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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办案笔记59:主播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义务适用主体?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211


【基本案情】2019年6月9日,段某入职某贸易公司担任主播工作岗位。

      双方于2019年7月27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其中约定:段某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与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两年;竞业限制期间,段某不得在与公司经营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单位及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主播等工作);公司按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不包含技能津贴、主管津贴)的20%支付段某竞业限制补偿金…段某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除全额返还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补偿费外,还应当一次性按协议期应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总额的10倍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段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2月8日解除。

      2020年4月26日,公司方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段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要求段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50万余元。

      段某认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有三:第一其担任主播岗位,并非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或者掌握商业秘密人员,不适用竞业限制规定;第二竞业限制约定明显加重劳动者责任,属于无效条款;第三竞业限制合同损害了其自由择业权。

      公司方则认为,段某作为主播,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利用了公司进货渠道、销售价格、销售话术等商业秘密,带走了老客户,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本案经仲裁、一审、二审,针对主播是否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问题,法院认为段某虽不是高级管理人员,但可通过登录公司管理系统了解公司的客户信息、成本利润等相关内容,故应属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符合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

      段某在从公司离职后,立即到与公司方同样从事二手奢侈品销售的案外人公司工作,并同样担任网络主播,确实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终,法院根据段某主观违约恶意及客观违约行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间长短、并兼顾其离职时的工作岗位及收入水平、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违约行为可能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将违约金调整为25万元。

      ?【典型意义】主播是否适用竞业限制协议?从本案中可知,主播因为掌握产品销售的相关信息,与公司老客户保持较大粘性,如果主播一旦离职,很容易通过原公司的商业资源复制商业模式,给原公司造成损失。

      由此可见,主播属于法律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对于主播,一旦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就应当履行相关义务,否则将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且公司有权要求主播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而对公司来说,竞业限制保护了公司的商业秘密,但同时应当承担对主播的经济补偿义务,否则主播有权在一定条件下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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