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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合同约定账户还款为支付对象错误不能视为向出借人还款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8/2 10:52:43 阅读量:424


未按合同约定账户还款为支付对象错误不能视为向出借人还款——德豪(扬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某祥企业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0民终134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企业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德豪(扬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豪扬州公司)

被告(上诉人):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德集团)

被告:李某祥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8日,德豪扬州公司与蓝德集团、案外人周某荣签订2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蓝德集团向德豪扬州公司借款1100万元用于购买扬州新天地商业广场商铺,借款期限二十天,月利率1.5%,逾期还款,按 0.3%/天承担滞纳金。借款由德豪扬州公司委托胡某琴支付给蓝德集团指定的收款人周某荣。本息还款支付至胡某琴在中信银行的账户。蓝德集团董事长李某祥及财务总监张某岗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变更合同事项需达成书面补充协议。同日,上述三方签订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750400元,借款由德豪扬州公司委托陈某鹭在中行开立的账户中支付给蓝德集团指定的收款人周某荣,本息还款支付至陈某鹭上述账户。合同其他内容与2号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德豪扬州公司认可3号借款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但认为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

2016年9月7日,蓝德集团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认收到由胡某琴转账的借款1100万元。2016年11月28日,蓝德集团向2号借款合同约定的胡某琴银行账户电汇还款100万元。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蓝德集团分别向3号借款合同约定的陈某鹭通过电汇和承兑汇票等方式共计付款 1163万元,其中2017年1月26日100万元的收条由陈某鹭出具并注明“代胡某琴”。德豪扬州公司除上述100万元外,因未收到蓝德集团向胡某琴银行账户的其他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蓝德集团归还借款本金 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

【案件焦点】

蓝德集团向陈某鹭支付的款项能否视为归还德豪扬州公司的借款。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号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应还至胡某琴的指定账户,蓝德集团第一笔100万元也是还至该账户,从蓝德集团提供的2017年1月26日的100万元承兑汇票收条中注明的“陈某鹭代胡某琴”,也可以看出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明知应向胡某琴还款。蓝德集团法定代表人李某祥全程参与商铺买卖合同以及借款合同的签订,胡某琴与陈某鹭也分别单独作为合同一方出现,蓝德集团对两者系不同委托借款人的身份及关系应是清楚的。两份借款合同除金额外,唯一的不同就在于分别应向胡某琴和陈某鹭的指定账户还款,对此蓝德集团在还款时应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陈某鹭虽然是德豪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但并非德豪扬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携带公章签订借款合同,但在合同签订后便无权随意更改合同内容。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就变更事项达成的书面补充协议才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 力,而蓝德集团在没有书面变更支付对象的情况下,没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本应向胡某琴的还款可以还给陈某鹭。陈某鹭无权代表德豪扬州公司变更收款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蓝德集团向陈某鹭还款属于支付对象错误,不能视为归还向德豪扬州公司的借款。蓝德集团关于通过陈某鹭向德豪扬州公司还款仅欠4120400元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蓝德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豪扬州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李某祥对被告蓝德集团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某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蓝德集团追偿。蓝德集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还款账户,一方面可以有效防止具体经办人侵占相应款项,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查明资金用途和流转情况。因此,合同中一旦约定了明确的还款账户,即成为关于付款约定的主要合同条 款,付款方对此必须高度重视,应严格按照约定的账户还款。否则,付款方极有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于因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产生的纠纷,一般应遵循以下的审理思 路:首先,应审查双方有无变更还款账户的书面约定,书面约定可以是纸质的、也可是传真或电子邮件等形式,但无论何种形式都要能反映出双方就还款账户变更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其次,在没有书面变更协议的情形下,应严格审查具体经办人要求变更合同约定还款账户有没有相应的权限,具有相应的权限的人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明确授权的执行董事或持有书面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除此之外,即使是合同签订人或经办人也无权对包括还款账户在内的主要合同条款进行变更;最后,在经办人无权变更还款账户而私自变更的情形下,为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合理信赖利益,则需进一步审查具体经办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即还款人有无充分理由相信向变更后的账户付款可以视为向出借人还款。对于表见代理的构成举证责任在于付款方,需结合合同签订及履行中的各相关因素,做出综合认定。该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较高,需达到能够排除合同怀疑的程度。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为企业法人,属于典型的商主体,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合同变更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但对于普通的民事主体,可以适当降低其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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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未按合同约定账户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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