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调解书字号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5民终220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平、刘某、刘某文
被告(上诉人):刘某章
王某平系死者刘某军的妻子,刘某、刘某文系二人的子女。刘某章从事个体加工树墩业务,在获取树墩信息后,雇佣工人用挖掘机将树墩从土中挖出,然后将树墩的信息通知刘某海等,刘某海等再电话联系其他人。刘某军、王某夫、王某忠、刘某华等自带斧子及三轮车等至树墩现场。刘某军等在出工、完工的具体时间上均不受刘某章的支配,王某夫、王某忠、刘某军等将树墩上较长的树根及多余的土去除后用三轮车运至刘某章经营的个体加工厂,然后刘某章利用机器将树墩进行加工,再进行销售。刘某章根据当天树墩的重量称重后,按照每斤4分钱的价格与王某夫等结算,结算后经参与人协商一致,扣除三轮车费用后,平均分享劳动报酬。刘某军自2016年2月起开始从事该项工作。干活期间,工人们自带工具、自行解决喝水问题、自行安排休息时间、自行解决伙食问题。2017年7月3日,刘某军、刘某海、刘某华、王某忠四人在事发地即高唐县清平镇一村庄进行串树疙瘩工作,次日,刘某军、王某忠、王某夫、刘某华四人在事发地继续从事串树疙瘩工作。根据高唐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事发当日清平区域的最高气温在37.5℃。当天早晨刘某军等从家门出发,在高唐县清平镇吃了早餐,上午11时左右收工,上午干活期间刘某军身体并无明显不适,11时30分左右在清平镇小餐馆吃饭,吃饭期间刘某军身体出现不适,被王某夫等送往高唐县清平卫生院,因病情严重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12日共计花费医疗费93045元。经诊断认为刘某军患劳力性热射病及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征等。2017年7月12日转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等102744.97元。经诊断为:劳力性热射病、多脏器功能衰竭等。于2017年7月17日14时左右死亡。刘某军近亲属以雇佣受害为由将雇主刘某章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刘某军与刘某章之间为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刘某军与刘某章之间存在从属性。刘某军的工作受刘某章的约束,即每次在什么地方劳动及将树疙瘩运送到什么地方由刘某章安排,而不是由刘某军等自行无限期地安排时间,因工作环境在野外且不固定,具体每天出工、停工时间由刘某军等人自行安排。第二,关于劳动报酬。刘某军所得工资按照每一次串、运送树疙瘩的重量计算,刘某章根据核准的作业量支付工 资,应视为分期、分段支付工资。是对刘某军等劳动数量的考核和计 酬,是对劳动力的结算,而不是对劳动成果的验收。完全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刘某章也没有对刘某军等交付的树疙瘩进行验收,仅仅是对重量予以核算。刘某军等交付的不是劳动成果,而是从事为刘某章串树、装载、运送等体力活动,合同标的为劳务。第三,双方虽然不是一般意义上持续性、继续性提供劳务,但只要是刘某章提供了新的工作地点,刘某军等的劳动地点只是由完工的一个地点变换至另一个新的地点而 已,按照刘某章的指示提供自己的劳务,始终按照每斤4分的价格,根据完成的树疙瘩计算劳动报酬。是否是持续性劳动,主要取决于刘某章挖出的树墩是否持续。第四,刘某军等完成工作不具有独立性,刘某军等的劳动,构成刘某章经营活动的一部分。刘某军等将树疙瘩去除多余的土、多余的树根然后装车并运送至刘某章处,刘某章称重后,再利用机器对树疙瘩进行加工,然后予以销售、获利。
综上,刘某军与刘某章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刘某军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从事该项劳动已有一年以上的经历,也应当预见在高温、高湿环境下,自己从事高强度劳动可能带来的不良后果,但没有引起足够的注意,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以及防暑措施,最终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刘某章的民事责任。综合上述分析,并考虑到本案案情,且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刘某章因刘某军死亡对王某平等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 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平、刘 某、刘某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59115.89元,被告刘某章已支付160元,还应支付 258955.89元;
二、被告刘某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平、刘某、刘某文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平、刘某、刘某文其他诉讼请求。刘某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上诉人刘某章赔偿被上诉人王某平、刘某、刘某文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160元,刘某章已垫付160元,余款200000于2018年5月10日之前给付完毕,逾期双方同意按原审判决执行。
【法官后语】
本案在法院审理中,关于刘某军与刘某章的法律关系是雇佣还是承揽的问题,当事人各执一词,法官也是综合分析后才有定论。
一种观点认为,刘某军等与刘某章系承揽关系。理由如下:1.刘某军去劳动,并非刘某章安排,是刘某章通知刘某海,刘某海再自行组织人员去工作,刘某军、刘某海等可定性为松散型的临时组成的合伙组织;2.刘某章不负责人员的召集、点名、请假等事宜,刘某军等在出 工、完工的具体时间上均不受刘某章的支配,双方不存在人身隶属关 系;3.刘某章不提供劳动工具,都是刘某军等自备工具、自行安排休息时间、自行解决伙食问题;4.刘某章不直接向刘某军发放工资,而是刘某章根据刘某军等的工作总量支付报酬,刘某军等扣除相关费用后再均分劳动报酬。
另一种观点认为,刘某军与刘某章系雇佣关系。理由如下:1.刘某章虽没有亲自雇请刘某军工作,但是刘某章委托刘某海召集人员,所以刘某海的雇请行为代表了刘某章;2.刘某军与刘某章之间存在人身从属性。刘某军的工作受刘某章的约束,是在刘某章授意下工作,而不是由刘某军等自由安排;3.刘某军提供的是劳务,不是劳动技术,刘某章要求的是劳动量,不是技术成果。刘某章无须负责点名、请假等事宜,以工作量来计算劳务费;4.刘某军等的工作系刘某章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并非独立承揽某项作业。
上述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本案从表象上看似承揽关系,从实质上分析为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为雇佣关系,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根据双方当事人意愿调解,相当于认可雇佣关系的成立。
本案反映了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看似承揽又符合雇佣、既具备承揽关系的部分特征又吻合雇佣性质的案件确实存在。在审判实践中,承揽和雇佣的交织与冲突也是层出不穷。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必须深入理解承揽与雇佣的含义,着重分析两者的区别,可从是否存在人身支配依附关系、是否独立自主完成工作、是否验收一定技术成果、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等多个方面进行甄别,切莫放大其中一点,造成一叶障目,应该在抽丝剥茧的基础上宏观把握,正确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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