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终101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胡某
被告(上诉人):刘某良、长沙丰旭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旭公司)
【基本案情】
丰旭公司于2015年12月27日将其钢结构厂房部分建设工程发包给刘某良。胡某自2016年2月中旬起受雇于刘某良在丰旭公司钢结构厂房建设工地从事焊工作业,约定报酬按出勤一天240元计算。刘某良为雇员配置了安全帽、安全鞋,在作业地点设置了安全带,但没有设置水平防护网等其余安全防护措施,组织作业期间,刘某良多次向雇员口头强调安全生产事项。2016年3月16日,胡某在屋顶从事焊接作业时佩戴了安全帽、安全鞋和安全带,但自行解开了安全带锁扣,后从屋顶跌落导致腰椎爆裂性骨折、脊髓圆锥损伤等身体伤害。胡某伤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宁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7天,共支出医疗费123982.47元,住院期间主要由原告的妻子曾某云(农业人口)护理。胡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
另查明,刘某良于2016年2月29日出资5580元,以丰旭公司为投保人、胡某等9名雇员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福佑相伴人身意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记载的受益人为“法定”。事故发生后,胡某据此以受益人的名义领取了保险理赔款84000元,刘某良以胡某的名义领取了20350元后已用于支付胡某的医疗费用,此外刘某良还支付了胡某医疗费用等共计82332.47元。
【案件焦点】
1.本案责任如何承担;2.保险理赔款是否可充抵刘某良、丰旭公司的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讼争工地系高达十余米的高空作业,刘某良作为胡某的雇主虽然配置了安全帽、安全鞋、安全带,但建筑工地高空作业中未挂设安全平网、配置防护栏杆,存在安全生产条件不足的过失。刘某良虽然在日常有向雇员口头强调安全生产事项,但未严格检查雇员安全设置的配护、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的情况,亦未尽到安全教育、安全管理的义务;丰旭公司明知刘某良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将钢结构厂房部分建设工程违法发 包,且在刘某良组织施工的过程中未尽安全监督和善意提示的附随义 务,亦存在过错;胡某在距地面十余米高处从事焊接作业,未遵守安全制度自行解开安全带锁扣,导致高空跌落受伤,自身亦存在相应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多因一果的实际,酌定刘某良承担本案40%的责任,丰旭公司承担本案20%的责任,胡某自负本案40%的责任。
刘某良出资为胡某等购买的系以胡某的生命及身体为保险标的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而非以雇主对雇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雇主责任险。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人身保险性质,且未指定受益人,故胡某依法定成为受益人,其依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系领取保险理赔款的权利人,胡某、刘某良在购买保险时对此均应当知晓,故该保险具有投保人给予被保险人安全保障福利的性质。刘某良辩称该保险理赔款 104350元应充抵其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但该保险系刘某良出资以团体形式购买,综合该险种系投保人必须为单位、被保险人必须为单位员工且可随员工变化情况变更被保险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工种变化等负有告知义务等特点可知,该险种不但具有为员工提供安全保障及福利的功能,亦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转移单位风险、达到双方平衡的目的。胡某因刘某良出资投保的行为而获得了保险理赔款104350 元,其受伤所致损失已部分获得弥补,故对该部分应在胡某所受损失总额中予以核减计算,以此实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经依法核定,胡某在诉讼请求范围内的损失合计671294.6元,减去胡某因刘某良出资投保已获得的团体意外险保险理赔款104350元,胡某因伤实际所受损失为566944.6元。其中应由刘某良赔偿40%即266777.84元,丰旭公司赔偿20%即113388.92元。此外刘某良还应赔偿胡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丰旭公司还应赔偿胡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并计算胡某因治疗、鉴定垫付或预支的费用后,刘某良还应继续支付胡某199261.2元,丰旭公司应赔偿胡某120388.92元。
法院认为,保险理赔款不应充抵刘某良、丰旭公司的侵权责任,但可据此核减胡某的损失总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继续赔偿原告胡某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199261.2元(不含2017年9月30日前已支付的款项);
二、被告丰旭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120388.92元;
三、被告刘某良、丰旭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支付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刘某良、丰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筑、矿山等行业中,作为施工人、经营者的雇主往往未为自己投保雇主责任险,但却为雇员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旦发生事故,雇员所得的保险理赔款是何性质、能否充抵雇主应支付的赔偿款即成为争议焦点。经法院内网《元典智库》检索相关案例,各地认识不一。有的认为雇员系法定和约定的保险受益人,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的人身投保相应的保险后遭受伤害可以同时获得保险金和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故不能以雇员应获得的保险金来充抵雇主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3民终243号\〗;有的认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功能是当雇员发生意外伤害时,雇主将自己的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因此雇员获得的理赔款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该理赔款应从雇主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1636号\〗。本案生效判决则认为椭魑驮蓖侗5耐盘逡馔馍撕ΡO帐芤嫒讼倒保 椭魑奕ㄒ员O绽砼饪畹殖渥约河ο蚬驮背械5那秩ㄔ鹑危 胶馑嚼 妫苫诠驮币鸦竦帽O绽砼饪睢⑺鹗б鸦癫糠置植沟氖率刀嘤 思跗渚盟鹗ё芏睢R韵率晕鲋邯?
第一,依照保险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雇员系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该保险应视为雇主给予雇员的安全保障福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涉案保险合同亦明确记载受益人为“法定”。可见雇主虽然是前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但其并不是合法的受益人,不具备保险利益。对此雇主、雇员在投保时应当知晓,故应认定上述团队意外伤害保险具有雇主(投保 人)给予雇员(被保险人)安全保障福利的性质。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生保险事故获得保险理赔后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在雇员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时,基于雇主购买的人身意外险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只能是雇员或者雇员的近亲属,雇主作为投保人并不能享有保险金的请求 权,也无权主张以该保险理赔款请求充抵雇主应承担的雇员受害赔偿责任。
第二,讼争保险的特殊投保约定,说明该保险还具有分散雇主责任风险目的。讼争保险系福佑相伴人身意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经查询该类保险合同条款可见,该险种均系雇主出资以团体形式购买,投保人必须为单位,被保险人必须系投保单位员工,且投保单位可随雇员变化情况而变更(增加或减少)被保险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工种变化等还负有向保险人告知的义务。就以上区别于一般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约定可知,该险种不但具有为员工提供安全保障福利的功能,亦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转移投保单位风险的目的。否则,雇主本无为雇员意外伤害投保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即便要增加岗位吸引力,亦可有直接增加薪酬福利等更易被雇员直观感受也更加“实在”的多种方式可供选择,完全没有必要采用此种投保方式。故从常理而言,雇主投保此类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显然具有分散雇主责任风险的主观愿望。
第三,司法裁判应当尽力平衡当事人利益,以正确引导和规制社会实践。《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但并无强制要求,并非法定义务。雇主为雇员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性质上属于雇主给予雇员的安全保障福利,但在投保人的主动意愿上显然有分散雇主责任风险的合理预期。如果该保险理赔款利益纯归于雇员而雇主不能受 益,则必然严重挫伤雇主为其雇员购买同类保险的积极性。此外,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章规定可见,人身损害一般以填平损害为原则,雇员受害后既然已获得了保险理赔款,即应视为其损害已因雇主的出资投保行为而获得部分填补,基于该事实而在核定雇员受害损失总额时做出相应扣减,符合公平正义精神,也是实现利益平衡、引导社会实践的有益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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