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73民终2051号裁定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
被告(上诉人):张家口长城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酿集团)
【基本案情】
中粮集团系第33类酒类商品中第70855、3244773、3244774、 3244775、1968460、1474477、324477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中分别包括“长城”文字、“greatwall”英文及长城图案等要素;其中第70855号商标中同时包含上述三要素,于1974年即取得注 册,并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他6枚商标亦至迟于2003年已取得核准注册。
长酿集团的前身为“张家口地区长城酿酒公司”,现有证据显示该公司于1982年开始使用上述名称,后更名为“张家口长城酿酒公司”。1983年,张家口地区长城酿酒公司(即本案被告长酿集团之前身)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即本案原告中粮集团之前身)、香港远大酒业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之后,将涉案第70855号商标持续使用在其生产的葡萄酒产品上,并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1996年,张家口长城酿酒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改制后新注册企业的名称为“张家口长城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同时其工厂大门的横匾上开始使用行书字体的“長城酿造集团”字样。2003年,长酿集团将其持有的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与该公司脱离关系。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现为中粮集团的控股子公司。
本案中,长酿集团在其生产、销售的“长城酒魂”“沙城王”白酒产品包装盒上使用了“长城”“GREAT WALL”等字样和长城图案,在其官方网站中突出展示上述白酒的包装装潢,并且在其白酒产品的包装和官方网站上将企业名称中的“长城酿造”字样以行书字体突出使用。中粮集团认为长酿集团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20万元等。长酿集团认为其与中粮集团存在很深的历史渊源,该公司使用行书字体“长城酿造”是历史原因形成,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的“长城”“GREAT WALL”等字样早于中粮集团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等,均属于善意合法正当使用,且与原告商标不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经询,长酿集团仅提交其2006年之后生产的“长城酒魂”“四星沙城王”白酒的包装实物,未能提交其他在先使用的证据。且现有证据显示,长酿集团最早于1998年11月开始在其生产的“沙城牌酒霸”白酒产品的包装上标注行书字体的“長城酿造集团”字样。
【案件焦点】
1.长酿集团使用的“长城”汉字、“greatwall”英文字母及长城图案是否与中粮集团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2.长酿集团使用的涉案标识是否构成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其与中粮集团存在的历史渊源是否能构成合理使用抗辩。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粮集团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专用权。由于中粮集团“长城”系列商标在酒类商品中的知名度极高,且各个商标、商标中的各个要素都是统一的“长城”含义,使得消费者在购买酒类商品时,不论是看到“长城”汉字、“greatwall”英文字母或者是一段长城的图案,均能联想到“长城”含义,进而均会与该系列商标的持有人中粮集团产生联系。因此,对“长城”系列商标的保护不能严格限制于其核定的字形、图案及商品范围之内,而应当重点判断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长酿集团在其生产、销售的“长城酒魂”“沙城王”白酒产品包装盒上使用了“长城”“GREAT WALL”等字样和长城图案,在其官方网站中突出展示上述白酒的包装装潢,并且在其白酒产品的包装和官方网站上将企业名称中的“长城酿造”字样以行书字体突出使用,上述行为均构成商标性使用。长酿集团上述使用行为的商品类别与中粮集团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或类似;并且,由于长酿集团涉案使用行为的含义均 为“长城”,在对比对象相互隔离的状态下,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仅会对其中统一的要素“长城”产生印象及联想;同时,基于中粮集团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各商标组成要素的统一含义“长城”,消费者极有可能会误认为长酿集团的涉案产品来源于中粮集团,或者会产生二者之间存在某种关系的联想。因此,法院认定长酿集团的涉案行为侵犯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长酿集团主张其在中粮集团涉案商标的注册之前已经使用“长城”“GREAT WALL”等用于商品包装装潢,并使用行书字体的“长城酿造”字样等,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且由于长酿集团与中粮集团有过合作历史,故长酿集团对于中粮集团的涉案商标及知名度当属明 知,其涉案使用行为属于故意侵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酿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产品包装装潢、网站及推广宣传中实施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长酿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网址为 www.zjkccnzjt.com网站首页上连续三十日发表声明,以消除因涉案侵权行为给原告中粮集团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 容,所需费用由被告长酿集团承担];
三、被告长酿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赔偿原告中粮集团经济损失120000元;
四、被告长酿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赔偿原告中粮集团合理支出1148元;
五、驳回原告中粮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长酿集团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查认为:长城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
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准许长酿集团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商标标识近似的认定和在先、合理使用抗辩问题。
