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3民终58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甲、付某
被告(上诉人):程某、路某、张某、左某
被告:艾某【基本案情】
艾某在桐柏县朱庄乡开办有木材加工厂。2018年4月28日下午,程某、路某、张某、左某与周某砍伐树木时,倒下的杨树砸伤了周某,当日周某被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460.15元。同日,周某转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5月2日,支出医疗费46829.22元。2018年5月2日,周某死亡,5月14日下葬。事故发生后程某、路某、张某、左某向王某等赔偿100000元。
程某、路某、张某、左某与周某在事故发生时买树、伐树按每吨90元平均分配收益。五人均未佩戴安全帽,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周某与艾某存在多次关于木材的交易往来,本地木材加工厂有替收树人垫付树款的交易习惯,艾某按每吨520—550元向周某支付树款。
周某甲、付某系周某父母,两人共四个儿子。王某系周某妻子。周某乙、周某丙系周某的儿子。
【案件焦点】
程某、路某、张某、左某与周某之间的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与艾某之间应系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王某等称周某系受雇于艾某,但未提交周某受雇于艾某的证据,王某等虽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称周某受雇于艾某购买杨树,但均系推测,并未听艾某承认也无其他直接证据证 实,且王证甲、刘证乙也证实艾某虽向其二人支付过树款,但并未直接到现场勘查树木,也未直接指挥砍伐树木,如艾某系直接收树人,该行为不符合收树人正常行为。艾某虽向王证甲、刘证乙支付过购树款,但程某、路某、张某在庭审时称在当地收树人(树贩)在收树时,板厂老板经常会垫付树款,垫付款可能会直接向树主支付,故艾某向证人支付树款的行为不能证明艾某雇用了周某。另艾某的记账单也显示多次向周某支付树款。结合以上证据,周某与艾某之间应为买卖关系,艾某对周某的损失不应予以赔偿。
程某、路某、张某、左某虽辩称四人系受雇于周某,但庭审时程某、路某、张某也自认四人与周某在砍伐此次树木时,按每吨90元平均分配收益,故五人应为合伙关系平均受益。程某、路某、张某、左某、周某在伐树时未做安全防护措施,存在明显过错,应对此次事故承担 70% 的过错责任,即程某、路某、张某、左某各承担70%的1/5责任,周某虽然是受害人,但也是伐树团体中的一员,也应承担1/5的责任。周某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相应过错,以自身承担 30%的责任为宜。
对于王某等因伤残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2289.37元; 2.误工费403.12元。王某等请求403元,法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403.81元,护理人数无医嘱证明,故法院按1人计算;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80元;5.营养费40元;6.死亡赔偿金25014元;7.丧葬费25014元;8.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386277.14元,其70%加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为 300394元。程某、路某、张某、左某各赔偿1/5,即60078.8元。因事故发生后程某、路某、张某、左某已赔偿100000元,故每人应再赔偿 35078.8元,因程某、路某、张某、左某与周某系共同操作不当造成死亡,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路某、张某、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王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甲、付某各项经济损失35078.8元;四被告程某、路某、张某、左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甲、付某对被告艾某的诉讼请求。
程某、路某、张某、左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所谓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 动。程某、路某、张某、左某与周某多次共同进行伐树、贩卖树木的经营活动。2018年4月28日下午,周某召集程某等共计五人一起到山边伐树,约定报酬为每吨90元,报酬五人均分。在伐树过程中,双方相互协作,共同劳动,平均分配劳动报酬,是为了共同目的和利益而临时组成的合伙关系。双方在放树过程中,共同出力,劳动报酬平均分配。五人明显具有合伙完成伐树工作的合意,而伐树这一合伙事务具有临时性,该合伙行为并不具有组织形态,程某等与周某之间的关系符合松散型合伙的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五人之间为合伙关系并无不当。伐树尤其是砍伐较高的大树,是一项很危险的工作,必须要有正确的方法、合适的工具,以及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具,否则存在极大安全隐患。但五人在伐树过程中均未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具,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本案事故发生。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案情酌定受害人周某承担30%的责任,因受害人也是伐树团体中的一员,应再承担70%责任中的1/5的责任划分亦并无不当。
综上,程某、路某、张某、左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对于该案争议焦点之一是程某、路某、张某、左某与周某的关系。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购树款由周某所出,其中购买树木的价格是周某谈妥的,程某等没有出购树款,不具备共同出资的条件;周某向树木所有人支付购买树木的价款,卖树所得利润归周某一人;程某等每人分得的每吨90元是购树人支付给伐树人的劳动报酬标准,购树人如果参与伐树,也会分得一份,本案中周某亲自参与伐树,因此每吨90元由程某、路某、张某、左某和周某均分,该90元仅是劳动报酬标准,而非收益。因此周某和程某等之间是劳务雇佣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程某、路某、张某、左某虽辩称,该四人系受雇于周某,但庭审时程某、路某、张某也自认四人与周某在砍伐此次树木时,按每吨90元平均分配收益,故五人应为松散型合伙关系平均受益。
一审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雇佣关系指受雇佣人在雇主的指示和监督下,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获得由雇佣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关于雇佣关系的特征,主要是被雇佣人一方给付的劳动是在雇佣人的支配与管理下完成的,是一种从属的劳动,被雇佣人获得的报酬只是自己提供劳务所得,不包含利润。而雇主所得的收益包括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各种收益,同时雇主也承担着相对多的经营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虽然周某负责联系树木买受人,并商讨价格,从表面上看,他是砍伐工作的雇主,其余砍伐工人受其雇佣,对劳务过程中雇员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但周某与程某、路某、张某、左某之间是平等的协作关系,不存在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周某联络工作,充其量只是一个牵头负责人,且其收入是按每吨90元平均分配收益,周某并未因此而获得比其他工人更多的报酬,周某本人也共同参加劳动,统一分配利益。如由周某一人来承担承事故责任是不公平的,故周某与被邀请的其他砍伐工人之间并非雇佣关系。
第二,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 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 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一般情况下对于个人合伙关系的成立需要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而产生合伙纠纷的情况非常常见,因此司法解释规定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个人之间也能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周某与程某、路某、张某、左某都是同一乡镇的居民,通常习惯也是一个人找到事务后,相互邀请邻居或经常在一起做事的伙伴共同完成某一事务,平均分配收入。受害人召集程某等共计五人一起到山边伐树,约定报酬为每吨90元,报酬五人均分。在伐树过程中,双方相互协作,共同劳动,平均分配劳动报酬,是为了共同的目的和利益而临时组成的合伙关系。双方在共同放树过程 中,共同出力,劳动报酬平均分配。五人明显具有合伙完成伐树工作的合意,而伐树这一合伙事务具有临时性,该合伙行为并不具有组织形 态,程某等与周某之间的关系符合松散型合伙的特征。
综上所述,本案中,程某等与受害人周某之间为松散型合伙关系,而不应当认定为雇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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