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建房中工人受伤,如何厘清与房主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刘某诉匡某、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例。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6民终147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被告(上诉人):匡某
被告:徐某
刘某、徐某、案外人潘某、赵某长期从事拆除搭建预制板(包含吊梁)的工作,且四人是相对固定的组合。四人中无论谁招揽到业务均会通知其他三人共同参与,除机械费用由徐某获得外,所得报酬平均分 配。匡某因修建位于四川省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杜家坪社区某房屋的需要,经案外人唐某介绍认识徐某。2017年6月29日,徐某邀请刘某、案外人潘某、赵某到被告处从事拆除、搭建预制板(包含吊梁)工作。当天12时,刘某、徐某、潘某在屋顶先用四块跳板铺在安装吊机的预制板上,用吊机吊梁时,安装吊机的预制板和跳板突然断裂,徐某、刘某先后从楼上摔下。随后刘某与徐某被送至华蓥市人民医院治疗。刘某的伤情经诊断为:1.枢椎骨折;2.头皮、左大腿挫裂伤;3.左股骨外髁及胫骨内侧平台多发骨髓水肿;4.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Ⅱ度);5.左膝内侧副韧带部分裂;6.左手软组织伤。刘某住院治疗68天后于2017年6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不适随诊;继续颈托制动、复查颈椎CT1月/次至骨折痊愈方可拆除颈托。匡某垫支医疗费10000元。2018年2月5日,刘某的损伤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1.误工期 200日,护理期100日(每日1人护理),营养期90日;2.后续医疗费5000元。刘某与匡某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刘某起诉至法院。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匡某以其与徐某为承包关系,刘某受伤应由徐某承担,申请追加徐某为本案被告,法院予以准许。匡某对刘某自行委托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于2018年2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4月8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1.刘某致残等级为十级;2.刘某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
【案件焦点】
刘某与匡某、徐某之间的关系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徐某、潘某、赵某长期从事农村建房中拆除搭建预制板的工作,且四人是相对固定的组合。刘某经徐某介绍,在匡某处从事拆除搭建预制板的工作,其提供劳务的对象为匡某,并非徐某,报酬虽通过徐某进行结算,但徐某只是代为结算,并未从中赚取差价,刘某的报酬亦由匡某支付,即按工作日结算报酬200元/天,应当认定刘某与匡某之间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 系。刘某等虽经徐某介绍到匡某处工作,但工作内容并不由徐某决定,报酬也不由徐某发放,并不符合劳务关系成立和生效的条件。因此,匡某辩称将拆除搭建预制板的工作发包给徐某,与徐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刘某是徐某雇佣的,责任应由徐某承担,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对刘某的损害,本案一审按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匡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此,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匡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赔偿款31641.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农村经济快速发展,农民日益富裕,开始大量翻修、新建住 房。而长期以来,农村盖房修屋的工程都是由一些乡村建筑队甚至个人承担。他们安全意识不强、技术水平不高,施工设备简陋、缺乏监督管理,农村建房建设中引发的各种人身损害纠纷也不断增多。法院受理该类案件主要有劳务关系中的人身损害以及承揽关系中的人身损害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劳务关系以及承揽关系中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以及赔偿方式有不同的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当事人双方是何种关系将直接影响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别,首先,概念不同,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报酬,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二者主体地位不同,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方与接受劳务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双方只存在着经济上交换而没有人身隶属关系,接受劳务方只是对提供劳务方的劳动力进行支配,而非对人进行支配,也就是说双方只存在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而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承揽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也是平等的,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在劳动中承揽人一般自行决定自己的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不受定作人的组织指挥和监督管理,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最后,提供劳务以及确定报酬的基础不同,劳务关系中,因提供劳务方提供的仅是单纯的劳动力,没有其他技术成分在内,故接受劳动方所支付的报酬仅是提供劳务者劳动力的价值。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提供的服务主要是技术成果,其次才是劳务。承揽关系中报酬基于承揽人自身技能水平、生产规模以及原材料的价格等因素而确定,并且承揽人有时还要承担相应的风险。以上是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的主要区别点,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三者进行区分还是有很大困难的,因实际生活中很多临时性劳务当事人双方都是口头约定,一旦在劳务中有人身损害发生,双方往往只是口头陈述而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笔者认为,准确区分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应从各自的特点、权利、义务的内涵及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等入手,遇到类似案件,应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参照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的特征来区分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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