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23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著作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
被告(上诉人):重庆市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
【基本案情】
【案件焦点】
1.同方公司是否享有涉案设计图纸的著作权;2.设计院是否构成侵权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 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委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石柱建委发布在公共资源交易网站上的涉案设计方案不是其认可的涉案项目的设计成果。涉案设计方案只是一个阶段性的设计方 案,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阶段性的设计方案的著作权归属没有进行约 定,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同方公司对涉案设计方案享有著作权。根据同方公司与石柱建委的合同约定,石柱建委享有涉案项目设计成果的所有权,而本案尚未完成设计成果即施工图的设计,故石柱建委对涉案设计方案的使用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设计院也没有权利使用同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设计方案。设计院接受裕兴公司的委托进行涉案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其设计职责,但设计院出具的设计方案与同方公司的设计方案除施工图中电气设计说明部分有一定差异外,其余部分均一致。设计院的此种行为属于剽窃行为,构成对同方公司著作权的侵犯。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 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同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石柱县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二、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同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3.7万元;
三、驳回同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设计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合同并没有对设计图纸的著作权进行明确约定且相互矛盾,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进行创作设计的同方公司享有著作权。由于委托设计合同系双务合同,由受托人进行工程设计并由委托人支付设计费用,双方均有对待给付的义务,即使合同明确约定了设计成果的著作权归委托人所有,但在委托人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时,著作权仍应由受托人享有。上诉人设计院的设计图纸与被上诉人同方公司的设计图纸实质相似,侵犯了同方公司的著作权。本案中,由于原委托人石柱建委认为同方公司的设计不符合合同约定并发函解除合同,裕兴公司作为委托人与上诉人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设计院负责施工图设计。设计院理应独立进行创作、设计,但其设计图纸却与同方公司的设计图纸构成了实质性相似。如果将设计院的行为视为石柱建委或裕兴公司在工程项目范围内的使用行为,既不符合前款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前述合同背景及合同约定相悖,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尽管部分说理欠妥,但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设计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下,委托人可以在合同约定或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使用作品,但如何确定该使用范围却存在争议。尤其是在委托设计建设工程施工图的情况下,常常存在建设单位与原设计单位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并解除合同的情形,建设单位因招标、施工及验收等都离不开工程设计图,往往另行委托其他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建设单位及后设计单位是否系在约定的工程项目范围内使用原设计图纸值得研究。如果后设计单位根据工程项目的变化对原有的设计图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者纯粹利用原设计图进行工程施工、竣工验收等,可以视为建设单位在约定的工程项目范围内使用;如果原设计单位提交了设计图且在没有证据证明其违约的情况下,建设单位另行与后设计单位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并将原设计图提供给后设计单位,后设计单位完成的设计图与原设计图实质相同时,不能视为建设单位在约定的工程项目范围内对图纸作品的继续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设计单位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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