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运营中,股东会决议的性质和效力判定至关重要。比如苏某某等人与恒威公司的案例,我们需思考决议到底是根本不成立,还是虽成立但因瑕疵可撤销?这涉及不同的法律认定标准和程序。同时,股权变更登记与实际出资比例对表决权的影响也不容忽视,像未变更登记的股权该如何确定表决权?这提醒大众,公司治理需遵循严谨的法律规则,无论是股东还是管理者,都应明晰自身权利义务,以保障公司运营的合法合规,避免陷入类似纠纷。
【基本案情】
苏某某、廖某某、马某某、谢某某以股东会决议存在出席人数或表决权未达公司章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决议不成立。恒威公司主张是决议撤销纠纷且已过除斥期间,法院未予支持,认定本案为公司决议纠纷。
在股权变动问题上,变更登记不具当然证明力。恒威公司认可苏某某等人2021年持有60%股权但未登记。案涉两个股东会决议,苏某某等人均未参加,表决结果未达规定比例,法院根据相关规定确认决议不成立。恒威公司还主张后期投资股东只有分红权无表决权但无证据,未获支持。二审驳回恒威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由恒威公司负担,此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1975年4月7日出生,回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卫民,邵阳市民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女,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原审第三人:曾某某,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红旗路70号2栋202号,系曾某某配偶。
原审第三人:雷某某,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原审第三人:柳某某,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上诉人湖南省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某某、谢某某、马某某、苏某某,原审第三人李某某、曾某某、雷某某、柳某某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24)湘0522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24)湘0522民初251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廖某某、谢某某、马某某、苏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廖某某、谢某某、马某某、苏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目前柳某某仍然是恒威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案涉决议都属于执行董事职权范围内可以独自做主决定的相应事项。2、作出案涉的两个股东会决议时间是2021年6月,当时四被上诉人只有25%的表决权,且全体股东曾经口头约定后期投资的股东只有分红权,没有表决权。另(2022)湘0502民初171号判决生效的时间是2022年4月19日,四被上诉人在该判决生效后才具有60%的表决权。3、案涉决议只程序违法,事先没有通知四被上诉人参加开会,会议内容和表决形式并没有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4、被上诉人提起撤销涉案的两个决议目的不纯。5、一审认定案由错误,应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本案已过除斥期间。
廖某某、谢某某、马某某、苏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曾某某、雷某某、柳某某述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苏某某、廖某某、马某某、谢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恒威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和2021年6月14日作出的股东会议决议内容不成立;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恒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威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2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住所位于新邵县雀塘镇清水塘村二组,公司经营范围:纸托制品、包装制品、塑料制品、印刷制品的设计、喷绘、销售;工艺品、印刷品的批发、零售;废品利用、加工、销售;家禽、牲畜饲养、销售。法定代表人为柳某某,注册资本200万元。恒威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通过了公司章程,章程就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公司股权的转让及公司的解散事由等作出了规定,其中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作出其他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当时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曾某某(持股10.7%)、李某某(持股14.3%)、马某某(持股10.7%)、雷某某(持股14.3%)、柳某某(持股35.7%)、苏某某(持股14.3%)。后因恒威公司增资扩股,公司股权发生变更,苏某某出资2400000元,占公司股份40%;柳某某出资1200000元,占公司股份20%;李某某出资500000元,占公司股份8.3%;谢某某出资500000元,占公司股份8.3%;马某某出资400000元,占公司股份6.7%;曾某某出资400000元,占公司股份6.7%;廖某某出资300000元,占公司股份5%;雷某某出资300000元,占公司股份5%,恒威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就公司分红召开股东会议时,按照增资扩股后上述各股东的出资金额进行了相应的分红。但至今为止,恒威公司仍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及股份变更登记。2021年6月10日,在苏某某、廖某某、马某某、谢某某等持有恒威公司60%股权的四位股东未被通知的情况下,柳某某、雷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等四位持有恒威公司40%股权的股东在邵阳市建材城召开股东会议决议,该决议载明解除陈青云出纳职务,要求在2021年6月15日前把公司所有资金全部存入公司的基本账户;同意解除杨小文的总经理职务,并在6月15日前完成资金和工作的移交;同意聘任雷某某为新任总经理,李某某为公司出纳,唐某某为公司会计;同意解除会计刘亚玲的职务,相关移交工作在6月20日前完成;同意雷总经理做好当前恢复生产的准备及相关人员的移交工作:1、督促公司相关人员移交公司股东会决议和相关证照、资料;2、督促会计刘亚玲移交公司财务报表、凭证和其他相关的资料并登记造册;3、收集、保管公司的相关印章和证照;相关股东会决议请移交人进行造册编号移交,如未进行移交的视同为无效决议。柳某某、雷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等四位持有恒威公司40%股权的股东在该决议上签名。2021年6月14日,在苏某某、廖某某、马某某、谢某某等持有恒威公司60%股权的四位股东未被通知的情况下,柳某某、雷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等四位持有恒威公司40%股权的股东在邵阳市建材城召开股东会议决议,该决议载明同意聘请李北平为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同意聘请姚凯为公司的生产厂长;同意聘请何建国对新设备开工生产进行准备工作;同意支付2020年度柳某某、曾某某两人的未付分红款,支付同期利息费用;尽快启动对陈青云自2021年6月11日开始的股东停产损失赔偿款;尽快启动对原股东和管理团队对公司停产的损失赔偿和挪用公司资金罪;同意聘请曾某某为公司销售经理。柳某某、雷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等四位持有恒威公司40%股权的股东在该决议上签名。因股东之间矛盾重大,苏某某、廖某某、马某某、谢某某于2021年7月1日对恒威公司在一审法院提起了公司解散之诉,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了(2021)湘0522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解散恒威公司。