未提及或攻击丁某某的退役军人身份,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丁某某要求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丁某某要求支持4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根据本案的情况,律师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霞
审 判 员 余 鑫
审 判 员 衷进全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陶海峰
书 记 员 郑奇怪
法官寄语:
在校大学生因来自不同的地方,在兴趣、爱好、性格、气质、生活习惯、文化修养等方面都存在差异。同学之间朝夕相处,有时看问题的角度不一样、思想水平不一样,难免会有些行为摩擦和心理冲突,这就需要互相谦让,严于律己,宽以待人,处理问题上求同存异,这样友好相处才能有根本保证。希望丁某某、程某某同学在今后的大学生活中,能摒弃前嫌,握手言和!
【律师说法】
如何判断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
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
其他,如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照片等等。
因此,即便侵权人所言之事属实,但道德上存在瑕疵之人也拥有法律上的权利。请大家和谐相处,相互体谅。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