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生活里,借款与还款是常有的经济往来活动。就像本案中,佘某某基于信任借给尹某某、刘某某整整350万元,双方不仅约定好了还款方式与利息,还签订了《债务偿还协议书》,可结果呢?尹某某、刘某某却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这就不得不让我们深思了,在涉及金钱往来的时候,到底怎样的保障措施才能切实确保双方的权益呢?仅仅依靠口头约定真的足够可靠吗?那书面协议又要怎样才能保证它的有效性以及可执行性呢?而且,当遭遇违约情形时,像佘某某这样通过法律途径维权虽说能获得一定的公正裁决,但是整个过程也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啊。这难道不也在提醒着我们,在经济活动中,每一个决策和行为都可能暗藏风险,那么我们究竟该如何在信任他人与保护自己之间寻得平衡,从而避免陷入类似的麻烦之中呢?
【基本案情】
佘某某系贵州某某金属合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尹某某、刘某某在南宁经营有色金属。2021年5月20日及26日,尹某某因经营需求分两次共向佘某某借款300万元,佘某某指令侄女佘某英将款转至刘某某建设银行账户。2022年10月28日,尹某某又因做锂电池生意向佘某某借款50万元,佘某某指令公司转款至尹某某农业银行账户,双方约定月息5万元。2023年因佘某某公司项目急需资金,其向尹某某催款。9月10日,双方达成《债务偿还协议书》,刘某某承诺分期偿还本金及利息,但未履行。佘某某起诉要求尹某某、刘某某偿还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等,法院查明截至2023年9月10日佘某某共收到利息115万元,9月18日又收到20万元。法院判决尹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264619.18元及相应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驳回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判决书】
原告:佘某某,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公民身份号码:4305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忠,贵州皓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538474,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勇,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5201810047721,一般代理。
被告:尹某某,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公民身份号:43262xxxxxx。
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公民身份号码:412723xxxxxx.
原告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忠、张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尹某某、刘某某立即向原告佘某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0万元,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5万/月,从2023年10月至2024年1月起诉之日,被告未付利息时间4个月,利息暂计人民币20万元,利息计算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尹某某、刘某某立即向原告佘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被告尹某某、刘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佘某某系家族企业贵州某某金属合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尹某某、刘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经营有色金属。2021年5月20日,被告尹某某因铜的经营需求向原告佘某某借款200万元,并要求原告佘某某将借款200万元转入被告刘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2021年5月21日,原告佘某某指令侄女佘某英将前述借款200万元转入被告刘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2021年5月26日,被告尹某某再次提出还需借款1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刘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2021年5月26日,原告佘某某指令侄女佘某英向被告刘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附言“尹某某借款”。2022年10月28日,被告尹某某急用50万元做锂电池生意,又向原告佘某某提出借款50万元。2022年10月28日,原告佘某某指令贵州某某金属合金有限公司向被告尹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备注“借款”。前述借款本金合计350万元,原、被告约定每月利息5万元。2023年,因贵州某某金属合金有限公司位于贵州省台江县工业园区的“30万吨再生铝和5万吨再生铜综合循环利用建设项目”急需资金,原告佘某某多次要求被告尹某某归还借款。然而,被告尹某某一直未按约定还款。2023年9月10日,原告佘某某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找到被告尹某某、刘某某,当面催要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当日,原告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刘某某达成《债务偿还协议书》,被告刘某某承诺:2023年10月31日之前,向原告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2023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佘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但是,被告刘某某、尹某某均未按照《债务偿还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尹某某、刘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佘某某的借款及利息,严重损害原告佘某某的合法权益。《债务偿还协议书》第六条第1款约定“若乙、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甲方由此产生的一切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差旅费等)由乙、丙方承担”,第六条第2款明确纠纷由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告佘某某特向贵院提出如前诉请,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如诉请。