恒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柳某某等人在法庭承诺愿意以合理价格受让苏某某等人持有的公司股份,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了(2021)湘05民终2904号民事判决,撤销上述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决,不予解散公司。此后柳某某等人没有受让苏某某、廖某某、马某某、谢某某四人所持恒威公司的股份。2023年3月23日,苏某某、廖某某、马某某、谢某某对恒威公司再次在一审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一审法院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2023)湘0522民初714号民事判决,解散恒威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决议纠纷。本案系公司法(2023年修订)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恒威公司抗辩苏某某、廖某某、马某某、谢某某的起诉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股东对股东会决议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的规定。本案中,苏某某等人系诉请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并非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恒威公司上述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恒威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10日、6月14日召开股东会时,苏某某、廖某某、马某某、谢某某合计持有恒威公司股权比例为60%,雷某某、曾某某、李某某合计持有恒威公司股权比例为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一条及恒威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故苏某某、廖某某、马某某、谢某某合计持有60%表决权,柳某某、雷某某、曾某某、李某某合计持有40%表决权。根据恒威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作出其他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在未与股东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情况下,柳某某、雷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等四位股东提议召开并出席了2021年6月10日、6月14日股东会,形成了由上述四位股东签字的股东会决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五条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存在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情形的,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苏某某、廖某某、马某某、谢某某提出要求确认恒威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和2021年6月14日作出的股东会议决议不成立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五条规定,判决:确认恒威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和2021年6月1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16657元,由恒威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廖某某、谢某某、马某某、苏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年1月12日恒威公司股东会议纪要;2、2020年4月6日委托函;3、2021年2月7日恒威公司赔偿修理费的股东会议决议,1-3拟证明廖某某、谢某某一直在恒威公司行使股东表决权。4、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湘市监办函(2023)264号]文件,拟证明根据该文件规定,经营主体在办理登记、备案事项时,应配合登记机关通过实名认证系统,采用人脸识别等方式进行实名验证。恒威公司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1-3证据中的两次会议,被上诉人廖某某、谢某某是参加了,但不代表他们有表决权。第4号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第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四被上诉人有表决权。本院认为四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影响本案对一审事实的认定,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系公司决议纠纷还是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如是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是否已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2、案涉的两个决议是否成立。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公司决议不成立是指决议由于某种原因从根本上就不存在,它从未成为一个有效的决议;而公司决议可撤销则是指决议在成立时是有效的,但由于存在一些法律上的瑕疵,因此可以被撤销。本案苏某某、廖某某、马某某、谢某某以股东会决议存在出席会议的人数或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所持表决权数为由,向法院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系公司决议纠纷并无不当。恒威公司主张本案应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已过除斥期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2个争议焦点,在股权变动问题上,是否进行变更登记不是判断股权变动的基准,至少公司登记在面对公司内部关系问题时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恒威公司认可苏某某、廖某某、马某某、谢某某在2021年时已持有恒威公司60%股权,但未进行变更登记这一事实。根据恒威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该出资比例应是实际出资比例而不是公司登记的出资比例。案涉的两个股东会决议,所持股比例达到60%的苏某某、廖某某、马某某、谢某某均未参加,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情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两个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并无不当。另恒威公司主张后期投资的股东只有分红权,没有表决权,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恒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7元,由湖南省恒威纸托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总结】
首先明确了公司决议纠纷需准确区分是决议不成立还是可撤销,不能混淆概念,且要依据当事人的诉求和事实准确认定案由。其次强调股权变更登记在公司内部关系中证明力的相对性,应依据实际出资比例确定表决权。再者,对于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要严格依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审查出席人数、表决权比例及表决结果是否符合规定。这些要点为处理公司决议纠纷案件提供了清晰的法律适用思路和判断标准,有助于保障公司运营的合法性和股东权益。同类型案件是否胜诉必须根据案情情况来分析,请委托人如实向反映情况,方便律师做出客观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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