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本是同林鸟,大难临头各自飞,在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有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上诉人黄某荣、徐某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他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史某权的诉请。然而,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维持原判。本案中,史某权与黄某荣、徐某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否合理?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否恰当?
【案情简介】
上诉人黄某荣、徐某菊与被上诉人史某权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史某权主张黄某荣、徐某菊夫妻二人于2018年8月24日向其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黄某荣、徐某菊则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40000元,且已清偿完毕。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史某权与黄某斌(已亡)、徐某菊夫妻二人之间实际存在8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且黄某荣作为黄某斌的继承人,在继承黄某斌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应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因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法院判决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06民终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菊,女,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荣,男,199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权,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上诉人黄某荣、徐某菊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24)黔0623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荣、徐某菊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24)黔0623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并驳回史某权的诉请;2.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史某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800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认定的80000元借款本金与史某权陈述的借款资金组成形式相互矛盾。一审中,史某权陈述:“2015年出借了50000元给黄某斌做某某场疗养院工程;其后又出借7000元给黄某斌用作去贵阳做工地的路费;最后又出借了5000元给黄某斌去余庆购买山羊,一共出借了62000元给黄某斌。80000元的借条是黄某斌出狱后连本带息出具的借条。”既然史某权陈述借款本金只有62000元,余下18000元系利息。一审法院在未对双方在借款是否有利息约定进行查实的情况下,仅凭《借条》载明的金额认定本案借款本金系8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在史某权没有提供任何转账依据或实际交付借款的凭证下,一审法院仅凭史某权的单方陈述便认定史某权已交付借款本金8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再次,史某权陈述借款资金来源系其打渔的结余,但我县并非沿海江湖或渔业发展地区,单凭打渔可结余80000元并不符合我县的实际经济行情。即便史某权靠打渔积攒了80000元,在史某权未能提供任何交付凭证的情况下,也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80000元的资金来源,比如银行的取存款记录。(2)一审判决上诉人黄某荣应当在继承黄某斌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错误。首先,上诉人黄某荣在一审中辩称:“我父亲去世后我没有继承其财产”,由此可表明上诉人黄某荣在其父亲去世后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黄某斌遗产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其次,史某权既然主张黄某荣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黄某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就应当举证证明黄某斌存在遗产的事实且黄某荣继承黄某斌遗产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史某权应当对其诉请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徐某菊提交的单方《还款记录》作为庭审的关键性证据予以详细查实。根据史某权陈述的借款时间和借条出具时间来看,上诉人徐某菊陈述的事实更具可信度。结合《还款记录》中载明的每一笔利息支付时间和金额来看,也符合客观的还款情形。一审法院仅以该记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为由便不予采信,却忽视了该记录的真实性,也未告知双方当事人可对该笔迹的书写时间进行相关的鉴定。若鉴定该笔迹的书写时间与记录还款时间相互吻合的情况下,更能证明上诉人陈述事实的真实性。
史某权二审未作答辩。
史某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3800元,以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3.45%,自2018年08月24日计算至2023年11月13日止,实际到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黄某斌(已去世)生前与徐某菊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黄某荣。原告与被告方系亲戚关系。2.因资金周转,黄某斌生前与徐某菊在原告处借款,黄某斌于2022年8月15日去世。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借款问题。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处共计借款80000元,提供了2018年8月24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内容为“今借到史某权人民币捌万元,小写80000元整,身份证号:黄某斌:522224197660108241X0,借款日期2018年8月24日,还款日期三年内还清,备注:按国家信用贷款利息付,借款人:黄某斌、徐某菊。2018年8月24日。”该借条上有黄某斌和徐某菊的签字和捺印。针对该借条,原告解释借款时间实际上是2015年,借条是2018年补签。对此徐某菊认为只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且已经清偿完毕,并主张以上借条系原告在黄某斌在醉酒的情况下出具,徐某菊也是在此情况下被逼迫签字捺印。以上情况,徐某菊向一审法院出示了自己所记录的记账凭证,证明借款本金是40000元,本金已还清,并支付了2000元利息。针对该记账凭证,原告认为系徐某菊自行记录,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针对原告出示的借条,黄某荣认为,案涉借款系其父母所借,自己并不清楚。对以上借款,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询问其资金组成,原告主张2015年黄某斌做某某场疗养院的工程差资金,当时黄某斌两次向其借款,均未答应,后徐某菊找到原告爱人,让原告帮忙,原告便借了50000元给徐某菊。之后黄某斌与其亲家在贵阳做工程,没有路费向原告借了7000元,和徐某菊去余庆购买山羊向原告借款5000元,以上共计62000元。2018年由于黄某斌砍树被判刑,待其出狱后原告便与徐某菊和黄某斌协商后,以上借款加上利息共计还款80000元,便才出具了以上借条。对以上内容,被告主张以上事实自己都不清楚,只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且已还清,出具借条是在黄某斌醉酒的情况下,自己在被强迫的情形下出具,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向一审法院主张由徐某菊承担还款责任,黄某荣在黄某斌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针对黄某斌与徐某菊的财产问题,徐某菊表示共同财产已被黄某斌卖完了。黄某荣认为黄某斌没有遗产,自己也未继承黄某斌的遗产,故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黄某斌在石阡县**商品房,黄某荣主张该房屋产权证上系自己的名字,房款支付银行及贷款均是自己在偿还。由于黄某斌已去世,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对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原告出具的案涉借款系被告打渔的结余,以现金的方式出具给黄某斌和徐某菊。
