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6民终15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树公司) 被告(上诉人):海南文昌清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昌公司)、海南画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画景公司)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夏履文明副食品商店
椰树公司成立于1980年7月,经营范围为食品、饮料的投资及管理等,其系第857282号“椰树及图”商标、第1575561号“椰树”商标的注册人。第857282号“椰树及图”商标于1995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不含酒精饮料、啤酒、糖浆及其他供饮料用的制剂,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7月20日;第1575561号“椰树”商标于2001年5月 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啤酒、天然椰子汁(饮料)、矿泉水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5月20日。1999年1月5日,椰树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饮料商品上的“椰树”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2年至今,“椰树”牌天然椰子汁多次被认定为“海南省名牌产品”并获得其他荣誉。为推广产品,椰树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投入大量广告费用,在全国各地通过电视等形式发布大量广告对“椰树”牌天然椰子汁进行推广宣传。椰树公司称其生产、销售的椰子汁产品自1996年开始至今一直使用黑罐包装装潢,后椰树公司关联企业椰树集团海南椰汁饮料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5日申请罐贴(天然椰子汁)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5月24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200530139245.4),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椰树公司主张其“椰树”椰子汁产品的特有包装为黑色易拉铁罐,特有装潢与其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包括罐贴正面文字、图案及色彩的排列组合。
2017年6月19日,椰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崔某与公证员助理翁某该日随同杨某到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钱茅公路197的文明批发超市(该店登记字号为绍兴市柯桥区夏履文明副食品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饮料一箱并封存。对上述行为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作出了(2017)浙杭东证字第12441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所封存的饮料均为净含量245克的圆柱形易拉罐罐装“画岛”椰汁饮料,委托方为画景公 司,被委托方为文昌公司,生产日期为2017年1月。
2016年11月1日,文昌公司与画景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书》一份,画景公司委托文昌公司为其生产、加工“画岛”“老椰牌”椰汁等饮 料,文昌公司根据画景公司每批次所下订单制作包材,并按画景公司确定的产品样品的口味、包装、外观设计,按照文昌公司的技术标准、工艺流程进行生产。
椰树公司以文昌公司、画景公司生产、销售与其椰树椰汁商标、装潢近似的产品,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以及绍兴市柯桥区夏履文明副食品商店应停止销售与椰树椰汁商标、装潢近似的产品为 由,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文昌公司、画景公司是否擅自使用与被上诉人椰树公司“椰树”椰汁产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文昌公司、画景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椰树公司“椰树”椰汁商品特有装潢相似的商品;
二、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夏履文明副食品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椰树”椰汁商品特有装潢相似的商品;
三、被告文昌公司、画景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椰树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9万元;
四、驳回原告椰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椰树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但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2018年1月1日以后,故一审判决适用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2)文昌公司、画景公司擅自使用与椰树公司“椰树”椰汁产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椰树公司已举证证明其椰汁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且其主张的245毫升圆柱形易拉罐罐装“椰树”椰汁罐贴由一系列文字、图形、色彩、形状、大小等排列组合而成,具有显著特征,能够区别商品来源,故“椰树”椰汁产品包 装、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其次,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椰树公司的“椰树”椰汁产品包装装潢在字形、图形、颜色及构图等要素上均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与椰树公司有特定联系。最后,画景公司的饮料罐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 2014年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5日,其在行使专利权的相应权利时,不应侵害他人在先的其他权利。画景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与椰树公司在先已经形成的知名商品的装潢权利相冲突,其以此为依据主张不侵权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问题。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在本案中,椰树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即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8年1月1日之前,且椰树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行为一直持续,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可参照适用上述规定,应适用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关于画景公司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以此为据的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画景公司认为其产品已于2014年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 201430036368.4,说明其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椰树公司的产品包装图案有明显区别。椰树公司如果认为画景公司的外观设计权利不符合本法的有关规定,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在画景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被宣告无效前,其均有权根据该外观设计专利生产涉案产品。本案涉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利与专利权相冲突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审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案件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及保护在先权利等基本原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椰树公司至少自 2005年开始即使用了黑罐包装装潢,且经过多年经营,成为具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包装装潢。画景公司于2014年被授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明显在椰树公司使用上述特有包装装潢之后,故根据前述保护在先权利的原 则,画景公司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编写人: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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