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8民终24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戴某生
被告(上诉人):胡某
戴某生自2016年1月起开始陆续向胡某“投资”,用于民间借贷投资,戴某生每投入一笔钱到胡某处,双方就约定该笔“投资款”的利息分红,由胡某按月支付给戴某生。至2016年6月6日止,戴某生共投入胡某处的资金达到415000元,由胡某向戴某生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戴某生合伙做生意入股投资现金肆拾壹万伍仟元整(415000.00元)。今收人:胡某。2016.6.6”此后,胡某按月向戴某生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底,2017年5月开始拖欠利息,戴某生遂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和微信向胡
某催讨利息,胡某在2018年1月和3月分两次支付给了戴某生60000元。之后,胡某以借出的钱未收回为由表示无钱支付。因胡某未按戴某生要求支付利息分红,戴某生遂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戴某生提出在2016年6月6日胡某出具415000元的收条之后,于2016年6月22日还追加了40000元现金投资用于放贷,总计 455000元投资,胡某答应自2016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戴某生19800元利息分红,并实际支付至2017年4月底。胡某则表示没有收到过戴某生所诉的40000元,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胡某支付给戴某生的款项属于归还借款本金。
【案件焦点】
1.本案的案由是合伙协议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2.关于戴某生于2016年6月22日是否向胡某出借了款项40000元;3.约定月息超过三分所还款项的性质。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戴某生出借款项给胡某用于民间借贷投资,虽然胡某在收条中约定该款为“合伙做生意投资”性质,但戴某生在出借款项给胡某时就约定了投资分红金额,且固定由胡某按月支付给戴某生,双方之间的“投资”行为实际为民间借贷关系,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戴某生明知胡某对外从事高利贷行为,而提供资金给胡某放贷,自己也因此获取高额利润,该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其获取的超过法定限额的利息收入法院不予支持,应予冲抵借款本 金。戴某生陈述的每月19800元利息分红的计算方法以及胡某已支付利息的情况,均为胡某没有证据证实的自认,其自认的事实与双方的短信和微信聊天内容相吻合。对于戴某生主张2016年6月22日追加的40000元投资款以及约定每月19800元利息分红的事实,戴某生虽然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亦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 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胡某归还戴某生借款3935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2月31日为 2960元,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付清;
二、驳回戴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戴某生于2016年6月22日是否向胡某出借了款项40000元问题。戴某生作为出借人,其依法应就该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从戴某生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其已向胡某交付了该笔款项,且胡某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戴某生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一审法院认定戴某生于2016年6月22日向胡某追加了投资款4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因此,戴某生向胡某出借款项的本金应确定为415000元。综上所述,胡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6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泰和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6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胡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戴某生偿还借款本金341500元及利息42450元。
【法官后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多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表现出简单和随意性,不签订书面协议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的情形较多。一旦发生纠纷,借贷双方都很难举出说服力很强的证 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1]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 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以及借款金额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
在适用证据规则上,常常忽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司法实践中,在借贷关系事实真伪不明时,相当多的民事判决直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2]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作为法律依据,判决戴某生败诉。但实际上该法条仅明确了举证责任中结果责任的含义,并未规定该结果责任为何分配给戴某生承 担。上述处理方法实际上是无因即果。因此,在借贷关系事实真伪不明时,应首先适用上述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对借贷关系成立与否的事实应由戴某生承担举证责任,然后再适用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由于戴某生未能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此外,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属程序方面的司法解释,在适用时,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应内容同时引用。
在关键性证据的证明力上,不能客观地审核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但司法实践中,仍较多地发生片面认定证据的现象。如有些案件中,未能正确区分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之间证明力大小的差别,本案一审法官仅凭戴某生所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就确认戴某生主张的出借事实成立,未能综合其他证据就草率认定存在借贷关系,导致事实认定错 误。
本案中戴某生作为出借人,其依法应就该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 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戴某生提交的相关证据来 看,只能证明戴某生的妻子刘某华于2016年6月22日取款21500元的事 实,并不能证实戴某生向胡某交付款项40000元,故关联性不予采信。且胡某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戴某生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一审法院认定戴某生于2016年6月22日向胡某追加了投资款4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关于月息超过三分借款纠纷所还款项性质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所还款项应当冲抵借款本金。一审、二审法院均严格适用了本条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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