长酿集团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長城酒魂”白酒产品的外包装盒上突出使用了“長城”字样和长城图案,在“四星沙城王”白酒产品的外包装盒上突出使用了“GREAT WALL”英文字母和长城图案,并且在其官方网站中突出展示上述白酒的包装装潢。长酿集团公司的上述行为均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系对“长城”“GREAT WALL”及长城图案的商标性使用。同时,长酿集团公司在其白酒产品的包装和官方网站上标注的企业名称中的“長城酿造”字样与其他文字的字体明显不同,并非规范使用其经核准的企业名称,亦属于商标性的突出使用。在此基础上,需要分析长酿集团使用的涉案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是否构成近似、使用商品是否构成类似,以及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以此来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在商标近似方面,中粮集团公司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于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该商标系由“长城”汉字、“greatwall”英文字母以及一段长城的图案组合而成,其中每一个组成要素的含义均为“长城”。由于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各组成要素的含义统一,就使得消费者在购买酒类商品时,不论是看到“长城”汉字、“greatwall”英文字母或者是一段长城的图案,均能联想到“长城”的含义,进而均会与该商标的持有人中粮集团公司产生联系。从这个意义上说,中粮集团公司在2000年至2003年注册的第3244773、 3244774、3244775、1968460、1474477、3244778号等商标,虽然在字形、图案等方面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但上述商标的含义均是与第70855号商标一脉相承的“长城”,基于第70855号商标所取得的极高知名度,上述其他六件商标在“长城”的意义上亦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对其的保护范围亦不能严格限制于其核定的字形、图案及商品范围之内。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中长酿集团公司使用的涉案“長城”“長城酿造”“GREAT WALL”及长城图案等,其含义均为“长城”,在对比对象相互隔离的状态下,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就会对其中统一的要 素“长城”产生印象及联想;同时,基于中粮集团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各商标组成要素的统一含义“长城”,消费者极有可能会误认为长酿集团公司的涉案产品来源于中粮集团公司,或者产生长酿集团公司的涉案产品及该公司与中粮集团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系的联想。因此,法院认定长酿集团公司使用的涉案“長城”“長城酿造”“GREAT WALL”及长城图案等,与中粮集团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标志构成近似。长酿集团公司主张其使用的长城图案系来源于人民币、与中粮集团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在先、合理使用抗辩问题。长城酿造集团主张其使用“长城酿造”的文字字体是历史原因形成的,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的“长城”“GREAT WALL”等字样早于中粮集团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均属于善意合法的正当使用。法院认为,在先取得企业名称权的权利人有权正当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不构成侵犯在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本案中,中粮集团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最早注册于1974年;而长城酿造集团注册成立于1996年,即其取得该企业名称的时间为1996年;即使以其企业改制前的前身“张家口地区长城酿造公司”的企业名称为准,现有证据证明该企业名称最早使用于1982年;因此,长酿集团公司的企业名称取得时间晚于中粮集团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不构成在先权利。同 时,长酿集团公司在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行书字体的“長城酿造集团”字样,以及在使用企业名称全称时以行书字体突出“長城酿造”字样,均不属于对其企业名称全称的合法使用,故其关于合法使用在先企业名称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长酿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长城酒魂”“四星沙城王”白酒产品的包装装潢起用时间早于中粮集团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亦不能证明其网站中的相关宣传推广时间早于中粮集团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因此,长酿集团公司在上述产品或宣传中使用“长城”“GREAT WALL”以及长城图案等,均不构成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的使用,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的前述规 定,其关于在先使用相关商标标志的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
此外,长酿集团公司在合作期间知晓原合作对象的商标、字号、商誉等信息,在2003年结束与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控股关系后,其更应当对原合作对象使用的商标、字号等进行合理避让,平等有序地参与市场竞争。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已获得继续使用涉案商标之授权,其在明知涉案商标权属及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实施了涉案侵犯中粮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故意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对于商标权人注册的含义相同但形式稍有区别的一系列商标,在商标知名度极高的情况下,对应当如何确定其保护范围,如何判定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等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对于在后案件的处理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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