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480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郭某强被告(上诉人):洪某明
被告:朱乙、厦门原光植物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光公司)、黄某安
【基本案情】
原光公司需搭建铁棚,其法定代表人朱甲雯父亲朱乙通过案外人洪某成找到洪某明商谈工程,商定以一天700元的价格由洪某明施工。洪某明联系郭某强施工,未告知朱乙。郭某强于2017年10月20日开始施 工,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2017年10月26日其在施工过程中跌落受伤,后被送往厦门市第五医院治疗,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 36754.48元,支出辅助器具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光公司向郭某强支付8000元。
2018年1月24日,郭某强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 级、后续医疗费、出院后护理期进行鉴定。2018年1月26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某强本次外伤所致损伤及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某强后续取出内固定物的医疗费总共约需8000元。3.根据被鉴定人郭某强的原发损伤,结合其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综合评定其出院后护理期90日。审理过程中,洪某明、朱乙申请对郭某强的伤残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后,福建尚正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某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另查明,除本案讼争工程外,洪某明雇用郭某强参与其承包的其他类似工程施工,郭某强的劳动报酬为每天200元。本案讼争工程洪某明劳动报酬一天500元,郭某强劳动报酬一天200元。洪某明联系郭某强参与施工本案工程时,并未明确一天的劳动报酬。201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26日,郭某强搭建讼争铁棚四天半,另外一天半洪某明安排郭某强到其承包的其他工程施工。后洪某明向郭某强支付2017年10月20日至 2017年10月26日劳动报酬1200元。
又查明,河南省唐河县大河屯镇赵寨村村民郭某德(1948年3月6日出生)与李某云(1962年8月16日出生)育有郭某强、郭某磊、郭某雪三个子女。郭某强夫妻育有两个子女郭某丹(2002年9月29日出生)、郭某豪(2005年11月14日出生)。郭某强提供马巷镇市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的租赁合同,载明郭某强自2016年8月26日起租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市头社区房屋居住生活。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洪某明向郭某强支付5300元,其中5000元郭某强出具借条。洪某明称该5300元是借给郭某强的,不同意将该款项作为赔偿款抵销。
【案件焦点】
雇佣关系、承揽关系、劳务关系的区别。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强与洪某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郭某强应对工作中的风险进行充分的了解,但其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导致跌落受伤的后 果,因此其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洪某明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采取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朱乙系原光公司的代理人,原光公司亦认可朱乙的代理行为,故朱乙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洪某明的行为由原光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郭某强以朱乙承包讼争工程又转包给洪某明为由,主张朱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光公司作为业主,委托朱乙将搭建铁棚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洪某明施工,应当依法与洪某明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洪某明辩称郭某强跌落受伤是黄某安操作不当导致,其未能举证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洪某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某强经济损失145591.67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150591.67元;
二、厦门原光植物油有限公司应对洪某明承担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郭某强的其余诉讼请求。洪某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洪某明上诉主张其与郭某强系共同受雇于朱乙。法院认为,二审中,洪某明所申请三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实电焊工存在统一薪酬标准;在洪某明提交的录音中,郭某强仅确认按天计酬,并未确认其与洪某明共同受雇于朱乙的事实,故洪某明的举证均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在案证据显示,除本案讼争工程外,洪某明雇用郭某强施工类似工程,因郭某强的固定工资是一天 200元,洪某明叫郭某强施工案涉工程时未明确说明劳动报酬,理所当然认为报酬是200元一天;洪某明自己一天的工资应该是500元,不需要告知郭某强。洪某明联系郭某强施工也没有告诉朱乙。可见,对于案涉工程,洪某明无论在薪酬标准和人员选任上均有决定权,一审认定其承包案涉工程并雇用郭某强并无不当。朱乙的行为受到原光公司的追认,一审认定其代理原光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洪某明并无不当。据此,郭某强和洪某明作为劳务关系的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 任,一审酌定的责任比例适当,应予维持。原光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洪某明施工,一审认定其应与洪某明承担连带责
任正确。洪某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区别与认 定,其中包括原光公司与朱乙之间的关系、朱乙与洪某明之间的关系、洪某明与郭某强之间的关系。前述关系涉及承揽、雇佣、劳务、代理等多种法律关系的认定。其中,承揽、雇佣和劳务关系之间的区分与认定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重点和难点之一。首先从概念上区分,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用人接受受雇用人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则是指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双方形成劳动力的支配和被支配关系。一般而 言,区分三种关系的关键在于查明各主体之间是否存在人身支配与服从管理的关系。其中,雇佣关系中的主体存在支配与服从管理的关系,雇用人必须为受雇人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受雇用人须听从雇用人安排,按照其指示提供劳务。而承揽合同中的各主体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管理的关系,承揽人只需要完成定作人提出的劳动成果即可,承揽人一般自行决定操作规程并自行组织劳动过程,不受定作人的组织指挥和监督管理,其工作具有独立性。而劳务关系中,各主体只形成劳动力的支配和被支配关系,并不存在管理和服从的关系。对于人身支配与服从管理的关系可以从具体劳动过程中的情况加以判断,包括对劳动工具的提供、提供劳务是否有自主权、提供劳务中是否存在操作规程的指示和统一等。因此,对承揽、雇佣和劳务关系之间的区分关键在于各主体之间是否存在人身支配与服从管理的关 系,要重点查明各主体间在劳动工具的提供、提供劳务与否是否有自主权、提供劳务中是否存在操作规程的指示和统一等方面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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