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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欠债不还,担保人免除责任?借款合同中的担保责任法院将如何判决?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11/2 16:40:43 阅读量:39


“如何确定借款合同的有效性?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责任如何界定?缺席判决对被告的影响是什么?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探讨,旨在分析我国法律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适用及其对维护借贷秩序和当事人权益的意义。”





【案情简介】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景海龙诉徐伟、沈凤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景海龙要求被告徐伟和沈凤彩共同偿还59000元借款。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徐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被告沈凤彩存在担保关系。由于被告徐伟未证明已还款,法院支持原告要求其偿还59000元的请求。然而,由于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沈凤彩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沈凤彩的保证责任被免除。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徐伟偿还借款,驳回原告对沈凤彩的诉讼请求。


【附法院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7民初610号

原告:景海龙,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被告:徐伟,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沈凤彩,女,199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原告景海龙与被告徐伟、沈凤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沈凤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59000元借款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是多年的好友,两被告称家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基于多年的好友,原告于2016年4月1日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在位于广州市从化区经济开发区的广州墨翰香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交付59000元给两被告,两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被告沈凤彩是被告徐伟的妻子,也是借款的担保人。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避而不见且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

被告徐伟、沈风彩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人徐伟今借到景海龙59000元整,期限为10个月,于2017年2月1日全部还清;借款人徐伟;担保人沈凤彩。2016年4月1日。

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被告徐伟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的59000元中50000元为现金支付给被告徐伟的借款,9000元为被告徐伟与其合伙经营文具店的尾款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沈凤彩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在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真实、合法、有效,均有约束力。本案涉及两方面的问题:1.关于被告徐伟偿还借款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作为被告徐伟的债权人有权向被告徐伟主张债权,截止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徐伟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尚欠原告的款项。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徐伟偿还其借款59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沈凤彩的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沈凤彩与原告并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中的主债务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17年2月1日,则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在2017年8月1日前要求被告沈凤彩承担保证责任,但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7年8月1日前曾向被告沈凤彩主张保证责任,则被告沈凤彩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

被告徐伟、沈凤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欠款59000元给原告景海龙;

二、驳回原告景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徐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总结】

原告景海龙起诉被告徐伟和沈凤彩,要求两人共同偿还59000元借款。法院认定徐伟应偿还借款,但沈凤彩作为担保人的责任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张而免除。最终判决徐伟偿还借款59000元,驳回原告对沈凤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徐伟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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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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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借贷纠纷 借钱不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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