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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如何认定?解析合法来源证明的法律要求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8/13 14:56:05 阅读量:526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泰山石膏有限公司诉中装华泰(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案例。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20147号判决书

2.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泰山石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石膏公司)

被告:中装华泰(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华泰公司)

【基本案情】

第9022465号“泰山及图”商标、第9022466号“泰山”商标于2013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注册人泰安市金盾建材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建筑用金属附件、建筑用金属架、建筑用金属框架、建筑用金属托架、金属隔栅、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构件、金属建筑物、金属梁”,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5月13日。

2017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上述商标的转让申请,转让人为泰安市金盾建材有限公司,受让人为泰山石膏公司,2017年10月20日予以核准。

2017年9月12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管工质处〔2017〕300号),其中载明:“经查,当事人中装华泰(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文化大厦剧场装饰工程项目部于2017年5月下旬起通过一名上门推销员购进了一批标称‘泰山’牌的轻钢龙骨产品,用于河南文化大厦剧场装饰工程项目,现场查获商标侵权‘泰山’牌50″付龙骨、75″竖向龙骨、60″龙骨、100″竖向龙骨四个品种共计2776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轻钢龙骨的产品标识上突出标示有‘泰山’文字及图形商标……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轻钢龙骨产品,经商标权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鉴定属侵犯‘泰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我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轻钢龙骨上突出使用‘泰山’文字及图形作为商品商标,与商标权人持有‘泰山’文字及图形商标构成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本案调查中,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陈述,对认定的违法行为未作申辩……我局认定本案非法经营额为43360元。(1848×19+72×17×768×19+88×40=43360)……根据本案当事人从事商标侵权活动违法经营额43360元的事实和证据,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商标侵权商品2776根; 2.罚款60000元……”称其未对该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中装华泰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载明货品名称为各型号龙骨、吊顶、吊杆、吊件等及其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但无签名或盖章;《采购合同》约定甲方(中装华泰公司)、乙方(世纪兴然公司),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河南文化大厦剧场装修项目采购事宜,签订合同,以供双方共同遵守,供货标的物及价款、名称、石膏板、板材、瓷砖,单位平方米,数量200000、1000、6000,单价(元)6、2100、110,金额(元)1200000、2100000、660000;材料到货清单载明材料名称为石膏板、板材、瓷砖。发票开具日期均为2018年1月3日,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木制品*密度板,金额均为10000元。

另查,第1063238号“泰山及图”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人山东省泰安泰山纸面石膏板总厂,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石膏板”,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2017年6月1日被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泰山石膏公司。第6648160号“泰山”商标于2010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熟石膏;石膏;石膏板”,注册有限期限至2020年10月20日,2017年6月1日被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泰山石膏公司。

再查,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变更名称为泰山石膏公司。

【案件焦点】

中装华泰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管工质处〔2017〕300号)载明,中装华泰公司河南文化大厦剧场装饰工程项目部于2017年5月下旬起通过一名上门推销员购进一批标称“泰山”牌的轻钢龙骨产品,用于河南文化大厦剧场装饰工程项目,现场查获商标侵权“泰山”牌50″付龙骨、75″竖向龙骨、60″龙骨、100″竖向龙骨四个品种共计2776根,中装华泰公司销售的上述轻钢龙骨产品标识上突出标示有“泰山”文字及图形商标,属侵犯泰山石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中装华泰公司认可未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中装华泰公司销售的商品属于侵犯泰山石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中装华泰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泰山石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装华泰公司系装修项目的承包 人,而非普通消费者,故其关于自身行为性质仅为使用,而非销售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中装华泰公司虽提交了其与案外人世纪兴然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送货单、材料到货清单、发票等,但称送货单为其他项目使用的剩余材料;《采购合同》、材料到货清单均未显示涉案商品,且签订时间晚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进货时间,发票金额与采购合同无法对应,中装华泰公司该项主张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商品来源不一致,以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中装华泰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中装华泰公司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中装华泰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泰山石膏公司要求中装华泰公司拆除装修项目中使用的侵权商品,但未就中装华泰公司具体使用商品的情况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泰山石膏公司明确主张的侵权商品范围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范围,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鉴于泰山石膏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中装华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正品商品及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泰山石膏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中装华泰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为50000元。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装华泰公司赔偿泰山石膏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二、驳回泰山石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司法实践中主要从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综合认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

伴随市场交易模式的复杂化,市场交易链条的主体呈现多元化。从产品的产出到经流通环节流转至消费者手中,除开端的生产者和末端的消费者外,流通环节中所有从事销售工作的批发商、代理商、分销商、零售商均为“合法来源”适用的主体。而在流通环节中,从事仓储、运 输、包装等工作的主体则不属于“合法来源”的主体。

中装华泰公司并非涉案商品的生产者,但系装修项目的承包人,其购入涉案商品的目的是用于河南文化大厦剧场装饰工程项目,其行为区别于末端、普通消费者意义上的“使用”,故中装华泰公司本质上属于销售者。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管工质处〔2017〕300号)载明,中装华泰公司河南文化大厦剧场装饰工程项目部于2017年5月下旬起通过一名上门推销员购进一批标称“泰山”牌的轻钢龙骨产品,用于河南文化大厦剧场装饰工程项目,现场查获商标侵权“泰山”牌50″付龙骨、75″竖向龙骨、60″龙骨、100″竖向龙骨四个品种共计2776根,中装华泰公司销售的上述轻钢龙骨产品标识上突出标示有“泰山”文字及图形商标,属侵犯泰山石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实践中,法院主要依据是否存在“明知”或“应知”的可能性,判断销售者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进而判断经营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 错。具体包括:销售商是否收到过权利人发出的警告函、律师函,是否已就类似纠纷与权利人有过民事诉讼并被认定构成侵权,是否已因销售侵权产品而被行政机关查处,是否同时销售正品和侵权产品等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形式是否合法,涉案商品的进货价格是否显著低于正品的进货价格、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

本案中,中装华泰公司经工商查处后仍继续在工程中使用侵权商品,显然不属于主观上“不知道”的情形。

客观方面的认定包括合法的进货渠道和能说明提供者两方面。实践中,销售商提供的进货证据是法院认定销售商进货渠道合法的重要依 据,如增值税专用发票、商业发票、购货合同、进货单、出库单、入库单、销货清单、供货单位的证明、供货自然人的证言以及购货经办人的证言等,其证明力因证据类型、合法性、规范性、完整性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如销售者可提供完整、规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合同、进货单、出库单、销货清单,则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商品的流通过 程。而如果仅提供购货合同、收货收据、收货单、入库单中的一部分,甚至在形式上不规范、未加盖公章,则证明力很弱,法院多不予采信。

本案中,中装华泰公司虽提交了其与案外人世纪兴然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送货单、材料到货清单、发票等,但称送货单为其他项目使用的剩余材料;《采购合同》、材料到货清单均未显示涉案商品,且签订时间晚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进货时间,发票金额与采购合同无法对应,中装华泰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商品来源不一致,无法形成证据链,故无法确定中装华泰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具备合法的进货渠道,更无法说明涉案商品的提供者。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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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合法来源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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