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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法律知识>劳动工伤案例 > 劳动者受伤,责任应当如何划分?代理参与调解,效力几何?

劳动者受伤,责任应当如何划分?代理参与调解,效力几何?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11/6 17:14:20 阅读量:95


       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受伤的责任承担问题一直是法律实践中的热点。本案中,刘某与覃某英因提供劳务过程中的伤害责任纠纷对簿公堂。一审判决刘某需承担赔偿责任,而刘某上诉至二审。本文将围绕此案展开讨论,针对判决结果及法律适用提出问题:在类似劳务关系中,如何界定双方责任?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依据是什么?这一判决对劳务双方有何启示?




【案情简介】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覃某英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刘某主张其未将烟叶采摘工作承揽给覃某英,不应对覃某英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覃某英在为刘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刘某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附法院判决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06民终1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泽宏,贵州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英,女,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覃某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24)黔0624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泽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覃某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覃某英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覃某英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中覃某英称,刘某2023年8月11日晚上电话通知覃某英为其打烤烟叶,2023年8月12日在为刘某打烤烟叶的过程中摔倒受伤。对于该事实,覃某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2.刘某是将烟叶采摘工作承揽给思南县鹦鹉溪的10余名村民统一完成,承揽报酬为每采摘一抗烟叶1600元包干负责,不承担生活、住宿。刘某没有将烟叶采摘工作承揽给覃某英,一审中出庭证人已经证明。3.2023年8月11日晚,刘某与覃某英通电话并非通知覃某英采摘烟叶,而是与采摘烟叶无关的闺蜜电话感情联系。该通电话与覃某英2023年8月12日受伤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并且覃某英受伤时没有任何人在现场,其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受伤的第一现场状况。二、一审采信的部分证据存在严重瑕疵,该部分证据没有证明力。1.思南县鹦鹉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调解报告认定覃某英为刘某务工受伤以及刘某同意赔偿的金额,无事实根据。刘某没有参加过调解,该调解报告在没有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前提下主观臆断本案事实,且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单方面做出调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规定,该调解报告不能作为认定2023年8月12日刘某与覃某英存在承揽关系的事实根据。2.思南县鹦鹉溪镇综治中心、司法所的调查笔录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2023年8月12日刘某与覃某英存在承揽关系的事实根据。一是调查程序启动前,没有当事人申请调解以及有关受理案件登记材料佐证,思南县鹦鹉溪镇综治中心、司法所启动调查程序于法无据;二是该镇综治中心、司法所调查人员未向当事人出示具有调查权的执法证件,调查程序不合法;三是案发前烟叶采摘工作已经承揽给思南县鹦鹉溪的10余名村民,刘某与覃某英2023年8月11日通话并不涉及采摘烟叶,刘某受伤时没有人在现场,没有人看见覃某英在何时何地因何受伤。3.一审法院对田某顺、田某华所作的询问笔录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2023年8月12日刘某与覃某英存在承揽关系的事实根据。一是该2名证人不是本案的现场目击证人,不能证实覃某英为谁务工受伤的事实;二是田某华证言来源于田某余的转述,田某余的转述来源于覃某英,均属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其对覃某英为刘某务工受伤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三是田某顺证实覃某英对受伤的地点以及为谁烤烟叶的关键事实避而不谈,不符合生活的一般法则;四是当事人在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主动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

覃某英未答辩。

覃某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立即赔偿覃某英为其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416.66元,其中医疗费6421.05元、250天的误工费44265.75元、80天的护理费11529.86元、80天的营养费4000元、3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期间,刘某在思南县**镇**村境内流转土地种植烤烟。2023年8月11日晚上,刘某电话通知覃某英为其打烤烟叶。2023年8月12日,覃某英为刘某打烤烟叶的过程中,摔倒受伤。受伤后,刘某与其同居生活的男性温某一起将覃某英送到思南县鹦鹉溪镇卫生院进行临时治疗处理后,随即送到思南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

受伤后,覃某英于2023年8月12日至2023年9月12日在思南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用9421.05元,其中3000元医疗费用系刘某支付,另外的6421.05元医疗费用系覃某英自行支付。覃某英之伤被思南县某某医院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住院治疗期间,思南县某某医院于2023年8月14日在麻醉方式下对覃某英行了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出院情况为:患者诉右上臂疼痛较前明显减轻,饮食睡眠可,大小便未见特殊,查体:生命征平稳,心腹部无特殊。脊柱无畸形,生理弯曲存在,各棘突无压痛,无纵向叩击痛,无活动受限。右上臂伤口愈合可,皮肤稍肿胀,局部皮温不高,虎口区无麻木,拇指对指及对掌可,夹指试验(一),右肩关节因特活动时疼痛活动受限,右手肌力5级,肌张力正常,指端感觉血运可;余肢体查体无特殊。思南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时的入院记录中记载:主诉:外伤致右肩部疼痛伴活动受限3小时。现病史:3小时前患者摔倒受伤,右肩部受撞击,伤后感右肩部疼痛,呈持续性锐痛,无放射痛,难忍,伴活动受限,无肩关节畸形。伤后无昏迷史,无头昏、头痛、恶心、呕吐症状。无胸痛、气促、呼吸困难,无腹痛、腹胀等不适。伤后就诊于当地医院,作X线片后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未给予特殊处理,今为进一步诊治,就诊于我院,我科门诊以“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收入院,病来精神可、未饮食、睡眠,大小便正常,体重增减不详。

