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平台适用“避风港”规则免责的条件,江苏现代快报传媒有限公司、江苏现代快报传媒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诉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例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58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江苏现代快报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快报公司)、江苏现代快报传媒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
被告(上诉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字节跳动科技公司)
被告(原审被告):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字节跳动网络公司)
【基本案情】
现代快报公司、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两原告)依法享有《现代快报》无锡地区新闻的著作权。字节跳动科技公司、字节跳动网络公司(以下简称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今日头条”手机新闻客户端中大量使用两原告享有著作权的6篇新闻作品,超出了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范围,侵害了两原告的著作权,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费用。两原告提供报纸原件、职务作品创作合同证明其为适格原告,提供公证书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相应票据证明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字节跳动科技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张 有:(1)涉案文章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受保护;(2)涉案6篇被控侵权作品中,2篇是用户上传,其余4篇系字节跳动科技公司从其他合作方获得授权而链接,依据“避风港”规则,其行为不构成侵权;(3)两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没有依据。字节跳动科技公司提供“今日头 条”客户端涉案6篇文章后台信息公证书及其与第三方网站签订的协议,证明其主张。
被告字节跳动网络公司以其非本案适格被告为由,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涉案6篇文章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2.“今日头条”客户端提供涉案6篇文章是否构成侵权;3.互联网平台侵害著作权赔偿数额的参考要素。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涉案6篇文章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涉案的6篇文章文字表达中不仅包含单纯事实情况,还含有以文艺创作手法创作的新闻评论,该表达属于作者的独创性智力劳动,故并非时事新闻。(2)对于被控侵权作品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不认定为侵权;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及时删除侵权作品,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证据可以证明涉案2篇作品系第三方头条号上传,字节跳动公司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字节跳动公司明知或应知涉案作品侵权,故在字节跳动科技公司及时删除涉案作品的情况下,其不构成侵权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其余4篇文章,字节跳动科技公司现有举证只能证明其与第三方网站存在以链接方式进行作品传播的协议,不能证明其确实仅提供链接服务,也无证据证明用户阅读“今日头条”客户端中的涉案作品时存在跳转或链接到第三方网站的情形,故不能认定其仅提供链接服务,因 此,其侵害了该4篇文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即使字节跳动科技公司确实仅提供链接服务,也不能完全免责。字节跳动科技公司与第三方网站签订的设链协议中要求第三方网站对可设链的内容拥有合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并未要求网站提供此类合法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涉权利人的清单列表,而仅在合同中要求网站承担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应认定字节跳动科技公司未尽到相应审查义 务。涉案文章在首部标明的作者单位与第三方网站不一致,基于“今日头条”的信息管理能力,这种明显差异应引起其注意从而通过诸如设置关键词等方式将此类作品进行筛选甄别,现字节跳动科技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进行相应操作,故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应知。另外2篇文章,字节跳动科技公司主张系通过新浪网合法授权而链接。但因其提供的授权协议已过期,故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金额,两原告主张法定赔偿,综合考虑“今日头条”的影响力、传播范围及其主观过错等因素,支持赔偿金额10万元。相应律师费和公证费系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九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字节跳动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现代快报公司、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二、字节跳动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现代快报公司、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合理费用10100元;
三、驳回现代快报公司、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字节跳动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独创性要求外在表达的智力成果是从无到有独立创造出来或以他人已有作品为基础进行再创作,而由此产生的成果与原作品之间存在着可以被客观识别的、并非太过细微的差异。传统纸质媒体以文艺创作手法创作的新闻评论满足独创性要求,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将其作品上传至互联网,上传者的行为构成对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而对被上传作品设链或保持链接的行为,则为这种未经许可的传播提供了便利。如果设链者对此明知或应 知,其设链行为属于间接侵权。在互联网平台无授权使用传统纸媒作品的案件中,平台以“避风港”规则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需满足以下条 件:一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仅进行设链行为;二是对链接对象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主观上不存在对被控侵权作品的“明知或应知”。互联网平台仅要求合作方提供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不能认定为尽到了必要审查义务。
互联网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信息网络传播的中枢,是连接版权人、用户的桥梁和媒介。在互联网平台侵权案件中,损失赔偿应考虑互联网平台的规模影响、传播范围、算法能力的可操作性等因素,平衡各方利益、有效节约诉讼成本而又不阻碍技术的发展。此种考量的前提依然是充分尊重著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促进创新、促进知识生产为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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