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29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沈某红
被告(上诉人):盐城浩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信公司)
【基本案情】
沈某红受雇于浩信公司从事网线架设工作。2017年7月22日,浩信公司为沈某红等9名工人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同年8月12日,沈某红在作业过程中不慎跌落,致腰椎骨折。出院当日,浩信公司即与沈某红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浩信公司垫付沈某红出院前的医疗费和生活费计14630元,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归沈某红所有,沈某红不得再向浩信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后经人体损伤鉴定,沈某红构成十级伤残。沈某红遂诉至法院,认为和解协议显失公平,且签订协议时并不知道会构成伤残,故亦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撤销和解协议,判令浩信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19394元。
【案件焦点】
雇主为雇员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雇员基于保险所获得的理赔能否抵扣雇主应当承担的雇主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沈某红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案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受益人是沈某红,浩信公司作为雇主并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因此即便沈某红依据保险合同得到了理赔,也不能减轻浩信公司本应承担的雇主责任,沈某红仍有权向浩信公司主张赔偿。现经人体损伤鉴定,沈某红构成十级伤残,其依法应获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赔偿,但案涉和解协议却约定其不得再以本次事故向浩信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明显权利义务失衡,构成显失公平,和解协议应予撤销。另根据查明的事实,沈某红因本起事故产生各项损失110169元,浩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如下:
一、撤销和解协议;
二、浩信公司赔偿沈某红110169元;三、驳回沈某红其他诉讼请求。
浩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保险系用人单位为排除可能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为提供劳务者购买的,目的在于分担赔偿责 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用保险理赔款抵扣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内容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沈某红未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理赔数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和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可撤销情形,沈某红现在行使撤销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浩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 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3民初61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沈某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案涉争议由来已久,笔者认为,应当以雇主意思论为原则,以雇员意思论为例外。
1.抵扣具有正当性,支持雇主意思论。保险合同受益人是谁与投保人能否通过投保令被保险人受益而在受益范围内免除其本该对被保险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是两个不同的命题。前者解决的是保险合同利益“归谁所有”的问题,后者解决的是保险合同利益“为谁所用”的问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属于商业人身保险范畴,保险合同利益依法归被保险人雇员或其近亲属所有毋庸置疑,但是雇员却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合同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而雇主作为投保人,虽负有缴纳保费的义务,却不能直接享受保险合同利益,由此可见,这是一种典型的赋权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即“当事人一方,约定他方向第三人给付,第三人因之取得直接请求给付之契约”。当事人中的债权人又称受约人,债务人又称立约人,第三人又称受益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填补损害是宗旨,故根据补偿原则,无论从哪种渠道获取救济,对于受害人雇员而言,只要能够弥补损失即可,这就为雇主出资替雇员购买商业保险转嫁用工风险提供了契机。此与雇主责任险相比,尽管雇主不是案涉保险合同利益的直接享有者即被保险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请求给付保险金,但是这并不妨碍其从保险合同利益直接享有者即雇员之获益行为中间接受益即相应免除自己本该对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且从经济学、管理学的角度评判,可谓“双赢”,不仅分担了雇主责任,还保障了雇员利益,这是一种在利益互博过程中,寻找到的“利人又利己”的帕累托最优,既效率又公平,因此坚持雇主意思论不无道理。
2.缔约必须规范,不排除雇员意思论。通常情况下,雇主要求在雇员的保险获益范围内相应免责的依据在于其自认为与雇员之间存在一份通过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减轻或免除雇主责任的协议,而此协议明显属于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的双方行为,需要雇主与雇员意思表示一致方能成立,因此虽说雇主意思论具有法理正当性,但是雇主的免责意思表示事先特别是在投保时有无向雇员明示,将对免责条款的成立、生效产生重大影响,因为无论采用了解主义还是到达主义,依照“意思自主”“效果意定”的意思自治原则,雇主的免责意思表示都必须先向雇员发出,经过“要约”“承诺”甚至“反要约”“再承诺”等一轮或多轮磋商的缔约过程始得完成,否则无法也无权强制雇员受领该免责的意思表示,这就意味着在雇员未明确表示接受雇主的免责意思前,该意思表示对雇员尚未生效,但是保险合同却因无须征得雇员同意,早已生效并发挥着保障功能,雇员当然有理由要求雇主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一旦雇员表示享受保险合同利益,为维护交易安全,禁止反言,雇主即不得任意撤销、变更、解除保险合同。
3.法无禁止即自由,立法未禁止雇主作为间接受益人。从立法背景和历史沿革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后半段规定是2009年修订的新法在对2002年旧法第六十一条原文予以保留的基础上增设的内容,缘于“旧保险法施行过程中,逐渐暴露出一个问题,雇主以雇员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时,经常利用其与劳动者的不平等地位,迫使雇员作出同意雇主为受益人的意思表示,并且据此指定雇主为受益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保险事故一旦发生,保险人因劳动者生命健康受到损害而给付的保险金却往往被雇主所获得,雇主将上述保险金或者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作为雇主承担责任的资金给付劳动者,以此变相逃避雇主责任,甚至克扣保险金并因此获利”。可见,立法的初衷是为切实保护劳动者权益,防止雇主牟利,并杜绝道德风险,确保保险合同利益直接归雇员或劳动者所有,而非有意禁止雇主从保险合同中间接受益。
综上,雇主为雇员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转嫁用工风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肯定。但是须事先告知雇员,否则嗣后披露不仅可能协议免赔不能,出现“赔了夫人又折兵”的窘况,还会产生即便达成协议,也面临被撤销的风险,因为保险信息一直为雇主单方控制,嗣后特别是雇员处于危难之际,损伤程度未定的情况下促成协议,难免有乘人之危、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之虞,而且人身保险实行的是定额给付,保险理赔范围与侵权赔偿范围并非一致,雇员就保险合同保障范围之外未获赔偿的部分仍可向雇主继续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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