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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关系中定作人的过错认定—于某文诉赵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4/9/3 15:10:50 阅读量:392


定作人的过错认定


承揽关系中定作人的过错认定—于某文诉赵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3675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于某文

被告:赵某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5日,赵某将气焊切割拆卸工作承包给周某、于某文,支付周某工钱2000元,于某文工钱2500元。8月8日,于某文因要切割外层木头内层金属物品,用非切割金属物的锯片切割,导致锯片在快速旋转时爆裂破碎,锯片溅起割伤其左肩部。于某文于8月8日至8月11日在北京长峰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开放性外伤,左侧三角肌前束、中束断裂。赵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于某文自行支付医疗费3865.66元。

于某文称其切割使用的锯片系赵某提供,赵某对此不予认可,称系于某文自带工具。于某文称切割使用的锯片系赵某购买,于某文已指定要求赵某购买切割瓷砖的锯片,但赵某购买了切割木头的锯齿锯片,赵某对此不予认可,称于某文要求其购买的就是切割木头的锯齿锯片。于某文称其受伤之时切割的物品是外层木头内层金属物品,赵某不予认 可,称其当时切割的是木头,系其自身操作失误导致受伤。于某文称其反复强调赵某购买的锯片不是锯金属物的锯片,不能切割,但赵某说赶紧干,干完了就完工了,就付工钱,赵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没有说过这样的话。

另,于某文不具备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的资质。

【案件焦点】

1.于某文与赵某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赵某是否对于某文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某文按照赵某指示,完成气焊切割拆卸工作,赵某给付于某文工时费,双方形成了承揽关系,赵某仅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的过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某文不具备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的资质,赵某在选任上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某文明知切割的是金属物,仍用切割木头的锯片作业,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确定于某文、赵某等的责任承担比例分别为60%和40%。对于某文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于某文自付的医疗费3865.66元及赵某垫付的8000元,以上述承担比例分担,赵某垫付部分可在总款中扣减;误工费,营养费,法院根据于某文伤情,确定误工期15日,营养期15日,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750元;饭费法院确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于某文要求的护理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于某文要求的房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均按照法院确定的赔偿比例进行赔付。

综上所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文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06.264元。

【法官后语】

现实生活中,存在当事人一方为修缮或者装修房屋而请一些打零工的人的情况,对于这些打零工的人与房主之间的法律关系,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具体分析。在劳务关系中,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各种劳动条件、工具,以自己的技能来提供劳务,雇主支付劳务费,一般按照时间计费,体现的是一种劳动力的交易。劳务关系是否存在,不仅要看有无劳务合同,并且要看行为时的事实关系,即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否有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是否是按时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否是雇主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果符合上述情形,则可以认定为劳务关系。如果当事人一方提供的劳务是其独立的业务,并不受当事人另一方的控制管理、只需要交付劳动后的成果,所获得的是一次性结算报酬,则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条规定的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侵权民事责任,即定作人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定作人对定作物的制作方法作出的指示有明显的过错,或者定作人明知承揽人没有从业资格仍选任。定作人承担责任除具有过错外,还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即承揽人依照承揽合同的约定或者定作人的指示完成加工承揽事项。不论其是否签订了书面承揽合同,只要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关系即可;2.损害行为是承揽人在进行加工承揽过程中发生的,如果超过承揽事项的范围,不存在定作人的责任;3.造成损害事实的直接行为人是承揽人,而不是定作人,并且是承揽人在执行承揽事项中实施的行 为;4.侵权责任的承担者是实施侵权行为以外的人,即定作人要为自己定作、指示或选任的过错所造成后果承担替代责任。本案中,于某文的劳动并不受赵某指挥,而是根据自己的知识和经验来完成任务,并且双方约定一次性支付报酬,因此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关系,赵某在提供工具和选任人时具有过错,且于某文对自身安全存在疏忽,因此法院分责比例适当。

若承揽人在为定作人完成预定工作时发生人身伤害后果,承揽人和定作人均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的,此时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流观点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4期)(总第72期)中,周某凤等诉宜昌县建设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摘要中指出:承揽人在为定作人完成约定工作时发生人身伤害后,双方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公平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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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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