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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到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区别适用案例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7/1 10:54:21 阅读量:946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到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区别适用——付某诉威远县侨生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0民终8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付某

被告(上诉人):威远县侨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生公司)

【基本案情】

付某系侨生公司职工,自2005年10起至2017年7月,侨生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其中2010年3月至2013年4月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记录。付某于2009年2月25日至3月5日参加煤矿职工安全培训,其单位为侨生公司。

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3日,付某因慢阻肺急性加重、肺心病等在威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10日,付某又因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急性加重、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在四川省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7年7月26日,侨生公司向威远现代医院出具介绍信一封,其中载明“付某从1993年至2015年从事掘进等工作,接触粉尘有害因素22年”。2017年7月28日,威远现代医院向付某出具职业健康体检报告,载明“本次职业健康体检未发现明显与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该报告上载明本次检查系“离岗”检查,同时载明付某总工龄 22年、接触职业危害工龄22年、职业史起始时间为1993年1月、结束时间为2015年7月(工种为掘进)。该介绍信和检查报告均签盖有侨生公司公章。

2017年8月22日,付某向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9月14日,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1.付某肺部功能障碍评定为八级病残。2.付某职业病与其职业有因果关系。3.付某职业病未达到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

诉讼中,侨生公司辩称付某是从威远县俊龙矿业有限公司转来,与侨生公司在2010年2月至2013年5月解除了劳动关系,认可付某与侨生公司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侨生公司只为付某购买了工伤保险,没有购买其他社会保险。付某、侨生公司双方均认可付某于2015年3月起就没有在侨生公司上班。

【案件焦点】

付某与侨生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侨生公司出具的职业健康体检报告、介绍信,付某提供的培训证书,侨生公司当庭确认的2014年 8月至2015年3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侨生公司自2005年为付某缴纳工伤保险至2017年7月的事实,应当确定付某与侨生公司于1993年至2015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付某于2015年3月开始停止工作治疗疾病,依法应自 2015年3月起享有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在此期间,侨生公司不能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付某主张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26日解除,且侨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于2015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并结合侨生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出具离岗检查介绍信、侨生公司为付某缴纳工伤保险至2017年7月等事实,应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26日解除。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依法确定为1993年1月至2017年7月26日。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 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付某与侨生公司自1993年起至2017年7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侨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等64191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侨生公司、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结合侨生公司出具的介绍信、职业健康体检报告、工伤保险缴费明细及侨生公司在一审中陈述付某是从其他公司转过来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对付某的工作年限应依法连续计算即自1993年起至2017年7月28日。因侨生公司系 2000年7月25日成立,侨生公司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与付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应从2000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28日。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4民初25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侨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等64191元”“驳回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4民初25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付某与侨生公司自1993年起至2017年7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

三、付某与侨生公司自2000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后语】

长期以来,受能源结构调整、环保政策变化等因素影响,煤矿企业效益普遍下滑,大量的煤矿企业退出煤炭行业,煤矿企业间的合并、更替也衍生出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其中劳动者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未变化但用人单位变更的情况屡见不鲜,从业人员权益保护问题突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当认定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在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不同认识和判决,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将合并计算的工作年限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混淆适用的问题。

在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变更用人单位的情况下,合并计算的工作年限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不完全相同的概念。区别主要表现在:

一、内涵与外延不同。合并计算的工作年限是一种法律拟制的劳动者连续工作年限,指劳动者在一个或者若干个单位工作,按规定连续计算的工作时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指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起直至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的期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狭义的本单位工作年限,包含在合并计算的工作年限中,合并计算的工作年限是广义的本单位工作年限。

二、来源不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来源于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合并计算的工作年限规定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 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

三、计算方式不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合并计算的工作年限是若干用人单位按规定计算的工作年限的总和。

四、适用不同。本案中,虽一审、二审认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同,但最终判决的经济补偿金等并无差别,这反映了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优越性,但并不意味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合并计算的工作年限的区别无意义,两者在适用上有严格的区别。

(一)合并计算的工作年限的适用情形:1.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金按合并计算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2.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3.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4.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满十年,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5.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无过失性辞退、经济性裁员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期满延续。

(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适用的情形:1.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3.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申办社会保险登 记;4.劳动者与原工作单位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与原工作单位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一年内提出。

综上所述,在具体司法实践中,面对企业合并、更替频繁的行业,应特别注意结合行业特点、用人单位经营时间及其他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综合认定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合并计算的工作年限,并进行区别适用。

编写人: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雷琳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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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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