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1060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
被告(上诉人):吴江市铜罗海皇食品酿造厂(以下简称海皇厂)
【基本案情】
鼎丰公司设立于1998年3月12日,其前身系1864年创立的鼎丰酱园,经营范围包括酿造酱油、酿造食醋、配制食醋等。吴某曾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1999年1月19日,鼎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标贴(白醋)”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1999年8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第ZL99322174.2号,登记的设计人为吴某。鼎丰公司将上述专利设计作为其白醋产品瓶贴(见附件1)投入市场使用。在上海市奉贤区档案馆收藏的鼎丰标贴中,与上述瓶贴基本相同的藏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1996年。
海皇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3年5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食醋、调味料生产销售等。2014年12月23日,因海皇厂在其生产的“上海风味”白醋产品上使用的瓶贴与鼎丰公司白醋产品瓶贴近似,鼎丰公司认为海皇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双方最终达成和解,海皇厂表示尊重鼎丰公司对于知名商品“鼎丰白醋”特有包装、装潢所享有的权利,承诺不再使用与上述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并赔偿鼎丰公司11000元。后海皇厂更换了白醋瓶贴,鼎丰公司认为海皇厂变更后的白醋瓶贴(见附件2)与鼎丰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构成著作权侵权,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海皇厂停止侵权、赔偿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案件焦点】
1.鼎丰公司主张权利的瓶贴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2.海皇厂在“上海风味白醋”产品上使用的瓶贴是否侵害鼎丰公司的著作权; 3.海皇厂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此处的独创性,是指表达的独创性,表达是为了将思想传达于 外,表达方式中包含作者的选择、取舍、安排和设计。判断是否具有独创性,应从表达中寻找,而不是离开表达看其创意、思想、情感等其他方面。在本案中,鼎丰公司主张权利的瓶贴,内容虽然受限于产品自身的实用信息,但在线条、色彩、图案、艺术体文字的选择、安排上体现了作者的个性,独特的组合和整体构思,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作品的基本属性,应当认定为美术作品。海皇厂已实际接触鼎丰公司的作品,其使用的瓶贴与涉案作品在整体构图、主要组成部分的表达方式上也基本相同,构成实质相似,其行为侵害鼎丰公司的著作权。因鼎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证明侵权人的获 益。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情确定赔偿损失3000元、合理费用2000元。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海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鼎丰公司对“上海鼎丰白醋”产品瓶贴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海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鼎丰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及合理费用2000元,合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鼎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海皇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词汇》中,将实用艺术作品定义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而不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在本案中,鼎丰公司主张权利的瓶贴应归属实用艺术作品,一方面,瓶贴是粘附于瓶体,用于指示商品基本信息的标 志,具有实用性。另一方面,在瓶贴设计上,作者使用了包括线条、图案、色彩及其组合等表达形式,具有艺术性。
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国务院于1992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该条规定明确了我国对外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予以保护。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未使用“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但如果不保护我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将会导致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外国国民和中国国民著作权保护上的不平等待遇。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将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方面作为美术作品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关于实用艺术作品构成的判断,首先,可采用“实用-艺术”二分法,著作权法只保护实用艺术品的艺术部分,不保护其实用方面,因此,在判断是否构成作品时,应当排除其实用功能部分,对其艺术性部分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判断。其次,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不保护被表达的思想。对独创性的判断应从表达中寻找,而不能离开表达看其创意、思想、情感等其他方面。在本案中,抛开瓶贴的实用功能,鼎丰公司使用的瓶贴在线条、色彩、图案、艺术体文字的选择、安排上体现了作者的个性,独特的组合和整体构思,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中作品的基本属性,应当认定为美术作品。瓶贴内容包含的商品来源、生产者等功能性描述信息,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多重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可以是手工制品,也可是大工业批量生产的制品所采用的设计,在后一种情况中,也可称为工业品外观设计。给予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就可能面临著作权 法、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多重保护问题。以鼎丰公司的白醋瓶贴为例,其在1999年1月19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在2014年 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使用的瓶贴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而在本案中,鼎丰公司又主张瓶贴的著作权保护。对此问题,首 先,法律并未禁止权利人在同一客体上享有多种权利,如果某美术作品在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后就不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势必阻碍作品这种智力成果的使用及传播,与著作权法的根本宗旨相悖;其次,在同一客体上存在多种民事权利,每一种民事权利及其相应的义务可由相应的法律分别进行规制和调整。由于获得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需要具备不同的条件,故认定侵犯不同权利的行为的构成要件也应不同。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权利人在同一客体上可享有多种民事权利,侵犯不同权利的认定条件不同,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考量的因素也应有所不同。在本案中,鼎丰公司主张著作权保护,法院就应考虑涉案作品的艺术价值,而非该白醋商品或“鼎丰”商标及鼎丰公司的知名度。就美术作品而言,该瓶贴脱离商品被单独作为美术作品欣赏或收藏的可能性不大,侵权者抄袭的主观意图更多是为了攀附鼎丰公司及其商品的知名度,从而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据此,法院酌定权利人的损失为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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