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常常会面临各种需要维修家电的情况。一次看似平常的空调维修,却因安全意识淡薄、资质缺失等问题,酿成了悲剧。这不仅让周某雄失去了生命,也给他的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和经济损失。这不禁让我们思考,作为维修人员,是否应该更加注重自身的专业培训和资质获取,提高安全意识,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而作为业主,在选择维修人员时,是否也应该更加谨慎,选择有资质、专业的人员来进行维修呢?
【基本案情】
2024 年 8 月 23 日法院受理王某某等人诉邓某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1 年周某雄为邓某亮安装空调,2024 年 7 月空调故障,周某雄维修时从三楼空调支架坠落死亡。周某雄父母患病丧失劳动能力,他是家中独子且育有幼童。王某某等人认为邓某亮有过错,要求其按过错比例承担 80 万元损失及诉讼费。邓某亮辩称立案案由错误,自己无过错。法院查明周某雄与邓某亮是承揽关系,周某雄无相关资质且未采取安全措施,存在重大过失应担主责;邓某亮有选任过失且存在指示过错应担次责,认定双方按 75% 和 25% 比例承担责任。法院核定各项损失后,判决邓某亮赔偿王某某等人 375838.37 元,驳回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按比例分担。
【判决书】
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箱地新宁县,现住新宁县,系周某雄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清,男,1967年3月9日,汉族,住新宁县金石镇大兴路248号附1号,由新宁县高桥镇高桥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山,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濠,男,201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系周某雄之子。
原告:周某琳,女,201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高桥镇,系周某雄之女,
原告周某濠、周某琳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原告:周某始,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宁县,系周某雄之父。
原告:许某芳,女,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县,系周某雄之母。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山,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亮,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金石储金岭村7组20号。
委托谢讼代理人:罗伟文,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周某濠、周某琳、周某始、许某芳(以下简称王某某等人)与被告邓某亮承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周某濠、周某琳、周某始、许某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山,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清,被告邓某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过错比列承担周某雄死亡后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索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邓某亮因空调故障,于2024年1月18日、19日连续两天电话联系周选堆要求其上口维修空调,因空调支架锈蚀断裂,周某雄从三楼外墙空调支架上坠落,导致周某雄重度脑损伤,全身多处骨折,经新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周某雄生前育有一儿一女目前都是幼童。周某雄父亲是尿毒症晚期患者,每三夫需透析一次,周某雄母亲患有脑梗后遗症,双手不听使映,父母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周某雄是家中独子,是家庭唯一经济支柱,周某雄的意外离世,使其妻中年丧夫,其子女幼年丧父,其父母老年丧子,人间三大悲痛全部降临在周某雄一家之中,给王某某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邓某亮与周某雄虽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但是定作方有先合同义务,在定作中也负有指示、提醒,协助的义务,邓某亮的空调支架久悬墙外10多年,早有侵蚀之隐虑,邓某亮应予提醒并提供必要的防护设备,周某雄的高坠死亡与空调支架的锈蚀断裂有因果关系,因此邓某亮存在过错。据此,王某某等人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载判。
邓某亮辩称,一、本案立案案由错误。本案中周某雄是在为邓某亮上门维修空调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从而引发的赔偿诉讼,周某雄与邓某亮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其》关于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二、本案中邓某亮在定作、指示方面没有过错。邓某亮发现空调故障后,向周某雄发出维修空调的要约邈请,该要约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在维修过程中邓某亮没有对周某雄实施承揽的行为发出过任何指示,导致事故发生是由于周某雄不按操作规程佩戴安全设施直接引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邓某亮不承担定作和指示方面的过错责任,三、邓某亮在本案中的选任过失不必然导政周某雄死亡事故的发生,周某雄作为多年的空调维修从业人员,从其认知能力上是明知高空作业必须佩戴。
经审理查明,2011年邓某亮购买了一台格力空调,购买后经销商安排周某雄上门安装空调,周某雄根据邓某亮的指示将空调外机安装在三楼外墙。2024年7月18日,邓某亮发现空调外机出现故障,便电话联系周选雌前来维修,次日周选堆到邓某亮家中进行维修。周某雄检查后发现系空调外机主板故障,双方遂约定由周某雄从网上购买新的空调外机主板后再上门进行维修。2024年7月24日下午,周某雄携带新购买的空调外机主板到邓某亮家中开展维修工作。维修过程中,周某雄先将安装在三楼外墙的空调外机搬至室内。然后取出故障的外机主板,安装好新的外机主板,最后再将空调外机安装到三楼外墙的空调支架上。因周某雄在维修过程中设有采取佩戴安全帽、安全绳等安全防护措施,加之空调外机支架安装了十余年已经生锈,邓某亮担心不安全,便以自己的手抱住了周某雄,但周某雄称抱住操作不方便,邓某亮就放开了,并提醒周某雄注意安全。尔后,周某雄站在空调支架上安装空调外机时不慎跌落至地面,周选堆坠地后,邓某亮立即拨打了120救护车,同时其配偶也在第一时同到当地镇卫生院联系医护人员来现场对周选堆进行紧愈抡救,大约在15时51分周某雄被救护车送至新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本次拌伤导致周某雄颅脑重度损伤,全身多处骨折,创伤失血性休克,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后周某雄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周某雄在新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时花费医疗费9088.46元,邓某亮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周某雄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时,邓某亮支付了丧葬费4000元。
另查明,周某雄虽从事空调安装、维修工作多年,但其没有进行过有关空调维修技能及高空作业安全技术等方面的专业学习、培训,也未取得高空作业资质与特种作业操作资质。周选堆父亲周庭贻于2019年1月11日在新宁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发现患有尿毒症,且系终末期,需要每3天进行1次血液透析,每月血滤1次,2-3月灌流1次,周某雄母亲许某芳于2022年11月9日在新宁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发现患有1.左侧基底节脑出血;2.高血压病,IⅡ级,很高危组,目前仍有双手控制不住发抖的症状。周某雄父母育有周某某,周某凤两个子女.
