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民初608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杜某松
被告:王某财、申某存
【基本案情】
杜某松系燕某军之子。2017年9月16日上午6时许,燕某军受王某财指派前往申某存家干活,燕某军在干活过程中突然因自身疾病倒地死亡。
【案件焦点】
1.王某财作为雇主应否对燕某军在雇佣过程中的猝死承担赔偿责任;2.申某存作为房东,应否对燕某军的死亡承担责任;3.是否适用公平原则要求雇主进行补偿。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 任。燕某军死亡是否与履行职务有因果关系是王某财应否承担责任的基础。根据法庭调查,燕某军事发当天是小工,负责用手推车推水泥。该工作从早上6时至7时开始,燕某军在上午9时许倒地身亡。经过法医鉴定,燕某军符合猝死。杜某松主张燕某军系因连续六天高强度工作后过度劳累导致猝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燕某军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均不能构成致使燕某军过度劳累猝死的诱因,且燕某军的工种为建筑小工,可以自由决定第二天是否出工,王某财没有实际权力强制燕某军连续六天在身体不适的情况下被迫工作。杜某松也未举证证明王某财存在其他侵权行为与燕某军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因为无法认定燕某军猝死系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所致,且杜某松主张燕某军系过劳致死亦依据不足,故对杜某松要求王某财基于雇主身份对燕某军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一致确认,申某存家的工程为在正房前打一个晾台,两边各垒八十厘米矮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 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本案中,王某财承接申某存家的工程为打地面和垒低墙,从事该施工活动的个人工匠无须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申某存作为定作人即房主并不存在选任上的明显过错,在燕某军倒地后申某存的家属也对其进行了及时的施救,因此杜某松主张要求申某存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燕某军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因个人原因死亡,王某财作为雇主、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适当给予杜某松部分经济补偿亦属合情合理,具体数额法院予以酌定。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王某财给付杜某松经济补偿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杜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中雇主的有限责任
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关于工伤的劳动争议纠纷不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中,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雇主在责任承担问题上较之用人单位有两个限制:第一,责任认定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损害范围上,应仅局限于与提供劳务有关的伤残或死亡,因个人疾病导致的损害甚至死亡,不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这一规定,体现的是一种衡平的法律价值。民事主体承担的风险应当与其收益相一致,作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双方当事 人,多从事的是一些基础性纯劳动力低附加值的工种,产生的效益也十分有限,但不排除具有一定危险性(如拆除房屋),多数劳务关系都具有临时性的特点。因此,对于因雇员除从事雇佣活动产生损害以外的其他损失,不宜全部由雇主来承担,特别是因个人原因导致的疾病和猝死。
二、房主对于雇员受害的有限责任
在农村建房活动中,如果承建农村低层住宅的个体包工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其手下的雇员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伤亡后,作为自建住宅定作人也就是房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应当区别对待。农村建房活动中,包工头与房主地位平等,不存在依附关系,包工头按照房主的时限,利用自己的技术、设备自主完成房主要求的劳动成果即建成房 屋。这一民事活动属于典型的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通过这个法律关系的分析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的农村建房活动 中,包工头与房主之间是承揽关系,包工头与施工人之间是个人劳务雇佣关系,施工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个人劳务关系要求雇主承担赔偿义务。而在承揽关系中,只有房主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失的,才对承揽人在承揽活动中所受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受损一方通常以房主没有选任具有建房资质的承揽人为由,认为房主存在选任过失,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讨论:一是包工头与受伤的施工人之间根据个人劳务关系承担责任,施工人与房主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不适用承揽人在承揽活动中受伤的相关法律,房主在案件中相当于劳务关系外的第三人,仅根据一般侵权原则承担过错责任;二是认为受伤的施工人所从事的劳务工作包含在承揽人的承揽活动中,其所从事的劳务代表承揽人的意思,承揽人以施工人的工作质量对定作人负责,且承揽人根据施工人的工作享受相应的承揽收益,故施工人所受伤害应当视为承揽人自身在承揽活动中受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以上两种情况,房主作为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对于施工人所受损失仅承担一般侵权责任或者只对定作、指示、选任的过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在第二种情况下,农村建房的包工头是否应具有相应资质应当视情况而定。现在的情况是个人工匠无法通过考核等正规途径取得国家认可的施工资质。根据公平原则结合现实情况,我们认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 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2]及《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3],认定个人工匠在从事两层以下(含两 层)的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设活动不以取得施工资质为必要条件,这样不仅符合实际情况,不至于农民自建房屋时责任负担过重,也更趋向公平。从而,房主在建设此类房屋时的选任过失也应不予认定较为合适。
三、基于公平原则的补偿
本案中,在雇员猝死且排除了雇主和房主责任后,要求雇员家属自担雇员在劳务过程猝死的全部损失过于苛刻。相较于劳动关系中利用工伤保险将风险分散的保护不同,个人劳务之间往往不存在购买保险的情况,统一要求雇主为雇员购买保险也不符合经济活动规律。在双方均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根据雇主作为雇员劳务工作的直接受益人,要求雇主按照公平原则对雇员猝死所产生的相应损失予以适当补偿符合法律和社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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