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破产法律框架下,共益债务的认定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共益债务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产生的债务,其清偿顺序优先于普通债权。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就合同解除后产生的债务是否构成共益债务发生争议,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裁判要旨】
本案的裁判要旨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五十三条与《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六条之间的适用逻辑关系,以及共益债务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2600万元不构成《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共益债务,因为该笔款项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已由某甲公司取得,且解除合同后并未导致某甲公司破产财产的增加。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让某工厂的资产及土地收益权,转让总价款为5600万元。某乙公司支付了首期价款2600万元,但双方未办理资产交付和过户手续。后某甲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管理人解除了《资产转让协议》,某乙公司遂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应返还的款项及利息为共益债务。仲裁委员会中止审理,要求某乙公司先行诉讼明确债务性质。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该债务为共益债务,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某甲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总结】
体现了对共益债务认定的严格把握,强调了共益债务应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认定,不得随意扩大其范围。同时,本案也提醒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在主张权利时必须充分考虑法律规定和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确保自身权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通过本案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为类似案件提供了裁判指引,有助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维护破产法律秩序的稳定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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