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5民终104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林某洪
被告(被上诉人):赵某钦
赵某钦于1998年2月前多次向林某洪借款,1999年6月27日,经双方确认,赵某钦向林某洪出具了《欠款条》,载明“1998年1月27日止结欠 50000元(伍万元整),结至1998年8月27日止欠息壹万肆仟元整,合计¥64000元整(陆万肆仟元整),结至1999年6月27日止息壹万伍仟元整(本5万元计3点),另加息2400元,总共合计捌万壹仟肆佰元整,从 1999年6月27日起计息款数(计柒万元整,其中壹万壹仟肆佰元不计息)”,并在《欠款条》的欠款人处签名后交林某洪存执。赵某钦出具
《欠款条》后,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林某洪经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案件焦点】
1.借期内有无约定利息及利息是否能够明确;2.利息约定不明情形下应如何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洪与赵某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赵某钦向林某洪借款50000元,有赵某钦出具的《欠款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赵某钦虽辩称从未向林某洪借款,也未向林某洪出具《欠款条》,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林某洪不具有债权人资格,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林某洪有权随时催讨,赵某钦对借款应负归还责任。现林某洪请求判令赵某钦偿还其借款本金 50000元,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欠款条》载明的利息款可认定双方约定1998年2月23日起至1998年10月17日止的利息是按月利率4%计,从1998年10月18日起至1999年8月8日止的利息是按月利率3%计,对于上述期间的利息,林某洪自愿减免为按月利率2%计,符合自愿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照准。对于林某洪请求判令赵某钦支付1999年8月8日后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问题,因《欠款 条》载明的内容为“从1999年6月27日起计息款数(计柒万元整,其中壹万壹仟肆佰元不计息)”,可见林某洪与赵某钦虽有约定计息基数,但并没有约定计息利率,属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对林某洪主张赵某钦应按月利率2%计付1999年8月8日后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由于林某洪与赵某钦没有约定归还期限,故对林某洪主张利息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可视为其主张包括计付逾期利息,因此,可从其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由于林某洪与赵某钦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依法应按年利率6%计付。
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赵某钦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林某洪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1998年2月23日至1999年8月8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自2018年6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
林某洪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洪主张案涉借款自 1999年8月9日起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付,并提供了赵某钦于1999年8月8日出具的《欠款条》作为计息凭据。根据《欠款条》确认的结息数额,可推定案涉借款月利率在1998年2月23日至同年10月17日期间和 1998年10月18日至1999年8月8日期间分别为4%和3%;但自1999年8月9日起借贷双方只确认计息款数,对具体利息、利率均未予明确。据此,林某洪关于本案借款自1999年8月9日起存在利息约定的主张虽然成立,但根据《欠款条》的记载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自1999年8月9日起的借款月利率为3%,故本案应视为借贷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但利率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林某洪主张自1999年8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应不予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赵某钦应偿还林某洪50000元借款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属于典型的自然人之间的私人借款,债务人虽向债权人出具《欠款条》,但其中并未有明确的利率约定。不足200字的一纸《欠款条》信息量满满,既包含借贷双方先后两次结息的起止时间和利息计付方式,也包含两次结息之后双方再次约定的计息基数,且未约定还款日期。故《欠款条》虽系本案债权人的唯一书面证据,但据此可推定借贷双方在此前两次结息期间内均存在利息约定且利率明确,故该期间内利息可按债权人主张的利率予以支持。鉴于上述推定的借贷双方此前两次结息期间内关于利率的约定并不一致,故在双方第二次结息后至起诉前之期间内存在利息约定虽可予认定,但债权人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具体利率的情况下,该期间内利率约定难以查清亦无法推定,依法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对债权人关于该期间内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又因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不因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而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在借贷形式上往往表现出简单性和随意性,不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收条或欠条的情形较为常见,在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出借人主张有利息约定,借款人抗辩没有利息约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实体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程序规定,按照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利息约定事实进行查明;进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以及逾期利率处理的规定进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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