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视频的独创性如何认定?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诉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例。
1.裁判书字号
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播视界公司)
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网讯公司)
【基本案情】
微播视界公司是抖音平台的运营者,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分别系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Android系统、iOS系统的开发者。
汶川特大地震十周年之际,2018年5月12日,抖音平台用户“黑脸 V”(抖音号145651081,系谢某注册)响应党媒平台和人民网的倡议,使用给定素材,制作并在抖音平台上发布“5.12,我想对你说”短视频(以下简称“我想对你说”短视频)。
谢某对“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的创作进行了说明:该短视频由其独立创作,用以响应党媒活动,缅怀汶川地震;人物形象使用黑脸系列视频中一贯的蒙面帽衫男子形象,拍摄时采用绿幕拍摄、抠像、软件制作特效等手法;并确认该短视频中的手势舞及伴音来自党媒平台及人民网示范视频,背景图片是从网络下载。另外,微播视界公司从谢某处获得“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其他抖音平台用户分享了“我想对你说”短视频,播放页面上均 有“抖音”和“ID:145651081”字样的水印。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上传播了“我想对你说”短视频,但未显示水印。
百度网讯公司为证明在本案中其仅为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了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用户服务条款及ID为451670用户的后台记录。
微播视界公司提交了两封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其向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进行了“通知”,但无法证明上述邮件发送成功或者收到回复。微播视界公司还向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发送了纸质投诉 函,百度网讯公司收到后删除了被控侵权短视频。
【案件焦点】
1.“我想对你说”短视频是否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类电作品);2.百度在线公司和百度网讯公司对“我想对你说”短视频是否构成侵权,是否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
“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符合类电作品的形式要件要求,关键在于是否具备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要求:(1)主题相同并不影响“我想对你说”短视频是否系独立完成的认定,该短视频与示范视频、网络下载图片存在能够被客观识别的差异,故该短视频系由制作者独立创作完成。(2)视频的长短与创作性的判定没有必然联系;该短视频在限定主题、素材的情形下,创作性难度较高;且其编排、选择及呈现给观众的效果,体现了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该短视频带给观众的精神享受亦是具有创作性的体现,故该短视频具有创作性。因此,“我想对你说”短视频构成类电作品。
根据百度在线公司和百度网讯公司公示的用户协议、提交的后台记录,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短视频系案外人上传,上述两公司系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百度在线公司和百度网讯公司在收到微播视界公司有效投诉即纸质投诉函后,删除被控侵权短视频的行为在合理期限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百度在线公司和百度网讯公司对于被控侵权短视频是否侵权存在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过错,且已履行“通知-删除”义务,其行为符合进入“避风港”的要件。无论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的涉案用户是否构成侵权,百度在线公司和百度网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均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
浮水印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不具有阻止对著作权法中的特定客体实施特定行为的功能。水印更具备表明某种身份的属性。其中,制作者用户ID号表示了制作者的信息,更宜认定为权利管理信
息;“抖音”字样,表示了传播者的信息。
北京互联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微播视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对于因时长较短导致创作空间有限的短视频,笔者认为只要有“一点火花”就可以认定为作品。原有的著作权理论与实务对视频的预设是以电影、电视剧为主要模型的,对于作品和制品的区分标准也较高。产业的革新会给现有的理论和实践带来一定冲击,唯有面向未来的思考,才能选好当下的路径。这里的“一点火花”指的是可识别的差异性。这个差异,不是思想、意图或创作过程的差异,而是作品的最终形态与现有或同时产生的表达相比,是否存在可以识别的差异。思想、创作过程、拍摄手法和技术手段,均与独创性的认定无关。
独创性的自由裁量也要受限于特定客体相关受众的认知。首先,创作性既是事实判断,亦是价值判断;其次,作品本身具有社会性,甚至是商品性,独创性的理解依赖于相关领域公众的理解。
在本案中,法院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适用“通知-删除”规则的指导原则的,以此平衡个案中双方的利益,既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指明方向,又有利于当事人乃至公众善意观念的养成。
技术应用与版权保护有两项重要的制度——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厘清两项制度,需要区别几个概念:技术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权利,采取技术手段并非构成版权法上的技术措施,单纯的权利管理信息不是版权法上的技术措施,权利管理信息与署名不 同。实际上,技术是手段,重要的是行为的法律特征,浮水印应用的法律属性是什么,应该看这项技术应用在具体案件中是如何使用的。
推进技术应用的规范化,是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救济和解决法院认
定难等实践问题的出路之一。为此,法院专门就此问题向相关版权管理部门发送了司法建议:一是鼓励平台企业运用技术保护著作权,构
筑“法律法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技术运用”的立体综合的版权保护体系;二是明确相关技术的使用规范,规则制定应清晰明了、简单易行。上述司法建议得到了政府相关部门的重视,我们欣喜地发现司法与行政在这个问题上想法很契合。该部门在回函中表示赞同法院的意见,并将在日后执法与立法建议中切实予以体现。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