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业合作和经济往来中,一笔转账可能被视为借款,也可能是合伙项目的投资款,如何明确款项的性质是至关重要。就像阳某某与阳某全之间的纠纷一样。这难道不需要双方有清晰的约定和记录吗?在出现争议时,难道不应该能够依据有效的证据来确定事实吗?否则,会陷入复杂的法律纠纷,导致自身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阳某全与黄海辉成立友阳公司。2019年1月20日,黄海辉和阳某全分别将部分股权以0元转让给阳某某,友阳公司变更登记。2月2日,阳某某与阳某全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多个直改水项目由阳某某垫资,阳某全按验收面积收取业务费,阳某某当日转账40万元给阳某全,阳某全出具借条。3月30日,阳某某转账15万元给刘某(阳某全之妻),阳某全出具字条。之后阳某某以友阳公司名义签订三个奖补合同书,涉及项目规模共207亩,部分项目未完工结算。
阳某全申请对相关协议鉴定,部分鉴定被拒,部分鉴定为其本人签名。法院认为40万元是合伙垫资款,15万元证据不足证明是借款,《补充协议》真实性存疑。最终法院驳回阳某某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由阳某某负担鉴定费、受理费及保全费。
【判决书】
原告:阳某某,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军,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阳某全,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告:刘某,女,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君,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阳某某与被告阳某全、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阳某某于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依法冻结了被告阳某全名下湖南农商银行账户81011750106515828内存款98050.33元、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27002920230258089-156-1内存款797.3元、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27002960290040308-156-1内存款2721.31元;被告刘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6214857310648664-20000内存款2454.81元、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002920105964259-156-1内存款53.99元。本院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2023)湘0524民初4166号民事判决,原告阳某某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8日作出(2024)湘05民终18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3)湘0524民初4166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军,被告阳某全、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阳某全、刘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阳某全2019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承包工程,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阳某全出借40万元,阳某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阳某全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要求原告把款项打入被告刘某的银行账户,原告于2019年3月30日将款项打入刘某账户,被告未打借条,当时约定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认为被告阳某全借款系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利益承包工程所借,而且部分款项打入其妻子刘某银行账户,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催款,两被告一直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阳某全辩称:1.本案不是民间借贷,被告阳某全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8年7月19日,阳某全与案外人黄海辉成立湖南友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阳某全为法定代表人,阳某全占股80%,入股资金为528万元,黄海辉占股20%,入股资金为132万元。阳某全当时已经联系上了隆回县三个地方的直改水项目,因为公司和股东二人都没有足够的资金投入项目,于是与原告商量合作,原告答应合作,但提出担心项目开不了工,所以投入的资金要阳某全打个借条,并提出要将友阳公司的股份转给原告50%。2019年1月21日,友阳公司向隆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变更后的友阳公司的股东为原告认缴330万元,持股50%,被告阳某全认缴330万元,持股50%,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阳某某,而股权转让协议明确列明,阳某某收购股权金额为0元,其实原告是以投入到项目的资金作为收购股权的资金。2019年2月2日,为了明确二人权利义务,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明确了阳某全承揽的荷田乡荷田村“井田岭”林地和果园地直改水项目、岩口镇龙井村旱改水直改水四期五期项目、滩头镇垣联村直改水项目的利润分成比例,以及由原告全额垫资。原告按照以上协议的内容垫资40万元,阳某全本来是要给原告写张收条,但是原告不放心,于是阳某全按照原告的要求,同日向阳某某出具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2019年3月30日,按照双方《合伙协议书》的内容,原告要收购滩头镇垣联村直改水项目的15%的股权,且在项目动工时,阳某某就要转15万元给被告阳某全,阳某某遂转了15万元给被告阳某全。2.