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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已解散未成立清算组,股东是否有资格代替第三人起诉?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4/10/31 16:34:24 阅读量:23


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之间的利益纷争和公司管理的复杂性常常引发一系列问题。就像本案中,公司内部矛盾重重,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导致公司利益受损,股东为维护权益走上法庭。这让我们思考,如何在公司治理中建立有效的监督和制衡机制,确保股东和管理层都能遵守法律和公司章程,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同时,当公司出现问题时,股东又该如何正确地行使自己的权利,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呢?

 

基本案情

苏某东等四人起诉雷某跃、柳某林及第三人 xx 公司损害公司利益。xx 公司成立后股权变更未登记,因股东矛盾多次涉解散诉讼。雷某跃兼任销售经理期间,有蛋托货款未上交公司。苏某东等人曾起诉雷某跃,后柳某林撤诉。法院认为,虽股东代位诉讼前置程序有规定,但因公司内部情况,应视为苏某东等人已完成该程序有权起诉。雷某跃违反规定应返还部分货款,对苏某东等人其他诉求部分支持。

 

【判决书】

原告:苏某东,男,1969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原告:廖某思,男,19764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原告:马某军,男,197547日出生,回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原告:谢某国,男,19767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卫民,邵阳市民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跃,男,197812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辉,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林,男,196912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女,19723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系被告柳某林的妻子。

第三人:湖南省xx纸托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

法定代表人:柳某林

原告苏某东廖某思马某军谢某国与被告雷某跃柳某林及第三人湖南省xx纸托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9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11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东廖某思马某军谢某国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卫民、被告雷某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辉和被告柳某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东廖某思马某军谢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某跃返还第三人xx公司货款387829元;2.判令被告雷某跃向第三人xx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利息58174.35 (以货款387829元为基数,月息5分,从2021716日起计算至20211016日止,计3个月,利息58174.35元,顺延照计);3.判令被告柳某林对上述387829元货款及其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xx公司成立于2017223日,现有股东8人,分别是:原告苏某东xx公司股份40%2400000元;被告柳某林xx公司股份20%1200000元,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案外人李某娥xx公司股份8.3%500000元;原告谢国占xx公司股份8.3%500000元;原告马某军xx公司股份6.7%400000元;案外人曾益群占xx公司股份6.7%400000元;原告廖某思xx公司股份5%300000元;被告雷某跃xx公司股份5%300000元,系该公司监事,同时系该公司的专职销售经理。xx公司2021616日统计被告雷某跃尚欠销售货款387829(其中包含销售员欧阳佩为xx公司收回的蛋托货款25917),xx公司多次催收,雷某跃仍拒不返还。2023627日,xx公司被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决解散,为便于xx公司早日进行清算减少股东损失,xx公司股东决议:由柳某林代表xx公司雷某跃非法侵占xx公司387829元的蛋托货款进行诉讼。