被告尹某某、刘某某未到庭,庭后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债务偿还协议书》,拟证明:(1)2023年9月10日,被告刘某某自愿加入债务并用其名下或控制下的房产抵押担保原告佘某某对被告尹某某的350万元本金及利息债权。(2)原、被告已多次核对确认,截至2023年9月10日,被告尚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3)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50万元为基础,从款项出借之后的次月开始,按5万/月计算。(4)被告刘某某承诺:2023年10月31日之前,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2023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5)第六条第1款约定:若乙、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甲方由此产生的一切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差旅费等)由乙、丙方承担。(6)第六条第2款约定:本案纠纷由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2.被告尹某某借款时的聊天记录截图3张,原告佘某某转账到被告刘某某、尹某某账户的银行转账凭证:佘某英电子银行回单3张、佘某英银行账户明细清单1张、贵州某某金属合金有限公司银行电子转账凭证2张,证人佘某英证人证言1份、贵州某某金属合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1份、营业执照1份、法定代表人申某身份证明1份、证人申某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1)2021年5月20日,被告尹某某因铜的经营需求向原告佘某某借款200万元,并要求将借款200万元转入被告刘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2021年5月21日,原告佘某某指令侄女佘某英将借款200万元转入被告刘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2)2021年5月26日,被告尹某某再次提出借款100万元,并要求借款汇入被告刘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2021年5月26日,原告佘某某指令侄女佘某英向被告刘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附言“尹某某借款”。(3)2022年10月28日,被告尹某某急用50万元做锂电池生意,又向原告佘某某借款50万元。2022年10月28日,原告佘某某指令贵州某某金属合金有限公司向被告尹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备注“借款”。
3.《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转账凭证、律师代理费增值税发票,拟证明:1.原告佘某某维权产生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依据《债务偿还协议书》第六条第1款之约定,原告佘某某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应由被告尹某某、刘某某承担。
4.诉讼费收费凭据、保全费收费凭据、诉讼保全保单及保险费凭据,拟证明:依据《债务偿还协议书》第六条第1款之约定,原告佘某某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维权费用由被告尹某某、刘某某承担。
5.证人佘某英证实,我与原告是姑侄关系,我知道我姑姑与尹某某之间借款的事情,我代我姑姑给被告转款三笔,2021年5月21日转款两笔,每笔100万元,2021年5月26日转款100万元。
6.证人申某证实,我与原告是母子关系。我代我母亲用公司账户于2022年10月28日向被告付款50万元,我在贵州某某金属合金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情况说明》是我们公司出具并盖章的。
原告所述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1年6月,以300万元为基数,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万元,2022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尹某某出借50万元,被告每月仍然向原告支付利息5万元,截止2023年9月10日,原告共收到利息115万元,2023年9月18日被告又支付利息20万元,至此,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13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尹某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上达成借贷合意,原告按尹某某的指示将款项付至刘某某账户,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偿还协议书》对借款本金350万元进行确认,刘某某加入债务,两被告未按协议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尹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115万元,因原告未提供付款时间,被告未到庭,本院以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2023年9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详见下表:
序号 |
金额(元) |
计息起止时间 |
利息(元) |
1 |
2000000 |
20210521-20230930 |
699945.22 |
2 |
1000000 |
20210526-20230930 |
347863.01 |
3 |
500000 |
20221028-20230930 |
66810.95 |
合计 |
3500000 |
|
1114619.18 |
被告,超过部分的款项冲抵本金,则,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1350000-1114619.16)=3264619.18元,2023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3264619.1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佘某某偿还借款3264619.18元及利息(利息以3264619.18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尹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佘某某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80元(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80元,由被告尹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总结】
首先,对于出借人而言,明确借款合意与转账记录等证据的留存至关重要,如本案中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转账凭证等成为关键依据。其次,签订书面协议能有效保障权益,像《债务偿还协议书》明确了各方责任义务,包括本金、利息、还款时间及违约费用承担等内容,使出借人的诉求更具支撑。再者,利息约定需合法合规,法院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过高利息进行调整,确保借贷利率在合理范围。最后,出借人在维权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如律师代理费等,若协议有约定则可依法主张由违约方承担。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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