阳某某作为湖南友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隆回县自然资源局签订了《隆回县占补平衡指标类社会投资项目(岩口镇龙井村第四期旱、直改水)奖补合同书》、《隆回县占补平衡指标类社会投资项目(岩口镇龙井村第五期旱、直改水)奖补合同》;2019年12月6日阳某某作为友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隆回县自然资源局签订了《隆回县占补平衡指标类社会投资项目(荷田乡荷田村井田岭直改水)奖补合同书》,以上三个项目与阳某全和阳某某在《合伙协议》中写明的直改水项目一致,完全能够证实阳某全所收款项系阳某某对项目的投入资金,亦是收购股权的资金。阳某某作为友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友阳公司的名义从隆回县自然资源局领取了荷田乡荷田村井田岭直改水项目资金80万元,岩口镇龙井村第四期直改水项目资金44.55万元,岩口镇龙井村第五期直改水项目资金150.45万元。以上资金全部由阳某某掌握,现在都还没有和公司的另外一位股东阳某全进行结算,也没有进行分红,这些钱全部属于友阳公司的公司财产,被阳某某非法侵占,阳某全作为友阳公司股东将保留诉权,追究阳某某侵占公司财产的刑事责任而要求其依法返还公司财产。阳某全要求与原告结算,原告拒绝,阳某全只好与项目管理人罗春晓、阳锡保、刘勇进行了结算,四人均认可被告的经手开支有30万元。3.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公司法以及合伙合同的有关规定对以上四个直改水项目主持结算后,将阳某全应得的利润进行分配,或者驳回阳某某的起诉。综上,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起诉的资金系阳某某购买股权而投入的资金,本案涉及的问题属于阳某某、被告阳某全系友阳公司的股东的利润分红问题以及在滩头镇垣联村直改水项目上的合伙利润分配问题,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可以从减少诉累为出发点,对以上问题进行处理,或者驳回阳某某的起诉,由双方私下进行结算。而阳某某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更应受到法律制裁,请求人民法院对此案以阳某某职务侵占为由,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公司资产不受侵犯。
被告刘某辩称,刘某只是按照阳某全的指示接受15万元,这15万元是原告向湖南友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直改水项目投入的股金,刘某是按阳某全的指示接受,阳某全已经在条子上说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某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阳某全与被告刘某系夫妻。2018年7月,被告阳某全与案外人黄海辉成立湖南友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阳公司),被告阳某全认缴出资528万元,占股80%,黄海辉认缴出资132万元,占股20%,法定代表人为阳某全。2019年1月20日,阳某全、黄海辉分别与原告阳某某签订《股东股份转让协议》,黄海辉将持有的友阳公司的20%的股权共132万元认缴额以0元全部转让给阳某某,阳某全将持有的友阳公司的30%的股权共198万元认缴额以0元全部转让给阳某某。次日,友阳公司变更登记,变更后股东情况为阳某全认缴330万元占股50%,阳某某认缴330万元占股50%,法定代表人为阳某全。2019年2月2日,阳某某与阳某全签订《合伙协议书》,内容为:“合伙人(甲方):阳某全合伙人(乙方):阳某某甲方承揽隆回县自然资源局直改水项目如下:项目1:荷田乡荷田村“井田岭(小地名)”林地和果园地直改水项目,利润分成甲方占股45%,乙方占股55%。项目2、3:岩口镇龙井村(林地、旱地等)直改水项目,利润分成阳某全占股34%,阳某某占股66%(等人)。项目4:滩头镇垣联村(林地旱土)直改水项目,利润分成肖丁山、阳焘仁占65%(垫资),阳某全占20%,阳某某占15%(利润)。以上项目因甲方资金紧缺需要乙方垫资,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通过隆回县自然资源局等单位争取到立项直改水项目。该项目为全额垫资工程,由乙方阳某某等人全额投资建设。工程全部完工后,经业主等单位验收合格,业主付一、二批工程款时,应先付清乙方在该项目中的所投入的全额垫资款(本金),剩余利润按以上占股比例及时分享到人。二、甲方按业主最后验收结算粮田面积收取每亩2000元业务费(立项等开支),此款乙方已先预支给甲方。三、违约责任,此协议签字生效,如单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甲方签字:阳某全(手写签名)乙方签字:阳某某(手写签名)2019年2月2日。”当日,阳某某通过其建行尾号2853的账户向阳某全尾号1426的账户转账40万元。阳某全同日向被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阳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借款人:阳某全。2019.2.2日”。阳某某在该借条上添加了“期中借罗总汇13万元2月3日汇建行”字样。2019年3月30日,阳某某通过其尾号6918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刘某尾号4259的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当日,阳某全给阳某某出具了一张字条,内容为“刘某建行阳某全领6217002920105964259”。阳某某在以上内容的下面书写了“轩六都寨信用社转款15万元刘某2019、3月30日”字样。
2019年9月2日,阳某某以友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隆回县自然资源局签订了《隆回县占补平衡指标类社会投资项目(岩口镇龙井村四期旱、直改水)奖补合同书》、《隆回县占补平衡指标类社会投资项目(岩口镇龙井村五期旱、直改水)奖补合同书》,两项目的建设规模分别为39亩、76.5亩。同年12月6日,阳某某以友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隆回县自然资源局签订了《隆回县占补平衡指标类社会投资项目(荷田乡荷田村井田岭直改水)奖补合同书》,该项目建设规模为91.5亩。以上三项目建设规模共207亩。庭审中,阳某某陈述三个项目都是其负责,前两个项目都竣工了,因没有种植庄稼导致还未与业主进行结算,第三个项目因为环保问题未完工而没有与业主结算。