但柳某林一直未就雷某跃返还货款提起诉讼,故四原告于20211018日以xx公司的名义对雷某跃拒付货款的行为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1227日,柳某林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庭且未经股东会批准递交了撤诉申请书。综上,雷某跃拒不返还xx公司的货款,柳某林滥用法人权利,擅自放弃对雷某跃拒付xx公司货款的追诉,严重损害xx公司全体股东利益。现原告为维护xx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雷某跃辩称,原告方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主体不适格,xx公司已于2023627日经法院判决解散,依法应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由清算组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但该公司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而原告并非清算组成员或代表,无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2.雷某跃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一,雷某跃任职销售经理期间确实签订了部分发货单,但不等同于雷某跃收取了全部货款,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是买受人,应由公司向买方追款,雷某跃没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另双清区销售部的账户内货款完全由公司监管使用,相应款项已转至公司指定账户或用于公司经营,原告主张雷某跃非法侵占公司货款与事实不符;其二,自2021615雷某跃经公司任命为总经理至今,公司共拖欠雷某跃29个月工资共计266800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答复可从应收货款中进行抵扣,且(2021)0502民初1275号案件印证了雷某跃的行为均系经公司认可并确认的职务行为。3.公司解散的主要原因是四原告激发股东间矛盾,并在永州成立关联企业谋取利益,故损害公司利益的是原告而非雷某跃和其他股东;4.四原告主张的利息远高于法定利息,且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柳某林辩称,四原告以xx公司名义向邵阳市双清区法院起诉雷某跃返还货款一案,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是不知情的,为防止公司利益遭受损害,才代表公司撤诉,后其仍继续催促雷某跃尽快收回货款上交公司,所以其并未损害公司股东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未出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xx公司成立于201722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住所位于新邵县雀塘镇清水塘村二组,公司经营范围:纸托制品、包装制品、塑料制品、印刷制品的设计、喷绘、销售;工艺品、印刷品的批发、零售;废品利用、加工、销售;家禽、牲畜饲养、销售。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被告柳某林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被告雷某跃任公司监事,当时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曾益群(持股10.7%)李某娥(持股14.3%)马某军(持股10.7%)雷某跃(持股14.3%)柳某林(持股35.7%)苏某东(持股14.3%)xx公司的银行账户户名为湖南省xx纸托包装有限公司,账号为82011650000002465,开户银行为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寺门前支行。xx公司20191121日成立下属机构邵阳市双清区恒威纸托销售部(以下简称双清区销售部”),主要用于公司货款收取和方便客户开具发票,并以销售部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牌支行办理了对公账户(账号:18315201040004073),该销售部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雷某跃。后因xx公司增资扩股,公司股权发生变更,经本院2022419日作出(2022)0522民初171号判决书,确认苏某东出资2400000元,占公司股份40%;柳某林出资1200000元,占公司股份20%;李某娥出资500000元,占公司股份8.3%;谢某国出资500000元,占公司股份8.3%;马某军出资400000元,占公司股份6:7%;曾益群出资400000元,占公司股份6.7%;廖某思出资300000元,占公司股份5%;雷某跃出资300000元,占公司股份5%。但至今为止,xx公司仍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及股份变更登记。

