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意外险理赔金能否抵扣雇主侵权责任?李某车诉黄某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例.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219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车
被告(被上诉人):黄某水
黄某水经营丰远盛门业(未注册登记),雇用李某车从事木工工 作。李某车在从事木工作业时操作不慎被机器割伤。李某车确认机器没有问题。黄某水为李某车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李某车因此获赔30000元。李某车否认是黄某水为其投保,而是黄某水从其工资中扣除作为保费。受伤后,李某车被送往厦门新开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1823.16元。住院期间的费用,黄某水已经垫付。之后,李某车支付门诊医疗费270元。出院后,李某车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登记、护理期进行鉴定。2017年10月24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李某车构成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护理期90日。李某车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
【案件焦点】
雇员在实施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雇员要求雇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雇主是否有权要求抵扣其为雇员购买的人身意外险获赔的保险理赔金。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车受黄某水雇佣从事木工工作,黄某水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理应对李某车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某车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慎致使被机器割伤,对损害后果主观上负有较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法院酌情认定李某车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
李某车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法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李某车受伤期间于厦门新开元医院花费医疗费41823.16元,于门诊花费270元,法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李某车因伤致残,鉴定综合护理期90日,故李某车主张误工期4个月,可以认定,李某车的误工费标准法院参照其实际工资5000元/月计算为200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李某车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0元/天×8天=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李某车因伤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 算,法院酌情认定为150元;6.残疾赔偿金,李某车的残疾赔偿标准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李某车的残疾赔偿金为92508元;7.鉴定费,李某车支付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认定;8.营养费,李某车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对营养的加强有客观上的需要,法院酌情认定3000元。综上,黄某水应当赔偿96546.7元。黄某水为李某车购买意外险,系雇主出于自身经营风险考虑为雇员进行投保,雇员因此获得的理赔应当允许雇主黄某水予以扣除。本案中,黄某水垫付李某车医疗费 41823.16元,李某车因保险获得理赔30000元,故黄某水尚应支付24723.54元。李某车因伤致残,确实受到精神上的损害,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车因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24723.54元;
二、被告黄某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车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车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雇主出于减轻用工风险的考虑,出资为雇员购买雇主责任险或者人身意外险并不鲜见。雇员在实施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雇员要求雇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是否应当抵扣保险理赔金。
一、雇主责任险的性质
雇主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雇主只有对雇员履行了赔偿义务后,保险人才对雇主赔偿。雇主责任险的投保人是雇主,雇主基于自身利益考虑购买雇主责任险,受益人是雇 主,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雇主。因此,在雇员遭受人身损害时,雇主依照雇主责任承担侵权赔偿后,依此进行保险理赔,雇主责任险的赔付与侵权损害赔偿不存在交集的情况,雇主通过雇主责任险能够明显减轻用工风险。
二、人身意外险的性质
人身意外险是指在约定的保险期内,因发生意外事故而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或者残疾,支出医疗费或暂时失去劳动能力,保险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一定量保险金的一种保险。人身意外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人身,投保人可以是多样的,可以由雇主为员工购买,也可以由雇员自己购买,还可以由与雇员有关系的第三人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保险法确立了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侵权损害赔偿与商业保险理赔的原则性规定。在雇员为自身投保人身意外险的情境下,结合保险法关于商业保险与侵权赔偿可以并存的理念,雇主显然没有权利要求将雇员获得的人身意外险理赔金在侵权赔偿范围内抵扣,但是在雇主为雇员投保人身意外险的情境下,司法实践争议较大。第一种观点认为雇主为雇员投保即为雇员福利,且保险法关于两份赔偿可以同时获得的精神,也说明了雇主没有权利要求在侵权赔偿范围内扣除人身意外险理赔金。第二种观点认为雇主基于经营风险的考虑为雇员投保人身意外险,雇主的利益出发点和落脚点均是自身,雇主有权要求在赔偿范围内抵扣保险理赔金。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雇主对保险种类的性质理解并没有达到保险从业人员的专业水平,无论是雇主责任险或是人身意外险,雇主投保的目的均是减少自身经营风险,如若因保险种类为人身意外险而拒绝在侵权赔偿范围内抵扣,必然影响雇主的积极性,也与雇主投保的初衷相去甚远,所以笔者支持人身意外险理赔金抵扣侵权损害赔偿的观点。
本案中,黄某水作为雇主,出资为雇员李某车购买人身意外险,李某车在受伤后依据保险合同获得一定的保险理赔金。基于以上分析,黄某水有权要求将已获得的保险理赔金予以抵扣。
鉴于目前对人身意外险的适用仍有不同观点,笔者建议,一是雇主应优先选择无争议的雇主责任险进行投保,最大力度保障自身权益;二是雇主为雇员投保人身意外险的,除以雇主作为投保人外,还应留存雇主支付保费的相关记录,避免产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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