本案审理期间,阳某全申请对原告的证据4《股东合作协议书》中阳某全的签名是否系阳某全本人所签做鉴定,对原告证据5《补充协议》第①点内容和第②点相关内容做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5月31向本院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本院委托的笔迹形成时间鉴定事项不予受理,于2024年6月26日出具湘湖大司鉴〔2024〕文鉴字第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19年11月9日”的《股东合作协议书》上“股东签名”处“阳某全”签名字迹与样本“阳某全”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阳某全预付鉴定费2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借条、银行交易记录、企业变更登记资料、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合伙协议书、奖补合同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2019年2月2日银行转账给被告阳某全的40万元款项是根据同日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第二条预支给阳某全的合伙项目垫资款,而不是原告出借给被告阳某全的借款。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来看,原告认可被告阳某全提供的《合伙协议书》及三个《奖补合同书》的真实性,只是提出“合伙是合伙,借款是借款,借款与合伙没有关系”。而《合伙协议书》第一点约定项目由阳某某等人全额垫资建设,第二点载明“甲方(阳某全)按业主最后验收结算粮田面积收取每亩2000元业务费(立项等开支),此款乙方(阳某某)已先预支给甲方(阳某全)。”又根据友阳公司与隆回县自然资源局签订的三个《奖补合同书》,三个项目的建设规模共207亩,与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述的“三个项目预计约200亩,故阳某某按《合伙协议书》预支了40万元给阳某全”相符。原告提出“根据其提供的《股东合作协议书》(原告证据4,原告认为该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19年1月9日)第二条第2点的约定,因阳某全不能保证项目结算不低于4.5万元/亩,故其不需要再向阳某全支付2000元/亩的业务费,2019年2月2日真实发生的事情是签订了借款合同即阳某全向其出具了借条,而《合伙协议书》不是2019年2月2日签订的,只是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2日。”经审查,首先,《股东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1点载明“友阳公司自2019年1月20日以阳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阳某全为总经理,各占股50%……”等事项,该事项与本院查明的阳某全、黄海辉与阳某某的股份股权转让协议及友阳公司变更登记时间相符,故该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应在2019年1月20日之后,即应该是2019年11月9日而不是2019年1月9日,只是原告提交的该份协议书中的落款时间中的“11月”字样中的前面的“1”字字迹小而淡;其次,根据原告庭审陈述,三个《奖补合同书》中的项目都是其负责,三个项目目前都还没有与业主方结算,合伙人之间也没有结算,因此原告所述“阳某全不能保证项目结算不低于4.5万元/亩”缺乏事实依据;再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不是2019年2月2日。最后,原告有关借款利息的陈述前后矛盾,原告诉状中称借款时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庭审中称借款时阳某全承诺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原告2019年3月30日银行转账给被告刘某的15万元款项,原告仅提供了一份被告阳某全向其出具的内容为“刘某建行阳某全领6217002920105964259”的字条,该字条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借款,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提供的2020年4月3日阳某某与阳某全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证据5),被告对涂改的内容不认可,认为第①点“2020年4月3日前至2019年2月2日阳某全借币55万元由阳某全计息按2分2%付给阳某某等人”和第②点后半部分的内容“2020年4月3日后阳某全借币55万,由荷田井工程中按面积负担利息2分”系阳某某后面加上去,双方签订的内容是“①龙井、井田岭垫资利息公历1月1日起计利息,按贰分(2分)计利息;②阳某全前期与立项等不计任何费用,股份按原股份不变……”。经审查,首先该证据涂改严重,真实性存疑。其次从内容上看,与借款有关的内容与其他内容不是同一支笔书写,而其他内容均为合伙项目的垫资、股份等,并未涉及借款。本院(2023)湘0524民初4166号民事案件的上诉案件(2024)湘05民终188号庭审笔录记载,阳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在场人刘勇堂对《补充协议》是否有涂改记不清。因此该证据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案涉原告转账给被告阳某全的40万元款项系二人合伙项目的投资款,原告可根据合伙协议主张权利。原告转账给被告刘某的15万元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借款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认为本案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即合伙合同法律关系审理,因原、被告之间合伙项目尚未与业主结算,合伙人之间也未结算,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阳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阳某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3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原告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总结】
在经济合作中,各方应明确款项性质,签订清晰准确的协议,并妥善保留相关证据。对于协议签订时间、内容等关键信息要谨慎核实,避免出现争议。当发生纠纷时,法院将依据证据和事实进行判定,如证据不足则需承担不利后果。这提醒人们在经济往来中要增强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确保自身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同类型案件是否胜诉必须根据案情情况来分析,请委托人如实向反映情况,方便律师做出客观的判断。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郑贴侨律师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