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172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许某锋
被告(被上诉人):黄某群、黄某珠、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18日,许某锋与黄某群、麒麟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麒麟公司系瑧豪公司开发的“大洋雅苑”项目承包人、黄某群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推进工程完工,许某锋自愿提供借款,并由麒麟公司监督黄某群使用该借款,黄某群应负责推进工程项目直至最终完工;许某锋按下列期限提供借款并直接支付至麒麟公司的银行账户……若麒麟公司及黄某群针对瑧豪公司提起的诉讼无法及时执行到工程款,许某锋同意根据工地实际情况再酌情考虑解决剩余款项……麒麟公司应负责监督借款的使用,确保黄某群将全部款项用于“大洋雅苑”项目施工;在麒麟公司收到瑧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优先清偿许某锋提供的上述借款。 2011年10月20日,许某锋、麒麟公司、黄某群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诉讼执行得款的本金部分应优先保障“大洋雅苑”项目的施工尾款及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再清偿许某锋按照《协议书》提供的借款,若上述诉讼执行得款尚不足以清偿许某锋按协议书提供的款项,麒麟公司应继续通过强制执行措施追偿,但许某锋承诺不向麒麟公司或黄某群追偿差额部分的款项。
签订协议后,许某锋先后转账支付借款合计1400万元。2016年3月 14日,麒麟公司与许某锋协商约定,先还800万元,余款待与侯某水账目理清后支付。麒麟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向许某锋付款500万元。2016年8月17日,许某锋与麒麟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麒麟公司向许某锋支付700万元,许某锋在收到700万元后就本案借款不再向麒麟公司主张权利,但保留麒麟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剩余款项向黄某群及其配偶黄某珠继续追讨。
【案件焦点】
在债权人许某锋免除共同债务人之一麒麟公司剩余债务的情况下,作为共同债务人的黄某群,是否还应对剩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许某锋直接向麒麟公司和黄某群提供款项,麒麟公司和黄某群以实际受偿的工程款扣除施工尾款后的余额承担还款责任。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符合借贷关系法律特征,应认定许某锋与麒麟公司、黄某群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审期间,许某锋与麒麟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麒麟公司再向许某锋支付700万元,许某锋承诺就本案借款不再向麒麟公司主张权利,剩余款项向黄某群、黄某珠继续追讨。该
《和解协议书》未征得黄某群、黄某珠同意,对二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迟延还款的责任在麒麟公司,许某锋同意免除麒麟公司对剩余债务的还款责任,却要求无法控制和支配执行款的黄某群承担该部分债 务,有违公平原则。许某锋自愿放弃对麒麟公司享有的部分债权,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但在《补充协议》明确麒麟公司承担履行还款义务主体责任的情况下,对债务的豁免应及于其他共同借款人,即黄某群在许某锋放弃权利的范围内也应免除还款责任。因此,对许某锋要求黄某群、黄某珠偿还剩余借款、资金占用费及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许某锋的诉讼请求。
许某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某锋承诺不向麒麟公司或黄某群追偿差额部分的款项,已经明确放弃了请求麒麟公司、黄某群除补充协议约定之外再另行还款的权利,也免除了麒麟公司、黄某群以诉讼执行得款之外的款项偿还讼争借款的义务。因此,许某锋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黄某群偿还讼争借款本金4240302元及资金占用费,与三方《补充协议》约定不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债权人可以选择向部分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不得妨碍该部分连带债务人对超过其应当负担的份额依法行使追偿权。一旦债权人免除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 务,势必导致其他连带债务人在承担债务后,不能向该债务人追偿,显然有悖于法律规定。而且,连带债务人对外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 务,一人的清偿行为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因此,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免除债务的,其行为效力应当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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