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朋友结识后,一方因开厂资金周转而向另一方借款。封王 某 基于信任,通过多种途径借出 170000 元,何 某 峰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利率。可到期后何 某 峰未如约还款,甚至对簿公堂。这难道不促使我们思考,在涉及金钱的人际交往里,究竟怎样才能在帮助朋友和保护自身间达成平衡?当友情与金钱利益发生冲突之际,我们又该如何捍卫自身合法权益吗?
【基本案情】
2023 年,被告何 某 峰因开厂资金周转,向原告封王 某 借款。封王 某 先通过银行转账给何 某 峰 90000 元,后通过向朋友颜飞其转账 80000 元,再由颜飞其转给何 某 峰。2023 年 6 月 15 日,何 某 峰出具借条,明确借款 170000 元,借款期限六个月(2023 年年底还清),逾期月息 2%。到期后,封王 某 多次催收无果。2024 年 8 月 28 日,封王 某 向法院起诉,要求何 某 峰偿还本金 170000 元,并支付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按年利率 13.8% 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同时承担诉讼费。法院经审理,认定借条合法有效,何 某 峰违约,支持封王 某 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求,案件受理费 2100 元由何 某 峰负担 1900 元、封王 某 负担 200 元,何 某 峰需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否则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封王 某 若不服判决可在十五日内上诉。
【判决书】
原告:封王某,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勇,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博,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某峰,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长阳铺镇。
原告封王某与被告何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勇、刘凯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峰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封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024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45%的四倍即13.8%自2023年6月16日计算至2024年6月17日),后期利息顺延照计;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支付的时间变更为自2024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45%的四倍即13.8%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封王某通过朋友颜飞其与被告何某峰相识,2023年,被告何某峰因开厂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后来原告通过向朋友颜飞其转账80000元,再由朋友颜飞其转账给被告。202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了借款金额为17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2023年年底还清)及逾期未还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峰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2023年6月15日出具的借条、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原告银行的明细查询记录、原告转账80000元给颜飞其的微信截图、颜飞其转账80000元给被告的微信截图等,是认定本案原、被告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发生的基本和主要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之权利,故此,对该系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某峰因开厂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封王某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第三人微信转账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诉称其借款时与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其借据载明“逾期后,借款人要向出借人支付利息2%”指的就是月利率2%,根据公民之间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本院可推定借据上的利息2%即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原告要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45%的四倍即13.8%计息,并未超出合同成立时利率的保护上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封王某借款17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自202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封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可由被告支付至本院的案款专户(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账号:19060260292000838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何某峰负担1900元,原告封王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总结】
民间借贷纠纷中,法院对借条真实性及合法性的认定至关重要,如本案中借条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在判定利息时会依据借贷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确保不超出合理利率上限,这提醒借贷双方在约定利息时应遵循法律要求。同时,出借人在借款时应保留好转账记录等关键证据,如本案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查询记录等一系列证据成为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依据。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