思南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贵州黔思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覃某英受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思南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后于2023年11月23日作出思南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23]活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覃某英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综合评定其误工期25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80日。覃某英进行司法鉴定支付了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138****7864系覃某英所开户使用的电话号码。180****8096系刘某所开户使用的电话号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某2023年期间在思南县鹦鹉溪镇境内流转土地种植烤烟。刘某于2023年8月11日晚上电话通知覃某英为其打烤烟叶。覃某英于2023年8月12日在为刘某打烤烟叶的过程中摔倒受伤。覃某英在为刘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刘某应当对造成覃某英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因覃某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注意到自身安全的义务,对自己所受伤害的损害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由覃某英自行承担40%、刘某承担60%的民事责任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及贵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于2024年4月30日公布的《202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数据:202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772元、202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7693元(注:2024年1月22日贵州省统计局发布的《贵州省2023年经济运行情况》中的数据:202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772元和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在2024年1月22日的新闻发布会上发布的数据:202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7693元)以及2023年发布的《2023年贵州统计年鉴中2022年贵州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各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数据,即2022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4628元(177.06元/天)、省内出差标准100元/天。覃某英受伤后在思南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检查治疗,共计花医疗费用9421.05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予以认定。覃某英在思南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1天。覃某英之伤经法医司法鉴定,结论为覃某英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综合评定其误工期25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80日。其误工费为177.06元/天×250天=44265元;其护理费为177.06元/天×80天=14164.80元,覃某英诉求护理费金额为11529.86元,符合法律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1天=3100元;其营养费为50元/天×80天=4000元。覃某英之伤进行法医司法鉴定,花鉴定费6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其诉求赔偿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覃某英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求,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本案覃某英的实际,可酌情予以支持400元。覃某英受伤后,思南县某某医院于2023年8月14日在麻醉方式下对覃某英行了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因此,覃某英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案件实际予以支持4000元为宜。

覃某英受伤后所应获得赔偿的费用为:医药费9421.05元、误工费44265元、护理费1152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77315.91元,该费用由覃某英承担40%为30926.37元,由刘某承担60%为46389.54元。覃某英受伤后在思南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检查治疗,共计花医疗费用9421.05元,其中3000元医疗费用系刘某支付,另外的6421.05元医疗费用系覃某英自行支付。刘某所应赔偿给覃某英的费用46389.54元中,扣除刘某已经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后,刘某还应赔偿给覃某英43389.54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刘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覃某英43389.54元;二、驳回覃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843元,由覃某英负担401元,由刘某负担442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刘某是否应当对覃某英受伤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二、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刘某主张自己没有将烟叶采摘工作承揽给覃某英,不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结合在鹦鹉溪镇综治中心对温某的调查笔录、思南县鹦鹉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报告、一审法院对田某华、田某顺、温某进行调查时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得知,温某陈述2023年8月11日刘某打电话通知覃某英为其打烤烟,覃某英在打烤烟过程中受伤,之后温某与刘某主动将覃某英送医并缴纳了住院费,在调解时,刘某未到场但委托温某代为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刘某方对于应该对覃某英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异议,愿意支付此次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只是因对赔偿金额分歧过大而未调解成功,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覃某英在为刘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刘某应当对覃某英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刘某主张一审证据采信错误,思南县鹦鹉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调解报告违反自愿原则与自认规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该条规定适用于同一案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希望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未达成的情形,此时,在后续的诉讼中,不得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在本案中,刘某与覃某英是在提起诉讼之前进行的调解,思南县鹦鹉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报告并非形成于诉讼过程中,而是在事发后诉讼前,且虽然刘某未到场,但与其同居生活的男性温某全程参与了调解,并在调解过程中打电话询问刘某意见,因此刘某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主张思南县鹦鹉溪镇综治中心、司法所调查程序以及一审法院主动向证人收集证据程序不合法。综治中心、司法所具有基层矛盾纠纷化解的职能,本案中,思南县鹦鹉溪镇综治中心、司法所为了化解刘某与覃某英之间的矛盾纠纷,对温某进行调查,属于其职权范围,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已经通过综合分析证据查明了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对田某顺、田某华进行调查,虽非依当事人申请,但对案件的审理结果并无影响,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综上,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金勇

审 判 员 龙 俊

审 判 员 余 涛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 艳

书 记 员 李 徐


【总结】

刘某与覃某英之间存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刘某上诉称,自己并未将烟叶采摘工作承揽给覃某英,覃某英受伤并非因为其提供劳务所致。一审法院认定覃某英在为刘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刘某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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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劳动工伤 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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