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3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3.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维亚科姆国际公司(以下简称维亚科姆公司)被告(上诉人):宁波雅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格投资公司)
被告:象山雅格主题乐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格乐园公司)被告(上诉人):北京麦幼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幼优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维亚科姆公司就海绵宝宝系列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雅格投资公司、雅格乐园公司系关联公司,两者实际控制人、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相同。2014年8月,原告发现上述两公司共同设立并经营的游乐园即将开业,遂发送律师函要求停止经营涉案乐园,但该乐园仍于2014年国庆期间开业,且未经授权在外部装修及内部装饰和陈设上使用了原告海绵宝宝系列作品。2011年4月,原告所属公司与麦幼优公司签订《商品许可协议》,但该协议已于2013年9月30日终止,并明确麦幼优公司无权转授其他第三方使用“海绵宝宝”作品及相关知识产权,而涉案乐园系由麦幼优公司于2014年授权加盟。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著作权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并在全国性报纸刊登公告,以消除其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案件焦点】
1.对于超范围使用作品的生产和销售行为,既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又侵害了许可方的著作权并构成侵权,原告能否择一行使违约损害赔偿或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2.作为涉案乐园投资方,雅格投资公司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将股权及游乐设施转让,是否仍应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游乐园在其经营活 动、举办的游乐活动和对外宣传活动中,大量使用原告海绵宝宝系列作品卡通形象予以公开展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庭审中,雅格乐园公司自认其系涉案乐园的经营主体,故可认定该公司存在前述著作权侵权行为。
被告雅格投资公司与雅格乐园公司具有关联关系。虽然雅格乐园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于2014年9月进行了股东变更,同时将向麦幼优公司订购的海绵宝宝游乐设施、设备转让给雅格乐园公司,并约定游乐设施、设备在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纠纷由雅格乐园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但是,雅格投资公司在收到原告代理人寄送的律师函后,在明知涉案乐园存在著作权侵权的情况下,并未停止侵权行为,而是将股权及游乐设施转让,放任前述侵权事实处于持续状态,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
麦幼优公司与雅格投资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涉案乐园即麦幼优公司授权的加盟店之一,该公司对于涉案乐园的侵权行为,同样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商品许可协议已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适用于许可期内已经生产的库存产品的抛售期也已至2014年3月29日截止。本案《特许经营合同》及关于购买游乐设备的补充协议均签订于2014年8月4日,远在商品许可终止和抛售期截止日后,麦幼优公司关于得到合法授权的抗辩显然不能成立。
本案三被告均为游乐园经营服务行业的从业者,原被告相互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均应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竞争规则。涉案游乐园利用了原告知名作品和知名卡通形象对相关公众的影响力,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授权许可等关联,吸引相关公众到涉案游乐园消费,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意图,不仅有失公平,并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当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雅格乐园公司作为涉案乐园的经营主体,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雅格投资公司亦应与雅格乐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至于麦幼优公司,其在与原告原许可协议终止后,明知故犯,不仅超过原许可范围开设、经营以海绵宝宝为主题的游乐园,借助虚假宣传与原告的关系发展加盟体系,又通过指导加盟店经营活动收取加盟费牟取双重不当利益,严重违反了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雅格投资公司、雅格乐园公司、麦幼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侵害原告维亚科姆公司涉案海绵宝宝系列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二、被告雅格投资公司、雅格乐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使用“海绵宝宝主题乐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麦幼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使用“海绵宝宝主题乐园”,并以此宣传和发展加盟体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雅格乐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并销毁涉案乐园中含有“海绵宝宝”“SpongeBobSQUAREPANTS”“SPONGEBOB”,及任何含有与“海绵宝宝系列作品”相关的名称、标识,角色形象和作品的游乐设施、装饰装潢、雕塑、玩具,海报、宣传单等所有商业标识和商业资料;
四、被告雅格乐园公司赔偿原告维亚科姆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雅格投资公司、麦幼优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麦幼优公司赔偿原告维亚科姆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被告雅格投资公司、雅格乐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全国性报纸上刊登公告,消除对原告维亚科姆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公告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的,法院将依原告申请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雅格投资公司、雅格乐园公司负担);被告麦幼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网站的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对原告维亚科姆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须连续保留十日,声明内容及所在页面位置,占页面面积比例须经法院审核通过,逾期不履行的,法院将依原告申请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麦幼优公司负担);
七、驳回原告维亚科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雅格投资公司、麦幼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本案中,对超出许可范围展示和使用海绵宝宝形象的违法行为的性质应当如何界定,对权利人通过持续投入和经营所获商誉的不当占有和利用,以及违背商业道德的“搭便车”行为应当如何规范,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应当如何规制,均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界定该类行为性质,需回归著作权侵权的本质展开分析。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其实质是对作者在创作作品中所付出的独创性劳动的肯 定。实践中,不论是要充分实现著作权的效能,还是大力实施商业化的推广应用,都离不开作品与产品的结合。但这种结合的行为只能属于著作权人,任何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在未获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均不得擅自将作品与产品相结合。而在未付出相应智力劳动的情形下,违反授权许可协议,超出约定的数量、时间或者商品类别,就作品与产品实施商业化的结合,实质上攫取了本应属于著作权人的商业利益,该种商品流入市场后,还会分散目标消费者的注意力,减损权利人的市场份额并削弱其市场需求。因此,对于超范围使用作品的生产和销售行为,如超出约定期限、数量或者商品类别,生产、销售附有作品的商品,既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又侵害了许可方的著作权并构成侵权,许可方有权援引合同法或者著作权法,择一行使违约损害赔偿或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本案三被告均为游乐园经营服务行业的从业者,原被告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涉案游乐园利用了原告知名作品和知名卡通形象对相关公众的影响力,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授权许可等关联,吸引相关公众到涉案游乐园消费,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意图,不仅有失公平,并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当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雅格乐园公司作为其经营主体,构成不正当竞争,雅格投资公司亦应与雅格乐园公司承担连带责 任。至于麦幼优公司,其在与原告原许可协议终止后,明知故犯,不仅超过原许可范围开设、经营以海绵宝宝为主题的游乐园,借助虚假宣传与原告的关系发展加盟体系,又通过指导加盟店经营活动收取加盟费牟取双重不当利益,严重违反了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雅格投资公司作为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受许可方,以加盟店形式设立、开设了涉案乐园,已经直接参与实施了著作权侵权行为,该公司在收到原告代理人寄送的律师函后,不但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停止侵权行为,反而将其持有的关联公司雅格乐园公司的股份进行转让,且将涉案侵权游乐设备转让给后者,两者在主观上存在意思联络,对于侵害行为和结果有共同认识,行为上亦具有关联,系共同实施了一个完整的侵权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放任侵权事实处于持续状态,损害了权利人的著作权及正当合法的市场竞争秩序,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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