还查明,湖南省202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99480元/年,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9243元/年,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1035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二是邓某亮需要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多少;三是王某某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是否合理。
关于本案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首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劳务合同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于一定或者不定期的期限内为另一方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周某雄作为家电设备维修人员,具有相关电器修理经验,在接到邓某亮的通知后前往查看、维修空调,双方不存在监督、管理、控制或支配从属关系。本案周某雄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来维修空调并交付劳动成果,双方系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
关于邓某亮需要承担的责任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于2010年5月24日公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小型空调高处作业(指专门或者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包括小型空调高处安装、维修作业)属于特种作业,需要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本案中,周某雄没有经过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质,在维修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安全意识不强,最终因操作不当导致自身摔伤,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邓某亮作为定作人,未尽审查义务,选任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和特种作业操作资质的人员从事空调高处安装,维修作业,存在选任过失。同时邓某亮发现周某雄在室外维修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以自己的手抱住周某雄,在周某雄提出不方便操作后放手离开,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指示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空调的安装或维修,空调外机多安装在楼字外墙,发生故障后,进行维修往往需要翻越密户、室外攀爬及高空作业,对维修人员而言,需要冒着极大的安全风险。但不少维修人员安全意识淡薄或存侥幸心理,进行室外高空作业不采取系安全绳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一旦坠落,后果不堪设想。因此,维修人员在上岗前,必须接受专业的培训,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并购买相关保险,才能从事高危作业。此外,需要维修家电时,业主也一定要擦亮眼睛,选择专业的维修机构及工作人员进行正常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双方按照周某雄75%邓某亮25%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王某某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对王关艳等人因周某雄在事故中死亡遭受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周某雄受伤后在新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9088.46元,邓某亮支付了5000元,对剩余医疗费4088.46元本院子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周选堆于1985年11月19日出生,于2024年7月24日死亡,死亡时未年满六十周岁,死亡赔偿金依法计算20年为984860元(49243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周某雄的未成年子女有周某濠、周某琳,周某雄父亲周庭贻、母亲许某芳在事发时均已年满60周岁且患有疾病,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四人的扶养年限分别为:周某濠8年零2个月,周某琳10年零1个月,周庭贻18年,许某芳20年,周某濠、周漫淋由周选堆与王某某共同承担抚养义务,周某雄父母有两个子女,周某雄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义务。前8年的被扶养人为4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62070元(31035元×(1/2+1/2+1/2+1/2)),超出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1035元/年,直接按照31035元/年计算年总额,前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48280元(31035元/年×8年);第9年、第10年的被扶养人为3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46552.5元(31035元×(1/2+1/2+1/2)),超出了限额,依法按照31035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070元(31035元/年×2年);第11年至18年的被扶养人为2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31035元(31035元*(1/2+1/2)),没有超出限朝,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
算为248280元(31035元/年×8年);第19年、第20年的被扶养人为1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5517.5元(31035元×1/2),没有超出限机,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31035元(15517.5元/年×2年),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8965元,对王某某等人诉求中超出以上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丧葬费按照2023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99480元/年进行计算,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49740元,主美艳等人主张497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王某某等人主张处理周选堆死亡后的相关事宜产生交通费,误工费35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应属丧葬身的一部分,不另行计算,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失费周某雄死亡的事实给其家人带来了精神创伤,综合本案具体
案情酌情确定为5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683353.46元,邓某亮承担25%的民事责任经计算为420838.37元,扣除邓某亮已支付的45000元,邓某亮还应赔偿王某某等人
375838.37元,其余损失由王英艳等人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贻偿责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亮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周某濠、周某琳、周庭贻、许某芳各项费用合计375838,3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周某濠、周某琳、周庭贻、许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技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王某某、周某濠、周某琳、周庭贻、许某芳负担4862元;被告邓某亮负担6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总结】
此案例对类似提供劳务者或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首先,明确了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为确定案由提供依据。其次,强调维修人员应具备专业资质和安全意识,上岗前需接受培训并购买保险,避免因自身过失导致事故。再者,业主在选择维修人员时应谨慎,确保其具备相关资质。同时,在责任划分上,依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比例,定作人对选任、指示有过错需承担相应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可减轻侵权人责任。最后,赔偿项目和标准应依法合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考虑人数和限额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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