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终1290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丽、林某海、郭某被告(上诉人):郭某雄
被告(被上诉人):郭某凯
【基本案情】
双方当事人均为永春县蓬壶镇南幢村人。郭某雄为加盖其位于永春县蓬壶镇南幢村的房屋二层,将该建设工作承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郭某凯,由郭某凯组织施工。郭某凯完成了郭某雄房屋二层的加盖工作,停工约二十日后,因郭某凯承包工程较多,时间冲突,由林某忠到郭某雄厝完成一层修补和三层楼板护栏修建工作。一层修补和修建三层楼板护栏工作期间,郭某雄让郭某凯找吊砖工人,郭某凯叫来吊砖工人林某春,并提供吊砖机械,林某春自行安装吊机后,在从事吊砖工作时从二楼板面摔下抢救无效死亡,事发之时,郭某雄及郭某凯均不在现 场。张某丽、林某海、郭某系林某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郭某抚养义务人为四人。张某丽、林某海、郭某因林某春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 396671.45元。
【案件焦点】
1.本案死者林某春与郭某雄、郭某凯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2.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3.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摊。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郭某雄房屋建三层护栏工作时,林某春承担吊砖工作,并非由郭某雄直接指定,而是受郭某凯指派并由郭某凯提供吊砖机器,由此可以证实郭某凯在完成二层房屋加盖后,虽已经委托林某忠完成剩余工作,但其对郭某雄房屋后续建设仍有跟进,郭某雄仍直接与郭某凯联系,郭某雄与郭某凯的承包关系尚未结束,因此,郭某雄与郭某凯构成承揽合同关系。经庭审调查及蓬壶派出所询问笔录显示,林某春与郭某凯系舅甥关系,林某海称其父亲林某春生前通常是由郭某凯介绍做事,工资也是由郭某凯支付,对此郭某凯并无异议。郭某凯主张其仅是介绍林某春做工,工资是由郭某雄支 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林某春系受雇于郭某凯的盖然性大于受雇于郭某雄的可能性,故认定郭某凯与林某春存在雇佣关系。
郭某凯系郭某雄农村自建低层房屋的承揽人,林某春根据其指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接受劳务一方的郭某凯应承担赔偿责任,林某春并无吊砖资质也未经过培训,其本人未尽到安全谨慎之义务,自行安装吊砖机器不稳固导致跌落,其自身也应承担过错责任。郭某雄作为定作人,其自行加盖二层房屋未经审批,且将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郭某凯施工,郭某雄对选任承揽人存在过失,其在房屋加盖现场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郭某雄承担30%的赔偿责任,郭某雄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5000元应扣除。郭某凯承担本事故40%的赔偿责任,郭某凯已支付15000元予以扣除。林某春自身承担本事故30%的责任。
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张某丽、林某海、郭某经济损失114001.43元;
二、郭某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张某丽、林某海、郭某经济损失143668.57元;
三、驳回张某丽、林某海、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郭某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郭某雄向法院申请缓交诉讼费,法院依法向郭某雄送达了《不准予缓交诉讼费通知书》及《缴款通知书》后,郭某雄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郭某雄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承揽、雇佣法律关系混同的纠纷中,当定作人存在选任过失、承揽人存在管理过失、提供劳务方自身分别有过失时,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关键点是区分死者林某春与房主郭某雄、承揽人郭某凯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林某春是受房主郭某雄雇佣或是受承揽人郭某凯雇佣,以区分责任份额。
1.是否存在控制支配是确认雇佣关系的关键
本案中,郭某凯承包郭某雄二层房屋加盖工作,加盖完成需待水泥凝固后才可完成一层修复及三层护栏的修建,因郭某凯时间冲突,其将剩余工作交由案外人林某忠完成,郭某凯是否就此结束承揽工作?根据证据显示,郭某凯虽将剩余工作交由林某忠完成,但房主郭某雄仍与郭某凯直接联系,包括指派吊砖工人林某春及提供吊砖机器,且郭某凯熟知剩余工作的内容及进度,对此,应认定郭某凯的承包工作仍然持续。郭某雄在需要吊砖工人时让郭某凯找人,并未指定由林某春完成,可 知,林某春系受郭某凯指派,结合林某春与郭某凯在本案之前长时间的合作惯例,认定林某春与郭某凯之间的劳务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林某春与郭某凯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而房主郭某雄与郭某凯之间存在承揽关系。
2.雇佣、承揽、提供劳务者根据自身过错分配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为承揽、雇佣混同的侵权纠纷案件,赔偿义务人应为三方,即定作人、承揽人及提供劳务人,提供劳务一方受到侵害,应当对定作人、承揽人及提供劳务人三方的过错进行综合评定。承揽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风险由承揽人承担,当定作人存在选任、指示等过失时,对定作人依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规则,而提供劳务的受害人,则根据其自身的注意义务大小进行归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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