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1599号判决书
2.案由:侵害著作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
被告(上诉人):曹县凤凰升服装经营部(以下简称凤凰升经营部)
被告:北京丰彩数码纺织产品中心(以下简称丰彩公司)、曹县云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爵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天猫公司)
【基本案情】
陈某享有《云纹-飞鱼-(裙褴)》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该作品用于印制在其销售的汉服上,其将该作品样图发送给丰彩公司并委托丰彩公司制作汉服。后陈某发现,丰彩公司将样图外泄,凤凰升经营部、云爵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涉案作品印染在涉案服装上并通过天猫公司开设
的天猫店铺进行售卖,四被告共同侵害了陈某就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 权、复制权、发行权。陈某要求四被告停止使用涉案作品、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398866元及合理开支19650元,并要求丰彩公司、凤凰升经营部、云爵公司返还以涉案美术作品印制的布料 10000米。
四被告均否认侵权,不同意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丰彩公司认可陈某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主要抗辩意见为其未泄露涉案作品的样图,陈某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是其泄露了样图。
凤凰升经营部、云爵公司的主要抗辩意见为陈某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未发表,其无接触可能性,用于制作涉案服装的图案系其法定代表人戚某自行创作并进行了作品登记,作品登记证书显示创作完成时间早于陈某,其无主观侵权故意,不构成侵权。
天猫公司的抗辩意见为其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非涉案服装的销售方,涉案服装是否构成侵权有待法院确认,天猫公司已经尽到了通知删除义务,涉案服装已经全部下架。
【案件焦点】
1.陈某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及涉案作品是否发表;2.涉案服装所用图案是否侵害陈某的著作权;3.若侵权,四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陈某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及当庭展示的创作底稿,加之丰彩公司认可其于2013年即收到涉案作品
样图的事实可以证明,涉案作品系陈某于2013年创作完成,其构图精 致、复杂、特别,具有独创性,是以线条、色彩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可用于汉服印染图案的美术作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陈某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经比对,涉案服装的上身、袖子及下身裙摆上均印染有与涉案作品基本一致的图案,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未经陈某许可,涉案服装上印染有涉案作品,属于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产品。就凤凰升经营部、云爵公司提出涉案服装上印染的被告图案系戚某自行创作并进行作品登记且与涉案作品有区别的抗辩,一方面,凤凰升经营部、云爵公司未指出被告图案与涉案作品的区别;另一方面,凤凰升经营部、云爵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于2017年7月27日,晚于涉案作品进行作品登记的时间,且晚于本案起诉时间,加之凤凰升经营部、云爵公司亦明确表示无创作底稿及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图案由戚某创作。在我国实行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登记机关不对所登记作品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况下,法院认为被告主张图案由戚某独立创作完成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对凤凰升经营部、云爵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本案中,陈某主张凤凰升经营部、云爵公司共同制造、销售涉案服装,凤凰升经营部、云爵公司抗辩涉案店铺系凤凰升经营部负责经营,与云爵公司无关。法院对此考虑如下因素:第一,查询涉案店铺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凤凰升经营部,旺旺聊天记录中涉案店铺客服提供开具发票的主体为云爵公司;第二,2017年9月18日,戚某接受法院询问时亦承认凤凰升经营部负责经营涉案店铺,云爵公司负责制作涉案店铺中的服装,云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其配偶;第三,凤凰升经营部认可涉案服装系其生产、销售;第四,凤凰升经营部、云爵公司表示客服系出于避税等方面的考虑才在聊天记录中提供了云爵公司的名
称。可见,凤凰升经营部、云爵公司共同制造涉案服装,并在涉案店铺上进行销售,未为陈某适当署名,侵害了陈某就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 权、复制权、发行权,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至于陈某提出涉案作品的样图系丰彩公司泄露给凤凰升经营部、云爵公司,属于共同侵权的主张,法院认为,首先,陈某提交的录音证据来源不明,且丰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亦否认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其次,即便该录音证据系真实的,其中的内容并无刘某自认泄露了涉案作品样图的表述。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对陈某主张涉案作品的样图系丰彩公司泄露,要求丰彩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天猫公司,法院认为,天猫公司在本案中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直接实施销售涉案服装的行为,属于为交易信息的公开传播提供网络中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仅在明知或应知网络卖家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但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的,才对知道之后产生的损害与网络卖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 中,一方面,陈某于2017年7月31日向天猫公司发送了律师函,律师函的内容仅表明了涉案作品系陈某创作、享有著作权并附作品登记证书,涉案店铺未经授权,擅自销售印有涉案作品的服装属于侵权行为,要求天猫公司在3天内下架涉案店铺及合作网店的所有侵权产品,律师函并未明确涉案服装的链接或产品名称,在第92032号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有众多商品分类的情况下,天猫公司难以准确定位涉案服装的相关信 息;另一方面,天猫公司在收到该律师函后即进行了回复,并建议补充相关资料或通过线上投诉渠道进行相关材料的提交,而陈某亦表示其收到回复后因相关维权步骤烦琐且历时较长且当时本案已经起诉,故未再进行回复;加之涉案服装已经于2017年9月27日下架。综上,法院认