一审法院认为,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是否属实;2.若属实,应由谁承担返还责任。就本案而言,徐某菊与黄某斌生前在原告处借款,双方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借款是多少及是否还清的问题,原告向一审法院出具了2018年8月24日由徐某菊与黄某斌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其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80000元及还款时间,在三年内还清。徐某菊主张该借条系黄某斌在醉酒和自己被迫的情形下所出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徐某菊提供的记账凭证系自行记录,未有第三人和原告的确认,原告予以否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纳。若借款已还清,债务人未将借条原件收回或者让债权人出具收条,也与现实不符,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本案的还款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案涉借款由徐某菊及黄某斌的签字捺印进行确认,结合庭审查明可知,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依法属黄某斌生前与徐某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三十六条“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规定,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徐某菊应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关于黄某荣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黄某荣作为黄某斌的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债务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规定,庭审中,黄某荣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黄某斌的遗产,故黄某荣理应在继承黄某斌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结合双方约定即按国家信用贷款利息付,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并不明确,不能确定具体银行具体期间的信用贷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规定,针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徐某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返还原告史某权借款80000元;二、由被告黄某荣在继承黄某斌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以上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史某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073元,由被告徐某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徐某菊与史某权存在8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判决黄某荣在继承黄某斌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是否恰当。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因史某权与黄某斌存在经济往来,后经结算,黄某斌(已亡)、徐某菊夫妻二人于2018年8月24日向史某权出具了借款8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三年内还清。首先,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的凭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徐某菊承认借条由其本人签名,但认为案涉借条是受胁迫出具且双方实际仅发生的40000元民间借贷并已清偿,其应对借贷未实际发生或已清偿完毕承担举证责任。徐某菊在一审中提供的记账凭证系自行记录,即未得到史某权的确认,也未提供相应转账凭证或支付依据予以佐证。同时,徐某菊主张且受胁迫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能够预见出具《借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本院结合案涉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双方实际存在8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黄某斌(已亡)、徐某菊夫妻二人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内容偿还80000元借款。黄某荣、徐某菊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清偿完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案涉80000元债务系黄某斌(已亡)、徐某菊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黄某荣作为黄某斌的继承人,其虽在一审庭审中答辩提出其并未继承黄某斌的遗产。但该意思表示并未表明其已表示放弃全部遗产继承,并向一审法院提交放弃继承书面声明。故,一审法院判决黄某荣在继承黄某斌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恰当。黄某荣、徐某菊认为“黄某荣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荣、徐某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黄某荣、徐某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芦化莉
审 判 员 张 全
审 判 员 吴晓慧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正雷
书 记 员 戴雪静
【总结】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黄某荣、徐某菊上诉,维持原判。两人与史某权就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黄某斌(已去世)与徐某菊夫妻二人向史某权借款80000元,并应共同偿还。黄某荣作为黄某斌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黄某荣、徐某菊上诉称借款已清偿,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认定借款关系真实存在,黄某荣应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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