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23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门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武汉红门烨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门烨阳公司)
【基本案情】
红门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4日,是专门从事道闸产品、电动伸缩门产品和智能停车场管理系统的生产、销售商,系知名企业。深圳市红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红门机电公司)是红门公司股东。红门公司于2013年9月14日依法取得涉案第8054772号“红门”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电子公告牌、信号遥控电子启动设备、电动伸缩门、自动汽车道闸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目前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红门烨阳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8日,其经营范围为智能化工程设计、施工及相关技术指导、智能卡、机电产品、交通设施的销售。
被控网站www.chinahomen.com为红门烨阳公司开办,该网站首页在销售宣传中使用了“”“”,同时,被控网站的产品展示页面在智能道闸、智能停车场票箱、智能停车场等部分产品图简介下方产品名称开头也均使用了“红门”标识。红门烨阳公司辩称其采用“红门烨阳”文字作为字号的原因为红门烨阳公司的股东为承接上海红门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红门公司)在湖北省的市场开拓和产品经销,应上海红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邀请在湖北省武汉市设立,红门烨阳公司的公司字号亦是分别取吴某旗下两家公司——上海红门公司和上海烨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字号中的“红门”和“烨阳”组合而成。
【案件焦点】
1.红门烨阳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红门”文字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企业商誉能否在不同商事主体之间进行承继;3.判断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考量因素有哪些。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红门公司主张其在湖北地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依据不足。首先,红门公司与红门机电公司之间没有关联关系,“红门”字号的知名度应由其独立经营形成的市场结果来决定。其次,红门公司企业名称权受到保护的起始日应为成立之日即2007年7月4日。最后,红门公司经过持续经营,在广东省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其2012年8月18日入选为“全国伸缩门、推拉门十强企业”等事实,不能推定其在2011年6月8日红门烨阳公司成立之前在湖北地区也享有较高知名度。(2)红门烨阳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红门烨阳”作为字号,并未造成实际经营主体混淆的结果。第一,红门烨阳公司的字号“红门烨阳”与红门公司的字号“红门”存在显著差别。第 二,红门烨阳公司网站宣传内容并未让客户误认其系红门公司投资成立的公司或两者之间具有关联。第三,上海红门公司经营范围与红门公司有重合之处,且与红门公司签订有经销合同,红门烨阳公司是上海红门公司在湖北地区的经销商。红门公司生产的“红门”牌产品在实际经营中可由非其投资设立的“红门”字号企业经营或下级经销商代理销售,相关局部市场中企业合理共存状况一直存续,属于历史原因造成企业经营的客观现状。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红门烨阳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红门公司第8054772号“红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不得在其网站宣传中单独或者突出使用“红门”标识;
二、红门烨阳公司赔偿红门公司的经济损失5万元;
三、红门烨阳公司支付红门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四、驳回红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红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红门”字号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首先,红门公司作为与红门机电公司经营范围相同、使用相同字号并且高度关联的公司,对于其成立之前“红门”字号在经营过程中已经积累的商誉可以承继。其次,“红门”字号经过红门机电公司及红门公司共同长期经营使用,已经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最后,在红门烨阳公司成立之前,红门机电公司在湖北地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2)红门烨阳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红门”文字的行为容易导致市场混淆结果。第一,红门烨阳公司的主营产品与红门公司高度重合。第二,红门烨阳公司的字号“红门烨阳”与“红门”相比,虽然单从文字字数上看,两者存在一定差别,但是从商业标识的使用来看,“红门”字号的知名度、显著性及其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均明显高于“红门烨阳”。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 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四项;
三、红门烨阳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红门”字样;四、红门烨阳公司赔偿红门公司的经济损失20万元;五、驳回红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是一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集中在被控侵权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的认定、判断不正当竞争纠纷中企业字号“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考量因素,以及如何界定是否导致市场混淆结果等诸多在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关于“红门”字号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此问题的关键在于企业商誉能否在不同商事主体之间进行承继?法院认为,市场主体在经营过程中积累的商誉,可以一定方式在不同的商誉载体上进行转移、延续,商誉的载体包括市场主体的字号、商标等可以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红门公司成立后,虽然与红门机电公司各自独立经营,但两者经营相同的产品,并且共同使用红门机电公司的研发、生产、业务资源以及商标和字号等商业标识。因此,红门公司作为与红门机电公司经营范围相同、使用相同字号并且高度关联的公司,对于其成立之前“红门”字号在经营过程中已经积累的商誉可以承继。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红门机电公司从成立起对“红门”品牌产品持续投入的广告宣传,关联企业的销售收入、所获奖项,以及在湖北地区的销售情况等因素,法院认定“红门”字号在湖北地区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在判断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企业除所获奖项及荣誉外,其产品的销售收入以及企业的广告宣传投入也是衡量企业字号市场知名度的重要因素。
关于是否会造成市场混淆结果?在认定“红门”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后,二审法院从红门公司与红门烨阳公司的主营产品类别、“红门烨阳”与“红门”作为商业标识使用时的知名度、显著性及各自产品的市场占有率等方面逐一比较分析,得出会造成市场混淆结果的结论,有理有据。对于红门烨阳公司的字号“红门烨阳”与红门公司的字号“红门”相比,是否会造成市场混淆结果?二审法院则认为在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应从企业字号的市场知名度及可识别性进行评判,这样才能通过法律途径有效地打击“傍名牌”“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一审认定及实体处理正确的部分予以维持,对认定有误及处理不当的部分予以纠正,结论依法有据,彰显了理性成熟的司法保护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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