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天猫公司对涉案店铺销售涉案服装的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主观状态,不应承担相关的连带责任。
关于陈某要求凤凰升经营部、云爵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双方均明确涉案店铺销售涉案服装的行为已停止,陈某虽表示可能存在其他销售渠道,但无证据证明,故法院认为再行判令凤凰升经营部、云爵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已无必要。
关于陈某要求凤凰升经营部、云爵公司向其书面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尽管陈某明确了其主张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但该计算方法所依据的录音证据法院未予采信,且该计算方式所得出的数额亦非凤凰升经营部、云爵公司的违法所得。对于凤凰升经营部、云爵公司表示其仅获利5636元的主张,法院注意到:(1)凤凰升经营部、云爵公司自述的上架时长与第 2212号公证书中所展示的后台销售记录不符;(2)旺旺聊天记录中涉案店铺的客服人员自认共制作了1300件涉案服装现货,数量较多;
(3)凤凰升经营部、云爵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成本及利润。故法院对凤凰升经营部、云爵公司提出其仅获利5636元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某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凤凰升经营部、云爵公司的违法所得,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1)涉案店铺客服表示涉案服装与陈某的“控弦司服务社”淘宝店的链接服装一致,可见凤凰升经营部、云爵公司对于涉案服装使用了涉案作品系明知,其主观侵权故意严重;(2)涉案店铺的客服人员自认共制作了1300件涉案服装现货,可见其制作的涉案侵权服装数量较多、规模较大;(3)旺旺聊天记录中显示,陈某的淘宝店正品服装的单价为 1932元,价值较高;(4)陈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授权他人使用涉案作品的许可费情况。综合以上因素,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陈
某主张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并提交了相关票据及合同,属于维权合理开支,凤凰升经营部、云爵公司应一并予以负担。
关于陈某要求凤凰升经营部、云爵公司返还布料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凤凰升经营部、云爵公司存有1万米印染有涉案作品的布料,陈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的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凤凰升经营部、被告云爵公司就本案侵权行为向原告陈某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根据原告陈某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凤凰升经营部、被告云爵公司负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凤凰升经营部、被告云爵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200000元及合理开支1965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凤凰升经营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为“山寨”汉服侵害著作权的典型案例,典型意义在于:
第一,明确了用于印染服装的具有独创性的花纹、图案的可版权 性,确认其构成美术作品。目前,服装行业原创设计师维权难度较大,尤其是一些制作精美、设计独特的服装,一经推出,迅速就有仿制服装出现。本案认定原告用于汉服印染的图案构图精致、复杂、特别,具有独创性,属于线条、色彩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构成美术作品的花纹、图案的服装属于侵害上述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服装。为服装行业原创设计师的设计成果提供了著作权法框架下的一种保护思路和途径。
第二,对个案中作品登记证书的证明效力进行了相关论述。目前,我国作品登记工作采用分散管理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各地提供的作品登记服务存在较大差异,出现如在A地不予登记的作品在B地却可以登记,或同样作品甲在A地登记之后乙可以在B地登记等作品登记乱
象。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著作权登记证书为可以采纳的证据,承认作品登记具有初步证据效力,但对发生登记冲突时如何判断这一问题缺乏明确的规定。针对本案中原被告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发生登记冲突的情 形,法院综合考虑了被告作品登记证书的登记时间、无创作底稿以及我国实行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的情况,认为仅凭该作品登记证书难以证明该图系被告独立创作,最终未采信被告独立创作的抗辩。
第三,通过对“山寨”服装侵权判决了高额赔偿,有力地保护了原创作者的合法权益。由于服装市场原创动力不足、“山寨”服装侵权成本低以及权利人维权意识不足等原因,使得近年来服装产业侵害原创服装设
计作品的现象屡见不鲜,并已成为制约服装市场良性发展的一大阻碍。本案通过对“山寨”服装侵权判决了高额赔偿,对服装设计、生产及销售的各方市场主体敲响警钟,使相关从业者了解“山寨”服装侵权行为的司法认定标准及潜在风险,提高服装市场主体对相关法律后果的可预期 性,从而引导服装行业健康发展;同时有力地保护了原创作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提高权利人的著作权保护意识,对于鼓励原创、完善著作权管理与交易体系具有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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