(2023)0522民初1079号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确认2021227日,柳某林在邵阳日报登报声明,xx公司遗失营业执照正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2MA4LC9T67D,声明作废;xx公司遗失公章一枚,公章编号:4305000072771,声明作废。后柳某林刻制公章一枚,公章编号:430503100052142021119日,苏某东廖某思马某军谢某国xx公司名义在邵阳日报登报声明,xx公司号码为4305000072771行政公章为唯一合法公章,且公章营业执照号码为91430522MA4LC9T67D为唯一合法证照,除此之外,其他来历不明的公章和证照均为伪造。因股东之间矛盾重大,四原告于202171日对xx公司在本院提起了公司解散之诉,本院于2021923日作出了(2021)0522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解散xx公司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柳某林等人在法庭承诺愿意以合理价格受让苏某东等人持有的公司股份,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1215日作出了(2021)05民终2904号民事判决,撤销上述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决不予解散公司。此后柳某林等人没有受让四原告所持xx公司的股份。2023323日,四原告对xx公司再次在本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本院于2023627日作出(2023)0522民初714号民事判决,确认xx公司2021330日被新邵县雀塘镇人民政府勒令封停至今,一直未恢复生产。xx公司存在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生产环保不达标、厂房倒塌、机器设备不能正常使用、财务管理不完善等问题未能解决,造成股东之间存在重大矛盾分歧,无法就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及存续问题达成一致决议,xx公司在生产经营管理上已出现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xx公司经营管理矛盾和存续问题,故判决解散xx公司xx公司解散后,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雷某跃同时兼任xx公司销售经理,20207月至20216月期间,其负责销售的蛋托应收货款共计387829(包括销售员欧阳佩为xx公司收回的蛋托货款25917),部分客户已将货款直接打入双清区销售部对公账户。从20216月至20225月期间,雷某跃从双清区销售部对公账户上转出136969.52元货款至其个人账户,并以个人微信收取公司客户(永州黄总)的货款54013元,至今雷某跃未将已收货款190982.52 (136969.52+54013)上交xx公司。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21918日作出(2021)0502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确认xx公司将公司原有的营业执照和印章登报声明作废,同时依照法律程序刻制了新的行政公章,并进行了备案,新刻制的公章合法有效。20211210日,四原告以xx公司名义(用尾号为2771的公章)雷某跃起诉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返还货款387829元。20211227日,被告柳某林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用尾号为5214的公章)于庭审中向该院申请撤诉。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20211231日作出(2021)0502民初2129号裁定,认为xx公司提起诉讼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以xx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因雷某跃收到公司蛋托货款至今未上交至xx公司,原告方为维护股东自身及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苏某东廖某思马某军谢某国是否有权代第三人xx公司起诉被告雷某跃和被告柳某林2.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苏某东廖某思马某军谢某国是否有权代第三人xx公司起诉被告雷某跃和被告柳某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设定了股东代位诉讼的前置程序,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起诉董事需向监事会或监事提出书面请求,起诉监事的需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出书面请求,以上公司内部有关机关决定不起诉或怠于起诉的情况下,股东才有权提起代位诉讼,该前置程序的目的在于使公司了解股东诉求并竭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自行解决相关纠纷。本案四原告曾以xx公司名义(用尾号为2771的公章)雷某跃起诉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后柳某林作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又以公司名义(用尾号为5214的公章)向该院申请撤诉,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0502民初1275号判决和(2021)0502民初2129号裁定均确认柳某林所持有的公章(编号为43050310005214)xx公司合法有效的公章,但xx公司的监事雷某跃和执行董事柳某林在本案中均为被告,其无法既代表xx公司又代表被告,且目前xx公司内部股东间矛盾重大,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故此,客观上已不可能存在雷某跃柳某林同意以xx公司的名义起诉自己的情况出现,原告方即使向公司内部机关提出书面请求也必然遭到拒绝,股东无法实现通过公司内部治理解决纠纷,故在这种情况下,应视为原告方作为xx公司的股东竭尽了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已完成股东代位诉讼的前置程序,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xx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雷某跃作为xx公司的股东兼监事,违反公司章程及财务管理制度,从xx公司所属的双清区销售部的对公账户中先后取走136969.52元,并以个人微信收取公司客户的货款54013元后至今仍未返还xx公司,损害了公司的利益,雷某跃应当向xx公司返还上述款项共计190982.52(136969.52+54013),因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雷某跃已收取了其他应收货款196846.48元,故对于原告方要求雷某跃xx公司返还货款3878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由雷某跃xx公司返还货款190982.52元。另酿成本次纠纷的重要原因系xx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雷某跃支付货款占用期间利息和要求柳某林对返还上述货款及其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雷某跃抗辩称xx公司拖欠其工资,部分货款应抵扣工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蛋托货款190982.52元返还至第三人湖南省xx纸托包装有限公司账户 (户名:湖南省xx纸托包装有限公司,账号82011650000002465,开户银行: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寺门前支行);

二、驳回原告苏某东廖某思马某军谢某国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3995.03元,由第三人湖南省xx纸托包装有限公司负担2284.33元,被告雷某跃负担17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总结】


明确了在公司利益受损时,股东代位诉讼前置程序需根据实际情况判断是否完成,当公司内部矛盾导致无法正常履行该程序时,应综合考虑股东是否已竭尽内部救济途径。其次,强调了证据的重要性,股东主张权利需有充分证据。这警示公司股东和管理层要规范自身行为,维护公司和自身合法权益。同类型案件是否胜诉必须根据案情情况来分析,请委托人如实向反映情况,方便律师做出客观的判断。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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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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